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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建工集团公司与XX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代理词
发布日期:2020-05-01    作者:廖燕梅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9日,XX建工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XX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XX建工集团公司承建XX房产公司发包的位于雅安雨城区蜀天·瑞光广场项目,合同清标总价为65897266元,清标结果仅作为支付进度款依据,最终以结算审计为准,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按已完工程造价的8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3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两年;同时约定:若是审减金额超过承包人上报结算总价的10%,则承包 人承担所有的审核费用,同时发包人按审减金额的20%作为罚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款中扣除;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由雅安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签订后,XX建工集团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16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随后,XX建工集团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XX房产公司提交了全部结算资料,XX房产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XX建工集团公司确认:同意先按80584919元报送结算资料,XX房产公司确认将于2017年9月5日前完成结算手续。截止至2019年1月29日完成项目审计,审计金额71079954元,XX房产公司确认余款是质量保证金3553997.7元,无其它工程款,其中已到期质量保证金为:3492534.7元,质保未到期的部分的质量保证金为61463元。但截止申请仲裁时,XX房产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项,XX建工集团公司向雅安仲裁委申请仲裁。 
      二、诉争焦点 
      (一)XX建工集团公司与XX房产公司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若是减金额超过承包人上报结算总价的10%,则承包人承担所有的审核费用,同时发包人按审减金额的20%作为罚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款中扣除。”应如何理解和适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是否应按该条约定扣减; 
      (二)XX建工集团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应该支持; 
      三、代理词正文 
      (一)XX房产公司拒付的质量保证金总金额为:3553997.7元,其中已到期质量保证金为:3492534.7元,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为61463元。 
XX房产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随后XX房产公司通知XX建工集团公司按80584919元完善资料送审,最终审定金额为71079954元,XX房产公司已付金额67525956.3元,余3553997.7元为质量保证金,其中已到期质量保证金为3492534.7元,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为61463元。(以上事实有证据竣工验收报告、项目结算滞后的函、工作联系函、XX房产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19日工作联系函、竣工结算审核书第4页、第14页,XX房产公司提供的关于退还“蜀天.瑞光广场”项目质量保证金的通知第三条可以证明) 
      (二)、XX房产公司拒付已经到期的质量保证金3492534.7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 
      1、XX房产公司都认为未付款是质量保证金,并且质保期已经到期,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副本)》通用条款1.1.5.7约定,质保到期,XX房产公司当然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 
      2、XX建工集团公司按XX房产公司要求送XX房产公司审计后,XX房产公司一直拖延出具审计报告,并且在交由审计单位审计前,XX房产公司造价部都审核通过了同意提交审计单位审计,经XX建工集团公司多次催促,XX房产公司在强行拒绝将已经完善的有监理、XX房产公司现场代表签字、设计等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单、工程施工联系函、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单、报价单等纳入审计,否则,XX建工集团公司不同意就不出审计报告及办理结算为要胁,强行“审减”,XX建工集团公司为求尽快划拨款项,才和解确认最终审计结果,即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实质是XX建工集团公司与XX房产公司关于结算的和解书,其标注的“审减额”,并非真实的审减额。 
      3、XX房产公司以《专用条款》4.1第⑦第约定拒绝退还质量保证金,适用合同约定错误。1)、该条约定本身就无效,一方面,该条约定,审减额超10%,XX房产公司可以“罚款”,而XX房产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并无罚款资格;另一方面,据XX房产公司所述,审核总费用为294644元,因审减而给XX房产公司增加的损失应当不超过294644元,依据《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及附件第五条规定,所有基本审核费用由XX房产公司承担,审减率在5%以上的,可加收3-5%审核费用,可见该294644元,无论审减与否,增加的费用不超过5%,也即因审减,XX房产公司也就最多只增加了审核费用14030元(294644元-294644元÷1.05),因而,既便认定该罚款属“违约”性质的违约金,XX房产公司全部拒付“质量保证金”,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更何况没有约定,XX房产公司质量保证金也为XX房产公司的审核费用进行担保,也没有约定,XX房产公司可以行使抵销权,以应退的质量保证金抵销本应由XX房产公司承担的审核费用。若XX房产公司要主张损失,应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主张,于法无据。 
      (三)、XX房产公司自2016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至2018年12月6日止,因而,XX房产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12月6日退还XX建工集团公司质量保证金3492534.7元,XX房产公司拒付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XX房产公司拒绝退还XX建工集团公司质量保证金3492534.7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属违约行为,XX建工集团公司为争取尽早拿到XX房产公司决算,以和解形式同意将有监理确认、XX房产公司现场代表确认、设计单位确认的签证、技术变更单等不纳入决算金额达150万元,XX房产公司再以此为由,自认为“审减额”,而拒绝退还XX建工集团公司履约保证金,于法无据。 
      四、法院的裁判结果 
      (一)、由XX房产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XX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2886797.93元; 
      (二)、驳回XX建工集团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律师后语 
      (一)、代理词分段将观点简明醒目提出,仲裁裁决时需要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均醒目阐述,支持每个观点的说理做到有理有据,条理清楚明了。 
      (二)、主张的请求工程款计算均分步列明,一目了然,易于查明计算,仲裁裁决合议时易于理解,减少了仲裁裁决难度。 
      (三)、对于争议焦点,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降低的请求,提出了有理有据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说理透彻,让仲裁员接受了将约定“若是审减金额超过承包人上报结算总价的10%,则承包人承担所有的审核费用,同时发包人按审减金额的20%作为罚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款中扣除。”理解为违约金明显过高,因而,违约金由审减金额的20%,调整至审减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的主张。 
      (四)、请求是讼争案件的灵魂,事实理由要充分,庭前要作阅卷、作笔录、精简代理意见等,注重细节,表述清楚、简洁明了,庭前要站在本代理人、对方代理人、仲裁委角色分别分析案件,简明列出争议焦点,应对方法,争取做到案件裁决主要就是按自己代理意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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