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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金某某对被申请人蔡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蔡某某向申请人金某某借款人民币579000元,由被申请人林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由两被申请人共同出具借据一份交申请人收执,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被申请人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出具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蔡某某交付借款579000元。

申请人认为,上述借款逾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蔡某某仅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579000元及自2018年5月14日至今的利息未偿付,被申请人林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申请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据于2018年8月9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蔡某某偿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79000元,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2.本案仲裁费用由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仲裁庭于2019年5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7月29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要求将原仲裁请求中按月利率2%变更为月利率1%。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现申请人申请变更对两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予准许。本案裁决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一、本案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二、被申请人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为多少?三、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仲裁庭认为,经温岭市人民法院查实,2015-2018年间,申请人作为出借人在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借贷案件共计47件,累计金额61764808.33元,申请人系职业放贷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本案,借贷合同无效,被申请人蔡某某因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579000元应当返还给申请人,申请人因借贷合同取得合同期内的利息378000元,应当返还给被申请人蔡某某。此外,借贷合同虽然无效,但被申请人蔡某某实际占有使用了579000元款项,应当给付申请人相应的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至于标准,2019年8月19日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应无效,被申请人林某某对被申请人蔡某某的实际履行能力及借款用途等情况未作必要审查,违反其应有的注意义务,且被申请人林某某提供担保的行为增强了债务人信用进而促成了案涉借款的实际发生。对于保证人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林某某对于本案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经综合权衡,确定被申请人林某某对于被申请人蔡某某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偿付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蔡某某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金某某借款20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7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申请人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本案申请人系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自然人,其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就当予以返还,故被申请人应当将借款返还给申请人,对于资金占用一方应否支付资金占用费,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赞同仲裁庭观点,认为,除借款合同外的买卖、租赁等双务合同,一方返还原物之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无须支付利息,但专以金钱为标的的合同如借贷合同无效时,资金占用方应当支付利息,关于标准,应当参照贷款利率支付。

【结语和建议】
本案办理时间比较长,是本会受理的为数不多的涉及职业放贷人案件之一,仲裁庭本着谨慎处理的原则对合同的效力以及后续处理进行裁决,裁决结果对同类型的仲裁案件有一定的参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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