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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培春与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17    作者:李心峰律师
当事人信息原告冯培春,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寒、李心峰,该公司法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周成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原告冯培春与被告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强公司)、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阴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培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立、被告汇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寒、被告淮阴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董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冯培春诉称,汇强公司承接淮阴住建局发包的“夏码路、双坝路、宁新路拓宽以及污水管道建设工程”后,又将双坝路工程分包给原告冯培春施工。2011年10月5日,被告汇强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1529022.62元,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保修等均“根据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相关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原告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资金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1年11月1日开工,2013年1月10日竣工,2013年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8月14日淮安市淮阴区审计局出具淮审报(2014)61号审计报告,确定工程审定造价为30162875.95元。期间,原告从淮阴住建局领取工程款300万元,从汇强公司领取工程款4676000.95元,累计领取工程款7676000.95元。经结算,汇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486875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汇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486875元,并以438914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以22486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淮阴住建局在欠付被告汇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汇强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因被告淮阴住建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汇强公司无法及时向原告冯培春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淮阴住建局辩称,淮阴住建局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冯培春与汇强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淮阴住建局不清楚。但淮阴住建局同意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淮阴住建局与汇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淮阴住建局通过BT模式将淮阴区夏码路、双坝路、宁新路及污水管道工程交由汇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桥涵、道路、排水及污水管道(具体见招标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为240天。合同价款为1.5434亿元。合同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合同实施期间,材料价格风险控制按照江苏省建设厅苏建价(2008)67号文件执行,主要材料(指沥青、碎石、石灰、钢筋、水泥及管材)物价按标底编制时与施工当地《工程造价管理》公布的地方材料指导价对比,上涨或下跌部分在(5%以内(含5%),由承包人承担或收益;上涨或下跌部分在(5%以外由发包人承担或收益。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为施工招标工程量,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结算时按照《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执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式:承包人报价时自行考虑、自主报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总造价的40%(不计息)、工程验收合格后第13个月内付工程审计价的30%及相应利息,第25个月内付工程审计价的30%及相应利息(按相关规定预留5%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三年。双方还就合同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1年9月20日,淮阴住建局与汇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总造价的40%(不计息)、工程验收合格后第13个月内付工程审计价的30%及相应利息,第25个月内付工程审计价的30%及相应利息(利息按13%年利率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由三年调整为一年,不再预留质保金。2011年10月5日,被告汇强公司(甲方)与原告冯培春(乙方)签订《工程承(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汇强公司将淮阴经济开发区新渡片区双坝路市政工程承包给冯培春施工。承包范围:按照项目业主提供的图纸范围内的桥涵、道路、排水管道、辅助设施等。合同价款:3152.902262万元。合同工期240天。合同价款采用根据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方式结算,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三天内支付乙方相应比例工程款,即: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总造价的40%(不计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13个月内付工程审计价的30%及相应利息,第25个月内付工程审计价的30%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冯培春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双坝路工程于2011年11月1日开工,2013年1月10日竣工,2013年1月28日验收合格,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后因工程款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8月14日,淮安市淮阴区审计局就双坝路工程出具淮审报(2014)61号审计报告,审定价款为3016.287595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当事人对账确认,汇强公司已付冯培春工程款为767.600095万元(其中,淮阴住建局根据汇强公司委托付款300万元,汇强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467.600095万元)。淮阴住建局与汇强公司一致确认,双方未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最终结算,淮阴住建局已经付款近600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淮中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汇强公司在被告淮阴住建局的2420万元工程款债权,本院已于2015年2月4日实施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承(分)包施工合同》、淮安市淮阴区审计局淮审报(2014)61号审计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汇强公司承接淮阴住建局发包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冯培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分)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冯培春施工的道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冯培春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淮安市淮阴区审计局出具的淮审报(2014)61号审计报告,冯培春施工的双坝路工程价款为3016.287595万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767.600095万元,汇强公司尚欠工程款2248.6875万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确定。根据《工程承(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总造价的40%(不计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13个月内付工程审计价的30%及相应利息,第25个月内付工程审计价的30%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28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约定,汇强公司应在2013年2月28日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0%即1261.160905万元(3152.902262万元(40%),扣除汇强公司已付767.600095万元,汇强公司应当以493.56081万元为基数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约定,汇强公司应在2014年2月28日支付工程审计价的30%及相应利息即2111.401317万元(3016.287595万元(70%),扣除汇强公司已付767.600095万元,汇强公司应当以1343.801222万元为基数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约定,汇强公司应在2015年2月28日支付工程审计价的30%及相应利息即3016.287595万元,扣除汇强公司已付767.600095万元,汇强公司应当以2248.6875万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2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关于淮阴住建局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淮阴住建局与汇强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而淮阴住建局与汇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5434亿元,淮阴住建局与汇强公司共同确认已付款近6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冯培春要求淮阴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培春工程款2248.6875万元及利息(以493.56081万元为基数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以1343.801222万元为基数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以2248.6875万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2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培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735元(此款已由原告冯培春预交),由原告冯培春负担41520.5元,被告江苏汇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107.25元,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6510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交纳金额按上诉请求标的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判人员审判长许玉虎代理审判员田庚人民陪审员魏枫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书记员周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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