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玉与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5民初6607号
原告:王某玉,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峰,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环城南路30号。
负责人:孙某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玉与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4日和2018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腾空宝坻区环城南路30号西北侧两层房屋,交还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31日505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腾房日房屋??用费(每日36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王某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宝坻区环城南路30号西北侧两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2018年5月18日,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支付下一年度房租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
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1.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涉案房地产存在瑕疵导致无法使用,要求原告方修缮,但是没有得到解决,所以不属于被告违约,希望出租人能够按照约定进行维修,修理完毕同意支付租金;2.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本案被告方在该房屋投入大量装修费用,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合同到期后非被告原??不承租该房屋,则有关被告的装修费用应该由双方进一步协商解决,合同中对此有所约定;3.根据协议,出租方即某某喜婚庆服务中心在本案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将出租权利转让给原告之前,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持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玉系天津市宝坻区某某喜婚庆服务中心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12022460041953*,注册与核准日期均为2014年8月5日,经营场所为天津市宝坻区(环城南路30号)。2015年7月24日,上述婚庆服务中心予以注销。
2014年7月11日,天津某某蛋白质有限公司与王某玉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天津某某蛋白质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宝坻区(房地证津字第124031106524号)按照其与王某玉约定区域的房屋、设施及相关权利出租给王某玉。租赁期为5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
2014年11月18日,天津市某某喜婚庆服务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天津市某某喜婚庆服务中心所拥有使用及经营权的环城南路30号内西北侧两层甲方经营住宿性用房25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上述房屋的使用经营权源于王某玉与天津某某蛋白质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二、租赁时间:2014年11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租期约为五年。三、租金金额为606670元,乙方分次付款,具体为:2014年11月18日前付86670元,其余每年5月18日前支付130000元。四、其他事项:1.在租赁期内甲方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甲方保障乙方用水、用电的供给。水电费,取暖费,房产税等???他乙方使用过程产生的费用乙方自己负责,水电费以安装的电表、水表表字为准…。”。协议签订后,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于2014年11月18日前支付婚庆服务中心86670元,并依约于2015年5月18日、2016年5月18日、2017年5月18日分别支付了130000元,合计已经支付租赁费476670元。现涉诉租赁物处于被告公司占有使用中。
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依约于2018年5月18日之前支付原告余下的租赁费1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津市某某喜婚庆服务中心与天津某某建筑工??有限公司就天津市某某喜婚庆服务中心自天津某某蛋白质有限公司处租赁而拥有使用及经营权的环城南路30号内西北侧两层经营住宿性用房25间所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另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原告王某玉系天津市宝坻区某某喜婚庆服务中心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24日,上述婚庆服务中心予以注销,故此原告王某玉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依约于2018年5月18日之前支付原告余下的租赁费130000元,故此对于原告王某玉主张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其租赁费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公司主张涉诉租赁物房顶漏雨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意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人员的书面证明以及维修的影视资料等证据,本院对被告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涉诉租赁物漏雨而产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玉租赁费1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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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裴悦??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 心 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