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临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临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海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东,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上诉人江西省临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安*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6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临川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6520号民事判决,改判临川安*建筑公司不承担归还资金及利息的责任;2.诉讼费由郭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临川安*建筑公司与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认定错误。1.郭某与临川安*建筑公司之间就借款关系未进行协商,也未达成任何借款协议,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2.郭某诉请一审法院要求临川安*建筑公司支付所借款项和利息的请求错误。郭某仅出示了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郭某所支出的钱直接进入郑敏私开的安石公司账户,但从电子银行回单的内容来看,附言中说明“往来款须原账户退回”,该笔资金的性质不是借款,且郭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临川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庭出示了郑敏与郭某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未采纳,也未要求郭某继续提供其他证据;二、一审判决中认为因郑敏系临川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该账户与临川安*建筑公司的公司账户亦有经济往来,即便郑敏私刻公章私开账户,也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临川安*建筑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存在错误认识;三、郑敏与郭某之间所谓的“借款”,实际已经结清;四、一审中申请追加郑敏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请求追加郑敏。
一审法院查明
郭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临川安*建筑公司立即归还郭某借款是本金240万元,资金利息损失5000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暂算至起诉之日,其余以实际付清日为准),共计2405000元;2.临川安*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10时00分,郭某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7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网点为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户名为江西省临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88×××74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附言:往来款须原账户退回。2016年7月4日13时02分,郭某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7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网点为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户名为江西省临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88×××74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附言:往来款须原账户退回。2016年7月20日14时03分,郭某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7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网点为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户名为江西省临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88×××74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附言:往来款须原账户退回。另查明,安石公司36×××91的银行账户与88×××74的银行账户有款项往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等。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郭某与临川安*建筑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临川安*建筑公司提出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账号:88×××74)系郑敏私刻临川安*建筑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以临川安*建筑公司的名义办理的,临川安*建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不应由临川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因郑敏系临川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该账户与临川安*建筑公司的账户之间亦有经济往来,即便郑敏私刻公章私自开户,亦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临川安*建筑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郭某提交的转款凭证,附言“往来款须原账户退回”,临川安*建筑公司提出该款没有借款合同并非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临川安*建筑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金额为240万元。
二、临川安*建筑公司提出郑敏在2016年2月26日向郭某转款89万元,郭某在2016年6月28日向临川安*建筑公司转款80万元,该两笔款项互为抵消;郭某在2016年7月4日向临川安*建筑公司转款80万元,当日郑敏将该笔款项转至郑敏个人账户,郑敏在2016年8月5日向郭某转款80万元,该两笔款项互为抵消;郑敏在2016年4月29日向郭某转款30万元,在2016年7月4日向郭某的合伙人向辉转款783800元,郭某在2016年7月20日向临川安*建筑公司转款80万元,该两笔款项互为抵消;临川安*建筑公司已将郭某诉称的240万元归还完毕。因临川安*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某在2016年7月4日向临川安*建筑公司转款80万元系针对郑敏在2016年2月26日向郭某转款89万元的还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郑敏在2016年8月5日向郭某转款80万元,系归还郭某在2016年7月4日向临川安*建筑公司转款80万元的款项,更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某在2016年7月20日向临川安*建筑公司转款80万元,系归还郑敏在2016年4月29日向郭某转款30万元以及在2016年7月4日向向辉转款783800元的款项,且与郭某提交的《转款凭证》上“往来款须原账户退回”的附言向矛盾,故对临川安*建筑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临川安*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三、郭某提出其在2016年8月9日向临川安*建筑公司要求还款被拒,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之间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临川安*建筑公司向郭某归还本金2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2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5.6%为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临川安*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5.6%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0元,减半收取为130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8020元,由临川安*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郑敏系临川安*建筑公司四川分公司项目经理;2.2016年12月6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办案中心《讯问笔录》记载,郑敏陈述“郭某说我欠他240万……这些钱是郭某汇到安石自贡信用社的账号上的,这些钱是被我用了,但是我之前及后来差不多还了他的钱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现分别评议如下:一、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临川安*建筑公司上诉认为临川安*建筑公司并非借款人,案涉收款账户系郑敏用私刻公章开立。本院认为,首先,临川安*建筑公司认可的尾号为1391的银行账户曾与该账户有款项往来,临川安*建筑公司未就为何向其不认可的账户转款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即使该账户系郑敏私刻公章开立,郑敏作为四川分公司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向郭某借款,收款账户户名亦为临川安*建筑公司,郭某有理由相信借款方为临川安*建筑公司,郑敏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临川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三、关于还款。临川安*建筑公司上诉认为郑敏已向郭某归还借款,提出的还款为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郑敏向临川安*建筑公司的转账。本院认为,郑敏与郭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临川安*建筑公司提出的还款中部分发生在案涉转款前,在郭某对系还款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系对本案借款的归还。综上,临川安*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0元,由江西临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陶田源
审判员 谈光丽
审判员 莫雪
书记员 彭奕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