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买卖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某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售给申请人。2020年5月,我会受理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仲裁案件。
申请人认为:2020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66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后又支付房屋首付款104万元,其他60万元贷款支付。办理贷款手续完毕之后,申请人屡次闻听邻里议论涉案房屋中曾发生非正常死亡案件,至今未予破案。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及其家人核实后得知确有此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合同向被申请人主张返还房款,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认为:
一、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申请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并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的房屋价款。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申请人所谓“非正常死亡案件”没有任何证据且与事实不符;3、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4、申请人解除合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5、申请人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的房款;
二、因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
三、因合同合法有效且房屋已完成过户,申请人要求赔偿税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该等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四、申请人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且没有合同特别约定,不应支持。总之,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请求仲裁庭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被申请人是否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合同未约定律师费,是否可以支持律师费。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被申请人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贷款过户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1、关于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被申请人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贷款过户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通过开庭审理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被申请人将涉案房屋卖给申请人,总价款为人民币166万元。
仲裁庭注意到,合同第八条第(二)项明确载明,涉案房屋未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杀、他杀、从该房屋内坠出死亡、意外死亡等)。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的,构成根本违约,且申请人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问题
仲裁庭认为,在涉案房屋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时,当事人不足9岁,后,被申请人一直在外学习。申请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该事件知情并故意隐瞒。鉴于涉案房屋确实存在非正常死亡事件,故认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但由于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该事件有过错,故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33.2万元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情况下,是否应支持申请人律师费的主张
申请人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记录及发票,被申请人认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律师费承担的特别约定,即使律师费真实存在,也因由委托方自行承担,而不应由被申请人一方承担。
仲裁庭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但是合同的解除是因为被申请人的原因所导致,同时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三)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所花费的律师费属于因仲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结语和建议】
此案例为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该房屋在其本人或其近亲属持有期间,在房屋本体结构内未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杀、他杀、从该房屋内坠出死亡、意外死亡等)。出卖人不否认房屋内发生过刑事案件,但否认房屋所有人知道了解此事,也就是说,出卖人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故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不成就。但从实际情况出发,不管出卖人是否知晓,但案涉房屋发生过刑事案件是事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在买受人介意的情况下,其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双方互相返还。至于解除后的责任问题,还是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认定。在出卖人年龄尚小且不知情,并且在双方磋商买卖的过程中,均系父母沟通,发生信息不对称也属正常,故不能认定系出卖人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即不应让出卖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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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终究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包括合法理的权益,同时也包括合情理的权利。遵守约定,出现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寻求争议的解决办法,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的进步,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