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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银行某某支行对被申请人某公司、某自然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焦某是夫妻关系;徐某系被申请人B公司和被申请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B公司和C公司是关联公司。

2016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徐某、焦某分别向申请人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其承诺:为了保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公司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130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含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保函等)的履行,自己自愿为被申请人B公司向申请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1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C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C公司为被申请人B公司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连续发生的债务向申请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9990000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1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B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9986292.12元,用于“借新换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固定年利率为8.7%;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的利率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被申请人B公司将自己的“在建工程”用于抵押担保。2016年11月16日,申请人办理了9986292.12元的“借新换旧”的贷款手续。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被申请人B公司在合同期应付利息33786.96元,其已付利息563.87元,还欠付利息33223.09元。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B公司未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33223.09元与逾期未付本金9986292.12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5日至付清止,按逾期利率13.05%(年利率)计算利息。申请人在合同到期后从被申请人B公司账户上扣划了资金支付逾期利息。

2017年5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000000元;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和综合授信额度内,B公司可一次或分次向申请人书面申请使用该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还约定,由被申请人B公司以自己的“在建工程”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还明确本合同综合授信额度的债权是被申请人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

2017年5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C公司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C公司为被申请人B公司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连续发生的债务向申请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与其双方在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相同。

2017年5月9日,被申请人徐某、焦某分别再次向申请人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为了保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公司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8000000元限度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含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保函等)的履行,自己自愿为被申请人B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5月17日、19日、23日和6月12日,被申请人B公司为办理四笔《银行承兑汇票》,与申请人A银行袁州支行先后签订了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和相对应的《保证金协议》。办理好的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是由被申请人B公司出票并经申请人承兑的,汇票的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这四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汇票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被申请人B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应将票款金额足额交存申请人;被申请人B公司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存入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保证、抵押担保;如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被申请人B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申请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被申请人B公司在申请人处的所有存款账户上扣款,对扣款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B公司逾期贷款,并且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对逾期贷款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在申请人垫付余额得到清偿前,不再对被申请人B公司办理新的承兑业务。四份《保证金协议》约定:《保证金协议》的主合同是《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存入申请人专门账户,由申请人占有,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付(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被申请人B公司缴存保证金应占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申请人融资金额的50%,本协议签订后一日内,被申请人B公司必须将保证金存入其在申请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存管期间为活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保证金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申请人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

被申请人B公司出票并由申请人承兑的四份《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到期日是2017年11月4日,但被申请人B公司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在付款到期日前足额向申请人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金额。申请人A银行袁州支行对被申请人B公司逾期交付的票款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收罚息,同时对B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在扣划之前按活期的年利率0.35%计算了存管期间的利息。

被申请人B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是2000000元,保证金存管金额1000000元。该汇票付款到期之日,由于被申请人B公司未能足额付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B公司在申请人处开设的其他一般账户内资金4045.43元进行了扣划,核减后,被申请人B公司应交付的票款基数是1995954.57元。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账户上的初始余额是1000340.28元,申请人按同期挂牌活期利率0.35%计算了保证金利息,存管期间利息总额为1965.84元。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1月8日,B公司逾期64天未交付票款1995954.57元,申请人向其计收罚息63870.55元。2017年12月21日,申请人从被申请人B公司其他一般账户内扣划资金3.49元用于归还罚息,冲抵后的罚息为63867.06元。2018年1月9日,申请人从保证金账户内扣划1002120.84元(其中:保证金为1000000元,保证金利息为2120.84元),归还了票款金额938253.78元、罚息63867.06元。截至2018年1月9日,被申请人B公司还欠付该票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57700.79元(1995954.57元核减938253.78元)及自2018年1月10日开始至付清该票款止的利息。

被申请人B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3000000元,保证金存管金额1500000元。至付款到期日后,由于被申请人B公司未向申请人交付该汇票的票款金额,申请人从对应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资金1501837.94元(其中:保证金1500000元,保证金利息1837.94元),冲抵后被申请人B公司还欠付申请人垫付的票款金额1498162.06元及自2017年11月4日开始至该票款付清止的利息。

被申请人B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3000000元,保证金存管金额1500000元。在付款到期日后,由于被申请人B公司未向申请人支付该汇票的票款金额,申请人从对应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资金1501764.96元(其中:保证金1500000元,保证金利息1764.96元),冲抵后被申请人B公司还欠付申请人垫付的票款金额1498235.04元及自2017年11月4日开始至该票款付清止的利息。

被申请人B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2000000元,保证金存管金额1000000元。在付款到期日后,由于被申请人B公司未向申请人交付该汇票的票款金额,故申请人从对应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资金1000982.02元(其中保证金1000000元,保证金利息982.02元),冲抵后被申请人B公司还欠付申请人垫付的票款金额999017.98元及自2017年11月4日开始至付清该票款止的利息。

另外,2014年11月5日,A银行宜春分行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B公司是本合同的抵押人和债务人。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抵押额度的有效期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止;抵押人B公司用自己的在建工程向债权人A银行宜春分行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无需经过抵押人同意,债权人有权将部分或全部债权及其相应的抵押权转让;抵押人对抵押物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对所有分合同均有效,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贸易融资、承兑等融资业务,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后才因债务人拒付、融资人垫款等行为而发生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也纳入本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2014年11月7日,双方对被申请人B公司的抵押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B公司与A银行宜春分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本合同担保合同是上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人B公司发放贷款的A银行宜春分行的“业务一部”,受托组建A银行袁州支行。A银行袁州支行于2015年9月30日开业,A银行宜春分行授权指定原“业务一部”的业务转入申请人,其中包括被申请人B公司的贷款业务。截至2016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B公司尚欠借款本息9986292.12元,B公司的工程项目尚未完工投入运营,被申请人B公司无力归还这笔借款,故向申请人申请“借新换旧”,将原贷款余额续贷至2017年11月4日。

2018年2月9日,申请人向宜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被申请人对借款金额以及承兑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没有对第一笔承兑汇票在到期后及时扣款,其结果增加了利息和罚息,这一后果是申请人的差错造成的,不应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B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垫付的该汇票金额所计收的63867.06元罚息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问题。

2.A银行宜春分行向申请人转让债权,是否能将最高额抵押权一并转让的问题。

3.申请人C公司、徐某、焦某在本案中如何向申请人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B公司向申请人偿付借款金额10019515.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款清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2.被申请人B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于2017年5月17日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金额1057700.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款清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扣除申请人已从被申请人B公司账户上划扣的资金1.06元);

3.被申请人B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于2017年5月19日、5月23日和6月21日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金额,共计3995415.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款清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B公司的抵押登记财产(他项权证号:万房建字第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5.被申请人C公司应在最高债权额9990000元限度内对上述贷款金额债权和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金额债权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被申请人C公司应在最高债权额8000000元限度内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金额债权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6.被申请人徐某、焦某应分别在最高债权额13000000元限度内对上述贷款金额债权和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金额债权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被申请人徐某、焦某应分别在最高债权额18000000元限度内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金额债权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申请人为2017年5月17日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所计收63867.06元的罚息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问题

针对2017年5月17日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被申请人B公司应自2017年11月4日开始对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申请人B公司付款逾期时,申请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上扣划资金;《保证金协议》规定,申请人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被申请人B公司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这两份协议在被申请人B公司逾期付款时对申请人从保证金账户上划款的特定时间并未作出限定,且《保证金协议》约定了“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这明确了保证金的存管时间。因此,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从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保证金本息的行为,尚未违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被申请人B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A银行宜春分行向申请人转让债权,是否能将最高额抵押权一并转让的问题

原《担保法》第61条明确对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禁止转让,自然最高额抵押权也不得转让;《物权法》第204条规定的是有条件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法律适用上,《物权法》明确了“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A银行宜春分行向申请人一并转让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A银行宜春分行于2015年10月13日将自己与被申请人B公司发生的借贷业务全部授权给申请人去行使。这授权行为的主要内容:其一,对被申请人天禧公司享有的已发生的贷款本金9986292.12元的债权;其二,后续应向被申请人B公司发生放款业务所取得的债权,这种权利源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最高债权额20000000元限度内的债权范围,要取得这种权利,贷款方还需与借款方续继签署贷款合约,这权利是将来不特定的债权,但并不是将来不可能发生的,是一种附有条件而发生在债权上的期待权,法律对这权利的转让并未禁止,被申请人B公司亦无异议,且后续申请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取得了相应确定的融资等债权;其三,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对被申请人B公司的最高额抵押权。这授权行为实际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权利的转让行为。

本案中A银行宜春分行向申请人转让的是已经发生的贷款债权和预期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发生的债权(包括贷款债权、返还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金额的债权等)。所以,这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是不确定的,也是《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不特定的“部分债权”。但,A银行宜春分行与被申请人B公司就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双方明确同意“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无需经过抵押人同意,债权人有权将部分或全部债权及其相应的抵押权转让”。据上,A银行宜春分行向申请人一并转让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的行为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双方的转让行为有效,申请人在自接受转让之日的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度内发生的债权本息余额享有抵押权,对被申请人B公司办理的抵押登记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申请人C公司、徐某、焦某在本案中如何向申请人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

最高额保证担保,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限额,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保证。(1)被申请人C公司为被申请人B公司向申请人提供了两次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次,因2016年11月1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而发生的在最高债权额9990000元限度内的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在此期间发生了两笔保证担保债权,一笔是2016年11月15日发生的贷款债权,另一笔是2017年11月4日发生垫付票款金额的债权,所以被申请人C公司应在这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以上两笔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二次,因2017年5月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而发生的在最高债权额8000000元限度内的担保,保证额度有限期自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仅于2017年11月4日发生垫付四份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金额债权,所以被申请人C公司应在这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被申请人徐某、焦某前后分别向申请人提供了两次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次,因2016年11月14日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而发生的在最高债权额13000000元限度内的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在此期间产生了两笔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一笔是2016年11月15日的贷款债权,另一笔是2017年11月4日的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金额债权,所以被申请人徐某、焦某在该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以上两笔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次,因2017年5月9日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而发生的在最高债权额18000000元限度内的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只于2017年11月4日产生垫付四份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金额债权,所以被申请人徐某、焦某在这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结语和建议】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除了最基础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还会触发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从合同法律关系。虽该类合同的权利义务都会相对明晰,但是到了司法程序就会发现各种问题,比如银行的利息(罚息、复利)是否合理、担保是否成立生效等诸多问题。在本案的裁决书中,仲裁庭详细阐述了欠款金额怎么形成、利息如何计算和扣划以及担保范围在哪里等债务人关心的一系列问题。所以宜春仲裁委员会特地将其作为案例宣传,是有一定的意义:首先,该裁决书涉及到了关于最高额抵押权能否随债权一并转让的问题,其观点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也有利于金融机构在拟订合同时注意防范法律风险;其次,关于连带担保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仲裁庭意见及结果已有模板效果,遇有类似案件可以直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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