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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科技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塑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签订了《购销合同》作为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关系的框架合同,并在此后签署了多份《产品销售合同》对具体货物买卖进行约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申请人累计向被申请人销售了520万元的货物,但被申请人仅支付了其中110万元,尚结欠申请人货款410万元。被申请人曾于2020年4月2日签署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5、6月分两次付清所有款项,并于6月底又进行了对账,但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不知道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及后续《产品销售合同》,相关合同系被申请人员工刘某利用职务之便盖章订立。现刘某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刑事立案侦查,其自首时称利用公司采购身份私自进料低价出售获利,故本案存在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交叉进行的情形,应当中止民事审理活动等待刑事部分判决结果。刘某自述向申请人采购原材料的数量及已付款金额,与申请人所载金额一致。

【争议焦点】
1、中止申请应否准许?

2、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是被申请人公司行为、应否约束被申请人?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欠付货款4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2.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X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案涉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盖了公司公章,被申请人对己方印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因此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

本会《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本会根据事实、依照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争议及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由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本案由双方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及本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体现了双方在仲裁中的意思自治;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独立工作及时地进行了裁决。
本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仲裁:……(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意见,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被申请人员工刘某因合同诈骗为被刑事立案侦查,系其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因本案合同系双方通过加盖公章方式、以法人名义作出的设立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对被申请人关于刘某利用职务之便的意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盖章、后期进行了对账、发票开具抬头为被申请人、送货单指向被申请人、部分款项付款主体系被申请人等情形,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抗辩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中止的情形。因此,仲裁庭在厘清刑民关系的基础上,经合议后依职权作出不予准许中止审理申请的决定,避免了案件无限期拖延,及时高效地进行了仲裁裁决。

【结语和建议】
仲裁庭在对案件事实有了全面掌握的情况下,要厘清法律关系脉络,及时果断地作出决定,避免不当地拖延仲裁,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也提醒其他仲裁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要注重审查对仲裁案件审理的关联度,以便作出准确的判断。

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合同法的宗旨和出发点;保证公正、及时的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是仲裁法的总原则。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案件过程中,不仅要根据事实、依照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更要独立、公正、及时、高效、快捷地体现出仲裁制度的优越性,方不负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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