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焦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某某公司的居间介绍,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21日与申请人任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借款本金7万元、4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分十期的等本等息。后申请人依约将先后两笔借款本金63200元、368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被申请人焦某某的账户。被申请人焦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申请人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11月21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为被申请人焦某某在申请人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申请人焦某某仅偿还部分借款(其中约定借款本金7万的那笔借款累计还款19472元,约定借款本金4万元的那笔累计还款19968元)本息后未再还款,此后经申请人多次催告仍拒不偿还,申请人为此提起仲裁,形成本案。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二被申请人共同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66956.00元、截止2020年4月6日的利息4352.14元,并以未偿还本金669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向申请人继续计付从2020年4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裁决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受理费、律师费等。
【争议焦点】
(一)《借款合同》《融资服务协议》《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及其附件的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规定,仲裁庭认为,结合申请人在本会同一时期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仲裁的事实,本案申请人在特定时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故其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棋慎所签《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亦应认定无效。
(二)合同无效后,借款本金确认及未还款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对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应当按照借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据此,仲裁庭认为,应按借款出借日实际出借本金加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减去实际还款,确定最终欠款数额。
经查,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案中被申请人焦某某共计借款二笔,第一笔于2017年11月7日,实际出借本金63200元,焦某某于2017年12月7日还款8736元、2018年1月10日还款6000元、2018年1月11日还款2736元、2019年3月1日还款2000元,合计还款19472元,此后未还款。从出借之日2017年11月7日至最后还款之日2019年3月1日(取整至2019年3月6日),计15个月,应计息63200元×4.35%÷12×15=3436.50元。故2017年11月7的借款,截至2019年3月6日,尚欠本金为63200元+3436.50元-19472元=47164.50元。
第二笔2017年11月21日,实际出借本金36800元,焦某某于2017年12月21日还款4992元、于2018年1月24日还款4992元、2018年6月12日还款4992元、2018年8月15日还款4992元,合计还款19968元,此后未还款。从出借之日2017年11月21日至最后还款之日2018年8月15日,共9个月,应计息36800×4.35%÷12×9=1200.60元,截至2018年8月15日尚欠本金36800元+1200.60元-19968元=18032.60元。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3月6日利息(取整月)为:18032.60元×4.35%÷12×6=392.21元。综上两笔借款,截至2019年3月6日尚欠本金47164.50元+18032.60元=65197.10元,欠付利息392.21元。后期未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偿还本金65197.10元为基数,按同期利率标准计息,其中从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申请人张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规定,结合被申请人张某某与焦某某为夫妻,其在担保书上签名提供担保证明其对本案所涉借款债务是知道且同意的,可以推定本案所涉借款为张某某与焦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仲裁庭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被申请人张某某与焦某某的共同债务,两被申请人应承担共同偿付的责任。
(四)关于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用,因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发生律师费,故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有关律师费负担的诉请。
(五)本案仲裁费用及相关费用承担。
本案仲裁受理费2699.24元,处理费1000.00元,合计仲裁费用3699.24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预交。因本案诉争的引起系被申请人未及时还款的过错导致的,被申请人应负全部责任。另考虑到本案申请人所提仲裁请求中本金及利息损失计算与最终裁决结果相差不大,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已主动放弃以约定的高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九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焦某某、张某某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申请人任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65197.10元;
二、被申请人焦某某、张某某向申请人任某某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3月6日利息(取整月)为:18032.60元×4.35%÷12×6=392.21元。之后以未偿还借款本金65197.1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从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申请人任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用3699.24由被申请人焦某某、张某某承担3699.24元,由其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申请人任某某支付。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上述两个法条的基本旨意就是维护国家的金融业务许可制度。没有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不得专门从事贷款业务。对于特定对象间的民间资金融通,国家并不反对,但是经常性的民间放贷,没有纳入政府监管,损害了国家金融专营、许可制度,其放贷行为自然要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该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为夫妻双方是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和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生活。在本案中,尽管夫妻一方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应推定其对该债务是知情且同意的,故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结语和建议】
一、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频发,许多自然人、小额贷款担保公司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就擅自开展借贷业务,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出借资金、谋取高额利息。但是由于民间借贷都是点对点交易,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裁判机构在审查民间借贷合同的时候应当格外审慎,必要时可以进行相关案例检索,以便能够准确认定“职业借贷人”、借款合同法律效力。
二、民商事主体在与自然人订立相关民商事合同时,尤其是大宗商品交易,应尽量让夫妻双方在民商事合同上签名按印,否则债权人要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生活,这对普通人的证明要求较高,且具有更多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