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本案申请人是一渔船大副,被申请人是一家船员管理公司。2015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船员聘用合同》,聘用申请人担任“Z”轮大副,合同期限为8±1个月。2017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又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船员上船服务协议》,将申请人外派到“Z”轮上担任内配大副职务,合同期限为10个月,自登船之日起至离船止,每月工资报酬为人民币17,000元。2015年8月22日,申请人从舟山港登上“Z”轮。2017年10月28日11时许,“Z”轮在秘鲁大西洋从事装货转载作业,申请人在“Z”轮第3舱检查堆放的鱼包时,从2米多高处摔落到舱底,致右腿受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外派的“Z”轮上工作时致身体受伤,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332,065.98元(含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协商不成,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申请人由于受到人身伤害,是否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赔偿?3.申请人是否构成伤残,具体赔偿金额应该如何计算?
【裁决结果】 (一)关于争议焦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船员上船服务协议》是根据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第二十九条所签订的。因此,本案将以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作为适用法规,并结合《船员上船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上船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既可以根据侵权法律向“Z”轮的船舶所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根据合同法律关系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同时,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该就这一过失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具体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酌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仲裁庭认为,因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与雇佣者签订劳动合同,致使申请人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只能委托司法鉴定机关进行鉴定是可以理解的,但由于鉴定机构未通知被申请人到场确认,且被申请人对其程序提出质疑,仲裁庭对第221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因在“Z”轮上任职时而受伤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在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鉴于被申请人并未另行举证证明申请人的伤残等级或不构成等级,仲裁庭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因此,仲裁庭在计算具体的赔偿数额参照“职工工伤十级伤残进行计算”,是较为合理的。
(二)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除垫付医疗费外的剩余医疗费人民币16,305.98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1,848.00元,3个月的住院期间基本工资人民币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2,8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8,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304元,其余费用仲裁庭不予支持。综上,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可以获得支持的合理金额为 170,117.98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种,不同于一般的劳务纠纷,有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不受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十七条规定:“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员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船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费用、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告知有关船员。”
《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提供船员服务业务,应当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根据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确定。”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在法律上最重要的争议点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的性质。单就合同内容而言,上船协议的性质更加接近委托或者中介服务合同,但是综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具体的履行行为,例如在船员受伤后为船员安排各种治疗及回国事宜,为船员缴纳社保等,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并不仅仅是接受船东的委托将申请人介绍到该船上工作。本案中,申请人亦可以选择船东起诉。但是该船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已经被拆,船东实际上也无法履行赔偿义务。因此,根据《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内容,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履行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保证申请人与相关方签订劳动合同,致使申请人丧失了本可依据劳动法律关系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 我国是船员外派大国,船员的利益关系到国家稳定,尤其是在目前疫情期间,船员换班面临着极大的困难,船员在船上超时工作,无法下船,身体及精神状况都面临着极大的考验。因此,做好船员利益的维护对海运业的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船员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合同的内容、合同的签字。最重要的是,要与船东签订劳务或劳动合同。如果不能与船东签署合同,应当保证与船员管理公司签订劳务或劳动合同。如同本案中的船员上船服务协议中的某些可能损害船员利益的条款,需要更加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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