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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朱某某对被申请人王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2-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王某、谭某于2016年6月22日与申请人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朱某某借款590000元,其中500000元通过银行转款或汇款支付到被申请人王某个人银行存款账户,另9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被申请人王某、谭某每月23日前支付申请人还款人民币15000元,余款部分借款期满,一次性付清。同日,申请人朱某某与二被申请人还签订90000元借条一张。

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王某银行账户汇入485000.00元。借条中的90000元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均认可没有实际履行。2016年12月22日,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延期至2018年3月22日,延期借款期间,二被申请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申请人朱某某延期还款违约金。因被申请人不能在约定的延期借款期限届满还款,2018年5月29日、2020年3月7日两次又与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2)》,2020年3月7日的《补充协议(3)》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

另外,申请人朱某某认可被申请人王某、谭某2016年6月23日—2016年12月22日每月还款15000元,截止现在共计已还款116000.00元。

【争议焦点】
1.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2.利息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3.被申请人已经支付利息的金额是多少?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王某、谭某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朱某某借款本金395000元及截止2021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71694元,从2021年6月21日起以395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申请人朱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结语和建议】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常常存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条、欠条等约定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或者出借人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情况,即俗称的“砍头息”,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应认真审查出借人履行交付出借款项行为的实际情况,是否存在实际出借的款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有的出借人可能了解“砍头息”,为规避这一情形,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出借款项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但要求借款人在收到款项后将利息立即或者间隔很短的时间后返还。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着重审查交易银行流水,或者在庭审调查时向借款人查明是否存在此类情形。若存在约定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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