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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朱某某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600万元用于被申请人在XX市XX区外环路“XX大道”项目房地产开发;2.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止,共12个月,借款日期到期后如被申请人资金紧张可续借至2019年5月26日;3.借款固定月利率为3%,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4.借款发放日期应于2017年11月27日前发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申请人借款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在XX大道的一期工程3号楼和二期工程建设所用建筑钢材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所供钢材的条件以被申请人所提供的2015年7月21日XX市XX建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为基本条件,被申请人必须给承建商担保。

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款项,即构成违约。申请人将阻止被申请人施工,造成的安全事故,工期顺延等一切经济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当日,申请人通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向被申请人实时转款600万元,并备注为借款。被申请人在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申请人借款600万元。

2019年12月25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安外人犹某某、刘某共同签订《协议》,就犹某某、刘某与申请人的《钢材采购合同》中的钢材款进行约定:犹某某、刘某欠付申请人的钢材款927302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并在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给申请人,对此被申请人应开具欠条给申请人,并自愿承担钢材款的利息,利息按欠款总额×2%从2019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被申请人如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申请人有权阻止被申请人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2019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欠条》,确认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钢材款9273020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双方因2017年11月27日的《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借款纠纷和因2019年12月25日的《协议》及申请人与犹某某、刘某的《钢材采购合同》而形成的货款纠纷,在结算基础上形成统一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达成合意,约定:1.截止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600万,利息89万元;2.截止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债务转让款本金9273020元,利息1669143元;3.上述款项共计尚欠本金15273020元,尚欠利息2559143元;4.被申请人承诺先支付利息再还本金,上述利息不计复息,被申请人承诺按如下方式支付:(1)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利息89万,(2)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利息1669143元,(3)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本金100万元,(4)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本金300万元,(5)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本金300万元,(6)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本金300万元,(7)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本金300万元,(8)其余款项应在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本金2273020元。本《补充协议》本金部分从2020年12月27日起按1.28%月利率计算,利息按月支出,每还一期本金作相应减扣,与财务据实结算;5.上述还款计划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申请人有权就全部款项及时主张权利;6.本《补充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遵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支付的505万元、54万元性质分别是什么?

2.双方基于《补充协议》形成的合同之债一律适用1.28%月利率是否合法?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欠款15862307元,并承担以152730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结语和建议】
一、《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与《钢材采购合同》的法律关系不相同,当双方合意,签订新的协议对此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整合,是双方真实且最新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统一定性为合同关系。

二、关于利息的支持情况,不仅要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要考虑到社会经济情况,本案中,关于对申请人的利息支付情况,2020年8月20日起,民间借贷受保护利率已调整为一年期LPR利率的4倍,而欠付货款是基于买卖关系产生,买卖关系中作为出卖人的申请人,其主张的货款中已经存在一定的利润,故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尚欠货款利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按申请人申请仲裁时一年期LPR利率4倍15.4%予以调减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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