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集团公司对被申请人于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长春市地产开发总公司于1999年8月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达成合作项目开发意向,甲方(长春市地产开发总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和办理各项施工手续,乙方(申请人)负责投入施工建筑的全部资金。双方又于2001年9月26日签订了《终止合作项目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全权负责合作项目的房屋销售工作及购房者的产权办理工作……销售房屋过程所发生的纠纷及法律责任,全权由乙方承担与处理。双方与“丙方”于2002年4月9日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2000年共同合作开发建设的房屋住宅,现已全部竣工交付使用。该项目完成后,为了便于后期工作的管理,经甲、乙双方董事会协商,从2000年12月1日起,将房屋的销售工作权利,由乙方全权负责,所有销售资金有乙方收回并负责支付丙方的建筑工程款,丙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欠款。长春市地产开发总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10月22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购买长春市地产开发总公司和申请人合作开发的位于经济开发区临河六区,建筑面积86.34㎡房屋。《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照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还欠付剩余购房款152,680.00元尚未支付。
【争议焦点】
1.案涉合同是否有效?
2.申请人是否具有仲裁当事人主体资格?
3.申请人是否能够代位仲裁?
4.仲裁费用的承担比例问题?
【裁决结果】
1. 裁决驳回申请人长春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仲裁申请;
2. 裁决本案仲裁费8,320.00元(申请人已垫付),根据本会《关于仲裁收费和仲裁员报酬支付相关标准的补充办法》第一条的规定,退回申请人长春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8,32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仲裁请求权的行使须以仲裁协议为条件,因此申请人不具有本案仲裁当事人主体资格。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债权人主张代位权并据此提起仲裁,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加以确认。在债权人(申请人)与次债务人(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下,债权人对于次债务人提起代位仲裁之前提,应当向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确权诉讼,以确认其对主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表明其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并形成法定的代位权。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仲裁庭确认申请人不具有仲裁当事人主体资格且不得行使代位仲裁,故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申请。故在仲裁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请求权行使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申请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抗辩均属于实体问题,仲裁庭则不必也不适宜再予审理。在日后案件审理中,应当结合案情,首先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是否具有仲裁主体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