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钱某甲、樊某甲、樊某乙对被申请人钱某乙、宫某甲、宫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第一申请人钱某甲与第二申请人樊某甲系夫妻,第三申请人樊某乙系第一、第二申请人之子;第一被申请人钱某乙与第二被申请人宫某甲系夫妻,第三被申请人宫某乙系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之女;第一申请人钱某甲与第一被申请人钱某乙系同胞姐妹。
2001年1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向某某开发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价款为261,885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51,885元加组合贷款110,000元。后因房屋实际面积为81.77平方米,房价确定为251,933元。系争房屋交房后无人居住,被申请人回沪后由被申请人居住。
2001年10月25日,为明确系争房屋的权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如下:一、系争房屋的出资人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中申请人出资5万元,余款均由被申请人出资。现申请人明确表示该5万元的购房款是作为补偿被申请人插队时的损失赠与被申请人,并不享有与房产所有的任何相关权利。二、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作为产权证中的唯一所有人。三、申请人明确表示系争房屋的产权系被申请人所有,如产权证中仍涉及到申请人的,因当时用申请人的公积金贷款,所以房产证上有申请人的名字,也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系争房屋独立使用、占有、支配之权利。
2005年8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款为251,933元,其他条款空白处均划了“/”,未作文字约定。《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申请人将所拥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转给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权利人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变更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故对于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没有具体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但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转让价款。故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欠付房款251,93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申请人则认为,系争房屋价款中,首付15万元由被申请人出资,其中包括第一申请人赠与的5万元,公积金贷款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4月还清。2001年10月25日《协议》也明确了申请人出资的5万元为赠与,且不享有系争房屋产权。所以系争房屋是被申请人独自购买,申请人是挂名产权人而非实际产权人。《买卖合同》仅为了房产过户的需要,而非实际买卖关系。申请人所主张的买卖合同价款并无依据。
【争议焦点】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产生什么法律后果;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产生什么法律后果;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51,933万元的房款是否应该支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2001年10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明确系争房屋的权利义务签订协议,双方明确,购买系争房屋申请人出资5万元,余款均由被申请人出资,而申请人出资的5万元是作为补偿被申请人插队时的损失赠与被申请人,并不享有与房产所有的任何相关权利,并明确表示系争房屋的产权系被申请人所有。前述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当事人确认了系争房屋的房款由被申请人支付,其中包括申请人赠与的5万元;确认了被申请人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协议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申请人称协议所载“不享有与系争房屋任何相关权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1年10月25日就确认系争房屋权属签订协议后,履行协议的方式为申请人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权利份额转让给被申请人。事实上,双方在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中也明确“申请人将所拥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转给被申请人”。因此,双方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方式来转让所有权份额,其真实意思是变更所有权人,而不是买卖房屋。众所周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定要约定权利转让所需要支付的对价即房价,而且还需要根据房价按规定支付相关税费等费用,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不例外。但系争合同约定房价并不等于被申请人需要支付房款,因为申请人已确认系争房屋由被申请人出资,房产权属于被申请人,而且系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的房产权利份额已经转给被申请人,从2005年至2019年本案提起仲裁前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这十余年里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支付房款的权利。因此,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系争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申请人将所拥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转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为系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51,933元的房款是否应该支持。
综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购房目的、购房出资以及房屋交付后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本案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变更所有权人即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变更为被申请人所有。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房款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基于支付购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仲裁申请文书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的利息,仲裁庭亦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房款人民币251,933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协议中约定:申请人出资的5万元是作为补偿被申请人插队时的损失赠与被申请人,并不享有与房产所有的任何相关权利,并明确表示系争房屋的产权系被申请人所有。该协议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至于申请人对首付中5万元的出资行为,与被申请人是否构成借贷或家庭成员间的赠与关系,并不属于仲裁庭在本案中认定和审理范畴。综合本案主要证据,不动产权利证书、购房出资以及房屋交付后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本案系争协议及买卖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名为买卖,实为变更所有权人(即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变更为被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动产权属证明、支付凭证、协议等)之间能互相印证,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并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于法于约无据,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挂名房产的正名是指将原名义的房产产权人变更为实际房屋产权人的法律行为。挂名房产正名的关键在于举证,即证明挂名房产的真正权利归属。具体来说,该类型纠纷应着重审查以下两类证据:
1、房产来源证据
房产来源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实际产权人获得房屋产权的合同及相关单据等。如果是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则需要举证其他方式。第二、实际产权人获得房屋产权的原因证据。实际产权人获得房屋产权的原因证据往往不仅有助于证明房屋产权权属的基本状态往往还能够证明采用挂名方式办理权属登记的原因。
2、挂名证据
实施房产挂名的证据往往来自于实际产权人与挂名产权人之间的某些协议,来往函件资料等。甚至某些房产手续的办理也往往与实际产权人有一定关系。证据审查时应尽可能全面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