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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申请人书面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将位于某某路的商铺租赁给被申请人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为75285元,违约应承担每日欠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未按期交纳房屋租金,遂发生争议,申请人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租金828135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694880.55元(截止到2020年7月8日);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28595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7月9日起,以82813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被申请人支付全部款项为止的违约金。5、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庭审中,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将第二项请求的违约金694880.55元变更为按照合同约定的3个月租金为225855元(75285元×3个月);并放弃了第四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一、对于拖欠租金的数额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9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的租金;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为设立某某公司承租的经营用房,该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登记成立,其经营场所就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范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况且前期交纳租金也是由某某公司交纳的,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也是明知的。因此,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合同责任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否支付2020年9月30日前欠付的11个月租金828135元,应否承担225855元违约金和申请人聘请律师产生的28595元维权费用。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某某向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28135元;

二、被申请人某某向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5855元;

三、被申请人某某向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28595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裁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利益,或经第三人同意为其设定给付义务。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在案件裁决过程中,只能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裁决,建议在今后订立合同时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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