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借款,因被申请人仍有欠款未还,故双方于2021年1月2日签署协议书,确认被申请人欠款250000元并约定仲裁管辖。但被申请人仍未按协议书约定还款,申请人遂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被申请人辩称,其自2016年起陆续向申请人借款,期间均按申请人要求进行了还款。2021年1月2日签署协议书时,被申请人称其稀里糊涂地签了字,当时双方并未实际对账,后其冷静下来自行对账后发现欠付金额远低于协议书确认的金额。现被申请人称不清楚协议书中债务数额的具体构成,只应在实际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1.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2.借款本金如何认定?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X元,由申请人负担XXXX元、被申请人负担XXXX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提供借款时方成立,故审理时要着重审查实际借款的发生与否、发生数额及时点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应当依据法律、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法律无具体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仍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
在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需要对各自的主张和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仲裁庭对民事借贷法律关系的审查,要注重审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还款行为有无发生等基础事实。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争议,被申请人多次向申请人借款,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并销毁作废了之前所有的借据收条,申请人认为应以2021年1月2日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的数额来主张借款本金。经仲裁庭审查双方数年间的交易明细、核对其经济全部往来记录,查明在持续4年时间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合计出借款项达2800000元,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贷款、第三人代为还款等方式已共计支付了2848000元。
申请人称双方对每笔借款的利息没有具体约定、利息收取看心情,庭审中其称收款中有四笔计50000元是利息(被申请人对此认可),另有40000元是协助贷款的好处费、加急费等(未提交证据,仲裁庭不予采纳),其他均系还的借款本金。仲裁庭认为,虽然双方重新达成了协议书,但其只是约定借款关系的合意,必须有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出借款项且借款人还结欠的充分证据来证明债务的实际存在。根据历年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双方陈述,无法证明重新达成的协议书中的250000元是实际存在的,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印证该250000元的具体构成。仲裁庭根据往来账目的核对,认定被申请人尚结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元。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了裁决。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付款义务,申请人亦主动及时地提出了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并表示服从裁决。
本民间借贷案件,最终的裁决与仲裁申请数额相差较大,但本案裁决作出后,双方均向本会表示服从裁决,并及时履行了义务。双方对裁决的认可,系基于仲裁庭细致专业地庭审,抽丝剥茧地还原客观真实,努力寻求案件的真相,而非抛开基础事实、形式化地对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径行认定。仲裁庭在本借贷案件两次开庭审理时,始终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除了对书面证据材料的审查,仲裁庭通过技巧性地询问本人,从其庭上对答形色是否异常、前后陈述是否矛盾等方面,也进一步加强了心证。最终,仲裁庭基于自己的专业法律知识、实务审判经验和庭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