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漯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部分转载)
本院认为,上诉人嘉铭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范腊梅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识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嘉铭置业公司上诉称,《商品房认购协议》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为无效合同,不应当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嘉铭置业公司与范腊梅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明确约定,嘉铭置业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5日内,范腊梅补交剩余房款后并另行签订房管局备案合同,故该《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达成的预约合同,不因嘉铭置业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嘉铭置业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未向范腊梅交付诉争的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嘉铭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并判决嘉铭置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嘉铭置业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