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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宪法讲义:美国的宪法惯例
发布日期:2015-1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美国虽然是世界上最早颁布成文宪法的国家,但同时也存在着大量的宪法惯例,而最为人们熟悉的司法审查权,也是由宪法惯例形成的。在美国,不论是宪法本身,还是以后所作的修正案,都没有对宪法解释权的归属及其含义作出规定,而这一重要的宪法制度则是由宪法惯例解决的。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裁决中,确定了法院有权宣布国会制定的法律、总统发布的行政命令、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条例以及州宪法和法律违反联邦宪法,因而无效,不得实施的惯例。在美国政治生活中,由总统、国会和政党在其活动中创立了大量的宪法惯例,较为重要的有:

(1)关于政党组织活动的宪法惯例。在美国联邦宪法中,政党和选举是没有任何关联的,但从美国选举总统的实践上看,政党实际上操纵和控制着总统的选举。

(2)关于行政部门的宪法惯例。在美国宪法中,并没有内阁的规定,内阁是由惯例形成的。在美国,行政部门的各部构成了总统的内阁,由于美国总统一人独揽行政大权,所以内阁只是总统的一个咨询机构,总统有权决定参与内阁会议的人员,随时召开或取消内阁会议;总统不受内阁约束。总统有权不经国会同意,而派武装军队镇压联邦任何一州的“内乱”等等。

(3)关于立法部门的宪法惯例。如总统任命派往各州的官员,经事先征求该州本党两位议员的同意,或经参议院议员的推荐;对于任命不设在各州的联邦官员,总统可以自由找人推荐或自由决定人选。此外,还有作为总统咨询机关的内阁,政府各部门首长不能列席国会两院会议,只能到两院内设的委员会作证。国会议事公开,允许旁听等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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