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简称“合同”或“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产业互联及EPC管理系统开发与实施(一期)”项目。合同约定开发内容包括系统总体功能范围(含产业互联平台、项目管理系统和平台支撑体系)和第三方采购(服务器及公共服务),并约定详见附件1系统总体功能清单。开发标准条款约定“目标系统开发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需求说明书》和系统原型为依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共同执行。”工期条款约定案涉项目分6个工期实施,分别为:需求分析、系统研发、系统内测、试运行优化、系统上线验收、系统运维;约定2018年4月15日前完成第1工期“需求分析”,即完成解决方案及系统原型设计编制、现场调研与推演需求调研、系统原型开发;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第2工期“系统研发”,即完成系统初步研发,具备试运行能力。
合同总价款约定为人民币720万元,分5期支付,前2期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期款人民币216万元;乙方正式提交解决方案及系统设计原型,经甲方确认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二期款人民币144万元。约定共同开展方案设计与需求调研工作、进行方案确认,共同完成《需求说明书》。甲方应对乙方提交需求说明书文件进行审核确认。双方业务人员一起开发、验证系统原型,通力协作以保证双方对系统业务需求理解准确一致。甲方应在系统原型开发过程中确认业务需求,并在乙方正式提交的系统原型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正式评审会,对一阶段交付成果进行书面签字盖章确认。如有异议,则应书面说明、解释或及时修改提交至双方意见一致完成签字盖章。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设计、开发、测试条款、成果交付条款、保密条款和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进行了解决方案及系统原型设计编制行为、现场调研与推演需求调研行为和系统原型开发行为。
2018年2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16万元人民币。
2018年4月13日至15日,双方针对《项目调研报告&方案设计》(即《产业互联及EPC管理系统开发与实施(一期)项目方案设计》)召开评审会议。
2018年5月3日,被申请人在《项目调研报告&方案设计》中的“调研成果提交单”上盖章签字。对已形成的项目需求调研报告确认稿相关事项,以及具体业务系统的名称、状态、主控环节等事项作确认和说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调研报告&方案设计》内容与案涉合同及附件1内容存在差异。
2018年6月25日,申请人函请被申请人支付第二期款项144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拒绝。
2018年7月8日,双方就合同履行争议进行协商。
2018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发函申请人声明解除合同。同日,申请人再次请求支付第二期款项并声明在收到第二期款项前暂停所有项目相关工作。
后双方陆续发函声明各自主张,直至提出本案仲裁。
本案进入仲裁程序后,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为:
1.裁决确认案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解除;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款144万及迟延付款违约金;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案涉合同项目开发第二工期实际开发成本损失100万元;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仲裁反请求为:
1.裁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已支付费用216万元及利息;
2.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其他经济损失100万元;
3.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商业秘密被泄露产生的违约金36万元;
4.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鉴定费等。
庭审期间,被申请人申请对《项目调研报告&方案设计》的属性进行鉴定,即是否可认定其属性为案涉合同相应条款中的“解决方案及系统原型设计编制、现场调研与推演需求调研、系统原型开发”及“解决方案及系统设计原型”,以及《项目调研报告&方案设计》内容与案涉合同及附件1内容之差异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提供鉴定意见为:1.《项目调研报告&方案设计》为案涉合同“项目工期条款”中的“解决方案及系统原型设计编制、现场调研与推演需求调研、系统原型开发”及“价款支付条款”中的“解决方案及系统设计原型”。2.《项目调研报告&方案设计》内容与案涉合同及附件1内容在系统设计框架、系统功能清单的功能点数量、有无第三方采购/租赁清单等问题上存在部分差异并予以列举。
鉴定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后,鉴定机构回复认为第1项鉴定意见合理客观,同时也指出“系统原型”、“系统原型开发”、“系统设计原型”并非等同,鉴定机构也没有做出《项目调研报告&方案设计》为“系统原型”的判断。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均质证认可的部分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质证有异议的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了综合认定。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经四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并经仲裁庭主持调解无果后,于2021年2月7日进行了裁决。
【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和请求获得依法妥当解决的关键在于对核心争议焦点的判断和处理。两项核心争议焦点对应的合同义务在履行上相互承接又有所区别,对其进行判断所依赖的事实依据共同指向三个技术性或法律问题的解答,即:一是何为案涉合同所约定之“系统设计原型”?二为申请人是否交付了系统设计原型并进行确认?三是申请人交付的《项目调研报告&方案设计》是否符合案涉合同之要求?相关答案的获取需要借助计算机软件系统开发专业技术知识作为辅助,鉴定机构为此出具的鉴定意见,成为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
(一)关于何为案涉合同中约定提交的“系统设计原型”?
仲裁庭结合“原型”、“系统设计原型”、“系统原型”在案涉合同中的使用出现次数、所属词句、语境、概念的外延和相关条款进行语义分析与法律解释,综合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的当庭回复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口头及书面陈述意见,对比审查判断,推翻了鉴定机构的第一项鉴定意见,作出“系统设计原型”与“系统原型”同义,“系统设计原型”即为“系统原型”的准确认定。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交付了系统设计原型并进行确认?
仲裁庭依据案涉合同条款、《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相关证据,通过审查证据和对证据规则的运用,认定申请人确实与被申请人一起开发系统原型,但对申请人提出已完成系统原型开发与交付并经被申请人确认系统原型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交付的《项目调研报告&方案设计》是否符合案涉合同之要求?
仲裁庭结合《鉴定意见书》和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认可了鉴定机构第二项鉴定意见中指出的《项目调研报告&方案设计》内容与案涉合同及其附件1内容之差异,但并未以此认定申请人交付的《项目调研报告&方案设计》违反合同约定,而是结合证据和案情认定《项目调研报告&方案设计》实际为方案设计与需求调研之结果,亦即事实上的《需求说明书》。由此进一步认定,申请人已经正式提交解决方案,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系统设计原型(系统原型),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式评审和确认了系统原型。
上述三项具体问题的解决,使核心争议焦点背后的案件法律事实浮出水面,在此过程中,仲裁庭将《鉴定意见书》作为传来证据进行常规性审查与运用,对两项鉴定意见,第一项予以推翻,第二项作为认定《项目调研报告&方案设计》实际属性的证据材料,准确把握了《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属性和仲裁庭在证据审查与事实查明中的角色和定位,未形成对鉴定意见的依赖,更未赋予《鉴定意见书》“先验”或当然的证据证明力。这也是准确查明本案事实的重要前提。
【裁决结果】
1.裁决案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4.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裁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同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本案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为《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关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及仲裁规则的选定,仲裁庭认为本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内容为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研究开发产业互联平台及EPC管理系统,即委托进行计算机软件开发。案涉合同纠纷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法律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在对案涉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认定以及合同条款理解争议的判断和处理上适用了《合同法》相应条款。
【结语和建议】
在商事仲裁活动或司法审判实践中,针对专门性问题的解答寻求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一种常态化操作,该操作广泛运用于建设工程类案件和知识产权类案件的审理活动中。
《鉴定意见书》以其独立性和专业性优势,在帮助仲裁庭和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完善证据构成、补强案件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等方面发挥了难以替代的作用,但也因此引发案件审理者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受制和依赖过重,鉴定意见“以鉴代审”“以鉴代裁”的错位现象。鉴定意见本身是证据种类的一种,本身并不具备先天或当然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鉴定意见错位“代述”审理意见,则会扭曲鉴定机构的功能,异化仲裁机构和司法机构的职能,也容易引发仲裁或诉讼参与人的寻租,最终损害当事人权利、损害仲裁或司法的公正性、独立性和公信力。司法鉴定作为仲裁或诉讼活动中的一部分,本身构成法律程序的一部分,是认知方法的同时也是审查对象。仲裁庭或审判庭应当在仲裁案件或诉讼案件的司法鉴定中积极作为,发挥监督、保障、审查及判断的主体性作用。
本案中,仲裁庭对于《鉴定意见书》,采取了积极主动的审查态度,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同时,要求鉴定机构派员参与庭审,接受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质询。在此基础上,针对概念性争议、专业性程度较低的问题,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的质询回复意见,综合经验、常识、逻辑规律、案涉其他证据和法律法规,兼采语义分析、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对鉴定意见的第一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针对开发设计方案的内容差异比照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在听取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尊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在认可第二项鉴定意见的同时,又并未武断的将其直接等同于关键的争议性法律事实的认定意见,而是以此作为认定主要证据属性的证据材料,进而实现对核心争议焦点背后的案件事实的准确认知。
从中可以看出,仲裁庭或法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面对专门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时,对自身作为证据审查主体和行使审理职能的主体有清晰的角色认知和功能定位、对证据审查积极作为、对证据运用技巧娴熟掌握,是实现高质量的公正裁决的必要条件。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证据审查和认定时,开庭质证应当成为常态,要求鉴定机构派员出庭作证或接受质询具有一定的推广价值;在鉴定意见的证据采信和证明力判断上,不盲从、不迷信,结合鉴定事项的专门性程度,综合鉴定意见、当事人质证意见、一般生活经验和常识、逻辑规律、案涉其他证据和法律法规,积极运用法律解释等方法全面审查,或可为其他仲裁或诉讼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活动以及针对鉴定意见的证据审查或借助鉴定意见开展的事实查明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