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社区居委会与泰安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x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xx工贸有限公司
司家庄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厂房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35000元(截至2016年8月1日);3、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赁费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63354.3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间及办公场所,双方约定了具体租赁事宜,其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一日,按所欠费用的5%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足额支付了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租赁费25万元,其后只在2014年7月18日支付了7万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限期一次性交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承租权,通知送达后被告仅在2016年4月29日缴纳了2万元,剩余租赁费一直未缴纳,共计拖欠53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工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1、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厂房租赁协议一份;2、原告向被告催收租赁费的照片四张。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原告司家庄居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签订土地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厂房(包括办公楼、小院)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租赁期10年;双方约定该厂房租赁前三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5万元,从第四年起,租赁价格按市场行情执行价格(上浮或下浮),双方办理租赁物交接待变压器通电后,开始计算租赁费,在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交纳半年租金,此后每半年交纳一次租金,先交费后使用;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及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费用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拖欠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双方另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甲方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1日起算租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一年租金共计25万元,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1日的租金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了70000元后,其余租金一直拖欠未付。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涉案厂房张贴催收通知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了当期租金2万元。另,目前涉案厂房仍由被告租赁使用。后原告催要拖欠租金未果,双方为此成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供被告租赁使用,被告应如约支付租金。被告拖欠租金不付,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付的租金数额,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支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53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租金的损失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其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超出了其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标准,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现原告主张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租金欠付情况,按照每期租金逾期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907.13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拖欠租金,于法有据,被告还应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土地厂房租赁协议》;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司家庄社区居委会租金53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90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4元,减半收取计4892元,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8412元,由原告119元,被告负担8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庆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崔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