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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医院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0-12-23    作者:程智华律师

【案情简介】
    申请人公开招标建设医院某院区综合楼。被申请人中标后作为承包人与申请人作为业主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总额为42,773,700.01元,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全部工程的预计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9日,最长延期完工的时间为50天;工程施工内容为基础土石方工程、钻孔桩基础、主体结构、屋面工程、内外墙面、楼地面、建筑幕墙、外窗、防火门窗和防火卷帘、室内给排水、电气及一般照明,具体以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造价的15%;预付款为合同价的10%,预付款须在承包人提交预付款保函后15日内支付给承包人,并在业主支付进度款时,按施工合同特殊条款约定的累计完成合同工程的比例扣回。进度款由承包人按月向项目监理填报已完工程量月报,由项目监理核查后向承包人核发支付证书,项目监理核发支付证书后,业主在28天内按项目监理核发的支付证书支付进度款。业主或者承包人可在另一方严重违反合同时终止合同;业主除承包商严重违反合同时有权终止合同外,还可以随时终止合同;一旦合同终止,承包商应立即停止施工,保证现场安全,并在合理时间内尽快撤离现场。双方同意本合同争端解决的仲裁机构为重庆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在招标时限制了总价,但没有限制单价,被申请人报价时实施了不均衡报价,主要表现为土建部分单价明显偏高,而后期安装工程等部分明显偏低。例如,在《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中,基槽土石方开挖是880元/立方米,而市场价是10-50元/立方米;而后期安装工程的玻璃幕墙的工程量清单价格为1元/平方米,市场价格在500元/平方米以上;再如,玻璃雨棚工程量清单价格1元/平方米,而市场价格在200元/平方米以上。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7年2月将施工图纸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0日进场施工。后由于被申请人管理混乱、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施工力量不足等原因,导致现场施工进度滞后。 
    2017年11月3日,由某区卫计委、某区发改委、某区建委、某区财政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开会讨论《施工合同》终止事宜。2018年5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对合同终止时间存在异议,故双方协商确定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时间以仲裁庭裁定为准;被申请人没有施工的工程内容不再施工,由申请人另行招标施工单位施工。被申请人已施工的工程内容及最终工程量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检测、检验、收方、验收材料据实核定;被申请人已完工程的结算及其他争议以仲裁结果为准,不得因仲裁未作出或者对仲裁结果不满意而拒绝交出建设场地。 
    被申请人截至2018年8月1日撤离施工现场之时,完成的工程进度阶段为桩基础完工,但现场仍有12根未浇筑混凝土的空桩。被申请人于撤场当日将场地移交给了新的施工方。申请人已经支付工程款5,393,800元。 
    申请人申请仲裁后,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28日按照某市建筑工程“08定额”及配套文件规定,计算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3,192,031.14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载的投标清单单价及工程款计价原则,案涉工程的已完工程价款为17,330,711.34元。
【争议焦点】 本案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严重的不均衡报价,且因被申请人尚未把工程做完,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付工程款。应当按照“政府08定额”的标准计付工程价款。 
    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合同对单价有约定,应该按照约定结算。按照“政府08定额”的标准计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对计价事宜没有约定。
【裁决结果】
    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 
    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尾款162,569.85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采取了不均衡报价的方式,即报价限制合同总价,但不限制合同施工内容的单价。在此基础上,按照合同所载投标清单单价以及工程款计价原则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为17,330,711.34元,而按照“政府08定额”对被申请人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金额为3,192,031.14元,两者差异巨大。这也导致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 
    定额计价是按照正常的施工条件,根据目前多数建筑企业的施工机械装备程度,以及合理的施工工期、施工工艺、劳动组织为基础编制的,反映了社会平均人工、材料、机械消耗水平。同工程量清单计价一样,定额计价的适用条件是由建设方和施工方共同协商确定用其来计算工程款,即建设方和施工方可以合意选用定额计价或者工程量清单计价进行工程计价。简而言之,按照“政府08年定额”计价,是体现市场平均水平的计价方式,而按照协商确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体现的则是企业个体的施工水平。 
    在具体的招投标工程项目中,通常是有意向的施工企业向建设方投标,然后由建设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工程价款相对合适的投标人作为施工方并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在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协商确定了按照被申请人投标的工程量清单价格进行计价,但因申请人在招标时限制了总价,没有限制单价,被申请人在报价时实施了不均衡报价策略,故其报价有相当一部分是严重悖离市场行情的。在此前提下,工程价款的计算可能出现“此高彼低”、“拉高就低”,进而使得最终计算出来的工程总价对双方仍然是公平的。然而,本案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且被申请人也已退场,即被申请人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故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此时,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工程款,已违背合同的精神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政府08定额”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指导性,但按照“政府08年定额”计付工程价款缺乏合同依据,又不宜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来计付工程价款,而仅可将合同关于单价与总价的约定作为参考因素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市场变动因素和当事人过错程度,适当对实际造价与08定额差距过大的具体单项工程造价予以调整。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现不均衡报价的情形比较罕见,但是在不均衡报价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很容易发生纠纷。在合同效力为有效的情况下,不均衡报价合同的争议焦点一般为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不均衡报价合同不仅约定了单价,也约定了工程总价,即单价与总价都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在合同解释时均应作为考虑因素。同时,按照不均衡报价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工程款的基本前提是施工方严格履约并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在施工内容没有全部完成的情况下,如果不均衡报价的单价存在严重偏离市场价格或政府指导价格的情形,则有显失公平、履行不能和违背诚信原则之虞,就不应当严格按照不均衡报价合同确定的单价来确定工程价款。本案参考不均衡报价合同及政府指导价格或市场价格的定价方式,结合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综合考虑,最终合理确定工程价款的裁决思路公平合理、考虑周全,对不均衡报价合同纠纷的审理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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