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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1-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甲公司、被申请人乙作为借款人、被申请人丙作为保证人和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公司、乙共同向申请人短期借款33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承担24%/年的利息,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丙作为保证人,为甲公司、乙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同日,被申请人丁也作为保证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独立的《保证合同》,为甲公司、乙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同样为两年,保证的范围同样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前述《借款协议》和《保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当日按约定将3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两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四被申请人在支付三个月借期内的利息后,截至仲裁申请之日,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案开始后,保证人丁在其与申请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落款处手写“本人愿意提供担保保证责任!2021年3月15日”,该段手写文字落款日期后还有丁的签名、手印。

四被申请人均未到庭参与庭审,但保证人丁于庭后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保证合同》已经过期,但为妥善处理好纠纷,愿意于本案外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协助申请人追讨债权。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甲公司和乙偿还申请人借款330万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2.请求裁决丙和丁对前述甲公司和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请求裁决四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1.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进行续保,同时未明确保证方式,保证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申请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裁决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否构成超裁?

仲裁庭认为,保证人丁与申请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已于2020年10月25日届满。但是,保证人丁于2021年3月15日又在原《保证合同》的落款处明确写明“愿意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据此,保证人丁在原《保证合同》的基础上作出了续保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明确表明其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保证人丁系于2021年3月15日在《保证合同》上作出续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丁仅对甲公司、乙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在对甲公司、乙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丁承担保证责任。

在认定保证人丁仅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仲裁庭就应当直接驳回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还是裁决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以及如果裁决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裁决主文应当如何列明的问题进行了讨论。最终,仲裁庭认为,裁决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构成超裁,裁决主文应当明确体现保证人仅在对两借款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

【裁决结果】
1.甲公司和乙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30万元并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0月26日至2021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1634530元,以及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2.本案仲裁费由甲公司和乙承担。

3.在对甲公司、乙的 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前述第1、2项债务时,由保证人丁承担保证责任。

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结语和建议】
本案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请求裁决保证人丁对两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称“《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对《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进行了颠覆性的修改,这一修改符合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势,更有利于发挥保证的作用,贯彻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本案中,保证人系在《民法典》施行后作出续保的意思表示,同时未能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仅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此时是应该裁决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这一问题在《民法典》施行后,将不再是十分罕见的情形。

关于这一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在申请人已经提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仲裁请求的情况下,若驳回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则申请人只能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再次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必然会给当事人造成讼累,且不利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5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这一解释,即使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也可以向债务人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提起诉讼。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本意不是债权只能先起诉债务人,而只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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