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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虎、范景民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转载)
发布日期:2016-01-03    作者:张书正律师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陈虎,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范景民,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叶县段工程施工I标项目经理部。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掖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雷,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陈虎、范景民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叶县段工程施工I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叶县项目部),第三人张掖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范景民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群(特别授权),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成、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虎、范景民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就河南省叶县保安镇南水北调中铁二十一局叶县一标段二区施工项目签定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于2012年6月28日正式施工。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却私自将原告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了他人,无奈,原告只能结算工程款,撤出施工场地。经结算并达成合意,项目部同意于2013年6月底支付二原告各20万元,于7月底各支付20万元,8月底各支付20万元,9月底各支付20万元,余款在2013年底10月付清。对此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若项目部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每延期一日支付其违约金3300元。但是2013年8月底、9月底、10月底应给付原告范景民的款项,被告却是2013年10月30日付给范景民20万元,2014年1月16日通过建行付给范景民10万元,2014年1月26日通过建行又付给范景民33.8万元;2013年8、9、10月底应付给陈虎的工程款,而被告却在2013年10月30日通过信用社付给陈虎20万元,2014年1月23日通过信用社付给陈虎20万元,2014年1月26日通过建行付给陈虎293191元。上述事实证明二被告违背了还款协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二原告违约金。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辩称,会议纪要是在逼迫我公司叶县项目部的情况下形成的,应予以撤销。假设在会议纪要有效的前提下,会议纪要的履行方式发生了变化,陈虎、范景民在行为上已经认可并同意了会议纪要下的工程款的支付是由项目部先向恒达路桥公司转款后,再由恒达路桥公司向陈虎、范景民支付的履行方式,只是恒达路桥公司资金紧张而没有按时向陈虎、范景民支付尾款。综上,会议纪要的履行方式发生了主体上的变更,由原来的叶县项目部变更为恒达路桥公司。并且也得到债权人陈虎、范景民在行为上的认可和同意。叶县项目部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为此,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假如合同有效或没被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减少。本案中,陈虎、范景民没有被造成实际损失。为此,请求如认定会议纪要有效的情况下,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合同我们不知道,是无效合同;2、合同是在原告闹事时签的,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3、叶县项目部已把二原告的钱交给我们,是按期交给我们的。
原告陈虎、范景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双方约定了偿还期限及违约金;2、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证明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3、2013年6月4日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会议纪要不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叶县项目部承诺原告在6月20日左右解决工程款问题;4、合同1份,证明二原告是以恒达路桥公司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5、委托书2份,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应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恒达路桥公司委托书1份,证明二原告是恒达路桥公司下属的施工队,二原告的2013年6、7、8、9月份的工程款每月各20万元,共计160万元,是叶县项目部将包括该款项在内的工程款支付给恒达路桥公司后,由恒达路桥公司向陈虎、范景民直接支付的,陈虎、范景民均已从恒达路桥公司领取走。叶县项目部于2013年10月29日拨付给恒达路桥公司的工程款90万元,包含恒达公司所属工程队陈虎、范景民的剩余工程款,因恒达路桥公司挪用了该笔资金,2013年底恒达路桥公司无力支付该款。另外,叶县项目部另外还欠恒达路桥公司不少钱。为此,恒达路桥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委托叶县项目部代其支付给陈虎款293191元、范景民款338063元并提供了陈虎、范景民的建设银行账号;2、陈虎、范景民领取款凭证7份,证明对会议纪要项下给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由恒达路桥公司向二原告支付的,且二原告均已认可、接收;3、叶县保安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1份,证明二原告逼迫叶县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无奈情况下签订的会议纪要;4、保安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组织人员胁迫叶县项目部解决恒达路桥公司拖欠他们的工程款;5、照片复印件2页,证明2013年6月26日二原告用车堵路的情况;6、转账电子单7份,证明叶县项目部于2013年的6月份向恒达路桥公司支付42万、7月份支付41万、8月份支付61万、9月份支付17万、10月支付102万,上述款项均包含恒达路桥公司向二原告支付的款项,且这些款项都是应当优先支付给二原告的。在2014年1月份之前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均是叶县项目部通过银行向恒达路桥公司转账支付,再由恒达路桥公司支付给二原告。
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恒达路桥公司向二原告付款或转账的凭证7份,证明该公司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庭审中,对原告陈虎、范景民提供的1-5号证据,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是无效的,也是可被撤销的,中铁二十一局是国家设立的公司,本案中的二原告在中央领导于2013年6月26日到叶县项目部检查项目施工情况时,采取了上访闹事的极端行为,胁迫叶县项目部与之订立了会议纪要;对2号证据中的金融交易情况属实,其中,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是恒达路桥公司在挪用资金后没有能力向二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于2014年1月24日将本应由其直接向二原告支付的尾款(陈虎款293191元、范景民款338063元)另行委托叶县项目部通过建行支付给了二原告。通过信用社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属实,但向二原告支付款项的是恒达路桥公司,而非叶县项目部;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且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该合同是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与恒达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是恒达路桥公司下面的两个施工队;对5号证据,认为该两份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委托书是2013年5月份出具的,是签订会议纪要前的委托书,本案涉及的是2013年6月至10月的费用,且该两份委托书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
对原告陈虎、范景民向本院提供的1-5号证据,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对1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对2号证据付款情况无异议,最后一笔款是我公司委托叶县项目部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从6月份以后,只要通过信用社支付的工程款都是我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的;对3号证据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我们没参加会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这个合同是陈虎自己与二十一局签的,该合同上没有我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我们公司不知道;对5号证据无异议,该两份委托书都是真实的,委托支付的款项包含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应支付会议纪要约定的6、7、8、9、10月的应付工程款。
对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提供的1-6号证据,二原告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与事实不符,8、9月份应支付的工程款并没有按期支付。对2号证据中2-1、2-2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属实,但这两份凭证上的款项是叶县项目部通过恒达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范景民7月份的工程款,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3是叶县项目部通过恒达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陈虎7月份的工程款;2-4、2-5是叶县项目部通过恒达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陈虎6月份的工程款;2-6是叶县项目部通过恒达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范景民5月份的工程款,与会议纪要上的款项无关;2-7是叶县项目部通过恒达路桥公司支付给原告范景民8月份的工程款。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是按被告的意思写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是镇政府的意思,不能证明会议纪要是在该证据上所述的情况下写的。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派出所人员的签名,不是派出所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被告的意思写的。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车在项目部门口停,没有施工。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二原告无关,与本案也无关。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上面载明的款项不能证明是给二原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2013年6月份之前汇款方式是叶县项目部将钱汇给恒达路桥公司,恒达路桥公司将钱支付给二原告,属实,但自会议纪要签订后,付款方式就变了,由叶县项目部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对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叶县项目部提供的1-6号证据,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这是我公司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3、4、5、6号证据无异议,这些款项是优先支付给二原告的。
对于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供2号证据质证意见。二被告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付款或转账凭证7份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1、3、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5、6号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证明存在违约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事项。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复印件,二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且经核对与二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能证明二原告为追要工程款采取了一定的行为迫使二被告及有关单位协调当即着手处理此事,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受胁迫形成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叶县项目部与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签定了一份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负责叶县保安镇DK188+642-DK191+500段土石方的施工。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委派陈虎作为该场地的负责人进行施工。原告陈虎、范景民是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管理的施工队,二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以第三人的名义就上述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工程款清偿问题发生矛盾,二原告的施工工作终止。2013年5月12日恒达路桥公司就其欠陈虎、范景民的工程款,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叶县项目部代付。由于叶县项目部未能及时清偿工程款,至2013年6月26日,经原告追要,原、被告叶县项目部就下欠的工程款达成了一致协议,协议约定:“1、项目部从2013年6月底各支付陈虎、范景民工程款20万元;7月底各支付20万元;8月底各支付20万元;9月底各支付20万元,余款10月底付清。若项目部不能按时支付其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分别支付其违约金3300元。2、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陈虎、范景民若以各种形式对项目部进行阻工,每阻工一小时,项目部将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壹万元作为对项目部的损失。3、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若发生陈虎、范景民以各种形式进行上访,举报等一切扰乱项目部正常施工秩序的行为,项目部将从当月起终止对其付款。”叶县项目部加盖了印章,陈虎、范景民均签了自己的名字。此后,叶县项目部于2013年6月底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恒达路桥公司42万元,于2013年7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恒达路桥公司41万元,于2013年8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恒达路桥公司61万元,于2013年9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恒达路桥公司17万元,2013年6、7、8、9月份累计支付给恒达路桥公司161万元。叶县项目部于2013年10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恒达路桥公司102万元。对于被告叶县项目部支付给恒达路桥公司的工程款,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明知应优先向陈虎、范景民支付工程款。为此,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在2013年6月份、7月份在接到被告叶县项目部的工程款后,及时向原告陈虎、范景民支付了2013年6月份、7月份的工程款,每人每月各20万元。但是对于被告叶县项目部按时支付的2013年8、9、10月份的工程款,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接款后,于2013年10月30日给付范景民、陈虎各20万元,2014年1月16日给付范景民10万元,2014年1月23日给付陈虎20万元。所欠二原告余款,恒达路桥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委托叶县项目部代其支付给陈虎款293191元、范景民款338063元,并提供了陈虎、范景民二人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被告叶县项目部接到委托书后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建行给付给付陈虎293191元、范景民33.8万元。现二原告认为二被告违背了约定的还款期限,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二原告违约金。
本院认为,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叶县项目部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被告叶县项目部基于对叶县保安镇DK188+642-DK191+500段土石方的施工任务与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尽管二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借用第三人的资质进行了劳务工作,但基于该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仅对第三人负责,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是否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陈虎、范景民,系第三人与二原告的内部管理、协调问题,与被告无关。
二、第三人在2013年5月12日委托被告叶县项目部代付的委托书,实际意义上是就第三人债务的承担第三人与被告进行协商的过程,且仅有第三人单方签字,债务人恒达路桥公司、债务人叶县项目部与债权人陈虎、范景民,未就债务的承担达成合意。因此,被告并不能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
三、本案争议的会议纪要是对第三人恒达路桥公司与二被告劳务合同的补充,但仍未明确工程款支付方式,应按其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确定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因二被告未及时清偿工程款,原、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在2013年6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做了明确约定。该会议纪要是对原有合同的补充,但是该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该工程款必须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二原告,未明确工程款的履行方式,显属对工程款的履行方式约定不明。二被告按补充协议中明确的付款期限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在第三人接受该款后按补充协议的付款期限向二原告支付了2013年6、7月份的工程款,二原告对此支付方式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了对该付款方式。被告又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向第三人支付了2013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工程款,虽第三人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但被告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及交易习惯按补充协议中明确的付款期限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四、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及二原告违约损失的存在、损失数额,故原告陈虎、范景民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损失各297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虎、范景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原告陈虎、范景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勇业
审判员  刘耀斋
审判员  白胜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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