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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集团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投资管理公司基金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某私募基金于2016年9月6日成立,于同年9月8日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被申请人B投资管理公司为该基金的管理人。2016年9月22日,申请人A集团股份公司作为基金委托人与被申请人、基金托管人,三方签订了《基金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认购私募基金人民币3,000万元。《基金合同》对基金的基本情况、基金的募集、基金的成立与备案、当事人及权利义务、基金的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与报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申请人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认购私募基金。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规范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管理人,负有向申请人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2019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催告函,要求被申请人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019年12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要求被申请人及时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由于被申请人始终未及时完整地向申请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申请人遂依据《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3月9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申请人提供附件所列示的全部资料供申请人查阅及复制,并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和仲裁费。被申请人未答辩。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披露信息的范围。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自2016年9月22日(签署《基金合同》之日)起,参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适用于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附表2、附表3和附表4编制的私募基金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与私募基金有关的全部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通知及决议文件、与私募基金有关的全部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供申请人查阅及复制。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私募基金作为有限合伙人投资于D合伙企业的基金合同(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版本为准)及配套法律文件以及相应的决议文件、付款证明文件,供申请人查阅及复制。

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本案仲裁费人民币89,550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案涉基金为非公开募集基金,申请人作为基金委托人,有权查阅和复制涉及其自身利益的基金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私募基金信息的披露范围。

申请人请求披露的信息包括:(1)基金成立至今全部的信息披露报告;(2)基金成立至今全部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通知及决议文件;(3)基金成立至今全部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以及被申请人指示托管人自基金托管账户划出款项所涉及的划款申请(指令)、划款及收款流水明细(对应的划款行为应包括基金开展对外投资、向全体基金投资人分配收益/本金以及其他任何支出基金的款项所涉及的全部划款行为);(4)基金对C实业公司进行投资的尽职调查报告;(5)基金作为有限合伙人投资于D合伙企业的基金合同及配套法律文件以及相应的决议文件、付款证明文件以及D合伙企业全体基金投资者名录、基金实际募集总规模等文件或资料;(6)D合伙企业成立至今全部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以及E股权投资公司指示托管人自D合伙企业托管账户划出款项所涉及的划款申请(指令)、划款及收款流水明细;(7)D合伙企业与F合伙企业之间、F合伙企业与C实业公司之间有关的合同、交易文件及D合伙企业、F合伙企业的其他内部信息、对外投资信息。

被申请人作为基金管理人,是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披露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但本案全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对其具体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应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予以界定。《基金合同》第八章第(二)条及第十九章约定了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揭示基金资产运作情况,包括编制和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前述合同条款约定了信息披露的报告类型及应包含的主要信息,但并未对信息的详尽程度与标准进行明确。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较高的信息披露标准,但在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达到监管规定的最低行业标准或要求,亦不视为违约。有鉴于此,仲裁庭在裁决基金管理人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时,只能根据监管规定的最低行业标准来界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一)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二)基金的财务情况;(三)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四)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五)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六)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适用于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附表2、附表3和附表4,规定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报告需编制的具体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披露《基金合同》签署之日起的全部信息披露报告、基金成立之日起全部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通知及决议文件、基金成立之日起全部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作为有限合伙人投资于D合伙企业的基金合同及配套法律文件以及相应的决议文件、付款证明文件。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信息披露请求,仲裁庭认为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及监管规定要求的披露范围,故未予支持。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积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不仅保障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同时也能敦促基金管理人勤勉尽责地履行管理义务。而投资者积极主动地获取相关披露信息也有利于保障投资的资金安全。

投资者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受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披露信息范围和披露时间、方式。本案中基金管理人未应诉,仲裁庭系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管规定的最低行业标准来界定基金管理人披露信息的范围。在保障投资者知情权的前提下,并未加重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也兼顾了私募基金其他信息的保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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