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杨琼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弓合心,男。
委托代理人郑海威,男。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强,男。
委托代理人卢培峰,男。
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建筑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十七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弓合心、郑海威,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强、卢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七局建筑公司诉称,一、十七局建筑公司与宝冶公司于2010年5月起先后五次签订合同,由宝冶公司承揽建设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钢结构预埋件采购、雨棚钢结构件采购加工制作、雨棚钢结构安装工程、雨棚屋面及吊装安装工程、钢结构雨棚屋面系统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期限、质量标准、工程款结算、保修期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宝冶公司原因造成进场不及时多次节点延误,导致工期严重滞后。因宝冶公司原因,十七局建筑公司多次受到业主通报批评和罚款。经计算,在施工工程中宝冶公司节点延误达45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因供货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完工日期或采购方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的,供货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采购方的施工计划节点工期,对供货方每个迟延的工期节点处以5-10万元的罚款。经核算,宝冶公司应当承担工期违约金3150000元。”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宝冶公司多次施工质量不达标,十七局建筑公司多次通知其进行修复整改,但宝冶公司均推诿不进行修复。根据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因此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三、宝冶公司应当承担停窝工损失20000元。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宝冶公司占用施工场地,虽经十七局建筑公司多次催促进行清场,但宝冶公司迟迟不予清理,造成十七局建筑公司窝工20000余元。
综上,合同履行过程中,宝冶公司多次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十七局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宝冶公司承担工期违约金3150000元;2、判决宝冶公司承担质量维修责任;3、判决宝冶公司承担窝工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宝冶公司承担。
十七局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起诉的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5月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0年9月18日的《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钢结构构件采购加工制作合同》、2010年9月的《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2011年3月17日的《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钢结构雨棚屋面系统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合同》及《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屋面吊顶安装工程合同》(共计93页),欲证明十七局建筑公司与宝冶公司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38页工程联系单、6页工期延误赔偿表(均为2013年9月17日前),欲证明宝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施工,工期节点延误,导致业主对十七局建筑公司进行了处罚、对十七局建筑公司的声誉造成了影响。
证据三:共计81页的照片、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通知等(有的照片没有标注时间,其余均为2013年9月17日前),欲证明宝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一些工作量还没有完成、宝冶公司施工的工程至今尚未验收。
证据四:2011年3月19日的罚款通知,欲证明因宝冶公司的原因造成停窝工损失20000元。
宝冶公司对十七局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或者是十七局建筑公司提出的要求,或者是十七局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2013年12月结算的时候十七局建筑公司已在《验工结算联签单》上写明没有遗留问题,宝冶公司是按时按量完成工程施工的。
证据三都不认可,宝冶公司施工的工程都已投入使用并已结算完毕,即便当时存在问题在双方结算前也已经把问题解决了。
证据四2011年3月19日的罚款通知宝冶公司没有见过,也不认可。
宝冶公司辩称,一、宝冶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所有合同义务,2013年12月的《验工结算联签单》已经明确写明了没有遗留问题,所以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2013年12月的《验工结算联签单》表明了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同时办理了竣工验收。二、涉案工程早已办理了竣工验收,十七局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4月21日全部完工,且人民网和十七局建筑公司的网站上均刊登了郑州东站2012年9月28日建成启用的新闻报道,充分证明宝冶公司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涉案合同也没有约定竣工验收需要以通车为前提,因为宝冶公司并不是郑州东站的总承包单位,宝冶公司仅仅施工了雨棚、钢结构、安装项目。三、宝冶公司没有义务再履行质量维修责任,因为涉案工程质保期已过,且双方办理验收结算时已确认没有遗留问题。四、十七局建筑公司所主张的窝工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结算时已经确认无遗留问题。五、十七局建筑公司拖欠宝冶公司工程款行为,已对宝冶公司产生了较大损失,下属工人已经多次围攻宝冶公司,导致宝冶公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宝冶公司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十七局建筑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宝冶公司将保留向山西省主管部门和山西省纪委反映情况的权利,并以农民工的名义集体维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十七局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宝冶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验工结算联签单》2张、《结算联签单》1张、《验工计价联签单》1张,每张上十七局建筑公司的工程部、安质部等部门均签字确认无遗留问题,《验工结算联签单》的“成本部意见”栏相关负责人2013年11月30日填写了“本结算额包括施工合同内外所有施工项目费用,不再存在任何分歧和遗留问题,宝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项目部索要本结算金额以外的任何费用。”每张都有十七局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是对工程决算的最终结算;欲证明如果宝冶公司不交工十七局建筑公司不会给宝冶公司办理结算、宝冶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
证据二:2014年9月23日的付款情况表,欲证明十七局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严重滞后,到现在进度款还没有付完,宝冶公司交工的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通车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
证据三:十七局建筑公司2011年4月19日的文件,欲证明十七局建筑公司因为宝冶公司取得了阶段性工期成果而给宝冶公司奖励了60000元。
证据四:人民网下载的资料,欲证明郑州东站2012年9月28日已建成启用。
十七局建筑公司对宝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四份结算书就是所有的工程价款;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郑州东站2012年9月28日建成启用的时候宝冶公司还没有完工,还在施工;十七局建筑公司对宝冶公司要求的节点延误和质量问题不包括在四份结算书结算的工程价款内。
证据二付款情况表只是一部分,十七局建筑公司并没有迟延付款,至今工程还没有交接,宝冶公司也没有交工凭证,宝冶公司说十七局建筑公司迟延付款没有理由。
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这个文件是真实的,文件也只是写明是某一个节点进行的奖励,并且文件上也没有十七局建筑公司的公章。
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宝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包括京广场和徐兰场,徐兰场至今没有投入使用,该证据显示的是京广线,并不是徐兰线。
根据十七局建筑公司与宝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彼此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为300000000元的十七局建筑公司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十七局建筑公司承揽到中国高速铁路网中建设规模最大的多向通道交汇枢纽站--郑州东站综合枢纽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后,成立了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武客专郑州东站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郑州东站项目部)。
2010年5月5日,宝冶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的郑州东站项目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郑州东站项目部以11867元/吨的价格向宝冶公司购买约200吨钢结构预埋件(按实际过磅数量结算,合同总额含包装、运杂费、安装、税费、保险及技术服务等所有费用。)关于“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的约定如下:“预埋件到工地验收合格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甲方安装完毕经乙方、监理工程师和第三方钢结构检测单位检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工业品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2010年9月18日,郑州东站项目部作为采购方,与作为供货方的宝冶公司签订了《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钢结构构件采购加工制作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制作合同》),约定郑州东站项目部以43643447元的合同价款向宝冶公司采购“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钢结构构件采购加工制作”、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5日。关于“工程完工”、“质量检查与验收”的有关约定,《加工制作合同》所附《通用合同条款》约定:“供货方应该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完工日期或采购方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因供货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完工日期或采购方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的,供货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采购方的施工计划结点工期,对供货方每个推迟的工期结点处以5-10万元的罚款。”;“所供货质量应达到本合同协议书和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货物质量标准,质量评定标准按照总包合同相应条款履行,因供货方原因造成货物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供货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或额度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关于“工期延误”、“质量检查与验收”、“合同价款支付”,《加工制作合同》所附《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业主或采购方书面通知。”;“双方关于采购项目质量标准的约定:详见招标文件。”;“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备料款额度为合同价款的30%。”“货款(含预付款)支付额达到合同总价款的50%时,在货款中进行抵扣。共分两次进行抵扣,每次抵扣预付备料款的50%,第二次必须全部抵扣完。”“采购方向供货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方式:按月支付经供货方确认后的货款的80%,货款支付额最多付至合同价款的85%(含预付款)。当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8日内,采购方支付供货方至结算总价90%,剩余10%留作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若有质量问题应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返还给供货方。质量缺陷期限为二年,质保金分两次返还,第一年结束后14日内支付质保金的50%,第二年结束后14日内再支付质保金的50%。”“供货方应在银行开设与本合同签订单位名称一致的账户,作为唯一的结算账户,采购方不接受该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供货方须按照采购方要求期限提供足额正式增值税发票,方可获得货款的支付,未及时足额提供正式增值税发票,采购方有权不支付当期货款。但预付备料款付款时供货方开具收据,在进度款中供货方将备料款的发票补齐。”《加工制作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2010年9月,郑州东站项目部作为工程发包人(甲方),与作为工程承包人(乙方)的宝冶公司签订了《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郑州东站项目部以20131440元的合同价格(钢结构吊装、安装综合单价为3220元/吨×6252吨)将“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宝冶公司、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5日。《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如下:“乙方未能根据甲方的节点计划完成吊装安装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没按时完成,甲方按每个延误的节点工期对乙方处以5-10万元罚金。具体节点计划按甲方书面通知。”;“依据GB5030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205-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并确保铁道部‘火车头’奖、争创‘鲁班奖’。质量保修: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乙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工程款支付:⑴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额度为合同价款的30%。⑵工程款(含预付款)支付额达到合同总价款的50%时,在货款中进行抵扣。共分两次进行抵扣,每次抵扣预付款的50%,两次全部抵扣完。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每月25日计价,按月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款支付额最多付至合同价款的85%(含预付款)。当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8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90%,剩余10%留作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若有质量问题应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返还给乙方。质量缺陷期限为二年,质保金分两次返还,第一年结束后14日内支付质保金的50%,第二年结束后14日内再支付质保金的50%。⑷支付方式:银行转账。⑸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等额的建安税发票。”《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附了《工程保修协议书》,《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
上述《加工制作合同》与《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签订后,郑州东站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宝冶公司又签订了两份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是主合同组成部分的《补充协议》,其中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合同总价暂定2911400元委托乙方制作安装钢梁、斜撑、拉杆、双向活动支座、铸钢件及销轴;工程款支付方式参见主合同支付方式执行;合同单价的70%由乙方开具增值税,另30%由乙方开具建安税。另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合同总价暂定5602000元委托乙方制作安装预埋箱型钢骨柱及圆管柱;工程款支付方式参见主合同支付方式执行;合同单价的70%由乙方开具增值税,另30%由乙方开具建安税。
2011年3月17日,郑州东站项目部作为采购方,与作为供货方的宝冶公司签订了《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钢结构雨棚屋面系统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加工制作合同》),约定郑州东站项目部以27630000元(暂定)的合同价款向宝冶公司采购“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钢结构屋面及吊顶系统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关于“合同价款支付”,《采购加工制作合同》所附《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预付备料款额度为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先支付10%,待样板段完成后再支付20%。”“货款(含预付款)支付额达到合同总价款的50%时,在货款中进行抵扣。共分两次进行抵扣,每次抵扣预付备料款的50%,第二次必须全部抵扣完。”“采购方向供货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方式:每次支付经供货方确认后的货款的80%,工程完工货款支付额最多付至合同价款的85%(含预付款)。当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8日内,采购方支付供货方至结算总价90%,剩余10%留作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给供货方;若有质量问题,供货方接到采购方或业主通知后应无条件地进行维修,并承担所有维修的费用;如果供货方不进行维修,采购方有权选择其他施工队伍进行修理,有权从供货方的工程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进行支付。质量缺陷期限为二年。”关于“完工验收”,《采购加工制作合同》所附《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供货方提供完工图的日期2011年5月30日。”《采购加工制作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与上述《加工制作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内容相同。
2011年3月17日,郑州东站项目部作为劳务发包人(甲方),与作为劳务承包人(乙方)的宝冶公司签订了《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郑州东站项目部以签约合同总价暂定为6490000元将“石武客专郑州东站SSZD-NO.2标雨棚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发包给宝冶公司。《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如下:“仅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完工日期不得晚于2011年6月30号。除此之外的影响工期的因素视为乙方已充分考虑。……”“乙方未能根据甲方的节点计划完成吊装安装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没按时完成,甲方按每个延误的节点工期对乙方处以5-10万元罚金。具体节点计划按甲方书面通知。”;“依据GB5030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205-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按照设计文件及铁道部现行的适用于本工程标准执行,同时也遵照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合同内所要求的标准规范。并确保铁道部‘火车头’奖、争创‘鲁班奖’。质量保修: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承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保修期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保修期一致)。”;“工程款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每完成建筑面积15000㎡合格工程数量进行计价、支付工程款按每次计价工程款的80%,工程款支付额最多付至合同价款的85%(含预付款)。当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8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90%,剩余10%留作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若有质量问题应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返还给乙方。质量缺陷期限为二年。”《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与上述《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内容相同。
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制作合同》、《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采购加工制作合同》、《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24日郑州东站项目部先后共28笔支付了宝冶公司85378000元合同价款,之后又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宝冶公司1700000元合同价款,共计支付了宝冶公司87078000元合同价款。所支付的87078000元没有区分究竟是上述哪份合同项下的价款。
十七局建筑公司参建的郑州东站2012年9月28日建成启用后,郑州东站项目部与宝冶公司进行了四次结算,具体为:①2013年9月17日结算金额6589456元;②2013年9月17日结算金额27802028元;③2013年12月8日结算金额47862583元;④2013年12月9日结算金额21562434元;共计结算金额为103816501元。其中2013年12月8日的《材料结算表》所附《验工结算联签单》的“成本部意见”栏相关负责人2013年11月30日填写了“本结算额包括施工合同内外所有施工项目费用,不再存在任何分歧和遗留问题,宝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项目部索要本结算金额以外的任何费用。”2013年12月9日的《安装结算表》所附《验工结算联签单》的“成本部意见”栏相关负责人2013年11月30日亦填写了“本结算额包括施工合同内外所有施工项目费用,不再存在任何分歧和遗留问题,宝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项目部索要本结算金额以外的任何费用。”
2014年3月14日宝冶公司作为原告,以十七局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七局建筑公司向宝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42618元(其中拖欠进度款6585883.7元,拖欠质保金3356734.3元);2、判令十七局建筑公司向宝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拖欠进度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算,均计算至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由十七局建筑公司承担。[案号(2014)并商初字第5号]。本院准备开庭审理该案时,十七局建筑公司告知其已作为原告,以宝冶公司为被告,以宝冶公司违反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制作合同》、《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采购加工制作合同》、《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关于工期与质量的约定给其造成损失、占用施工场地不退场给其造成停窝工损失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宝冶公司承担工期违约金3150000元、承担质量维修责任、承担窝工损失20000元并提交了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执)。本院决定将宝冶公司为原告的另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后,2014年8月28日本案立案。
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与宝冶公司为原告的另案时,关于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制作合同》、《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采购加工制作合同》、《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十七局建筑公司与宝冶公司各执一词。庭审时,十七局建筑公司与宝冶公司均不能说明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制作合同》、《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采购加工制作合同》、《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各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究竟应该是多少。庭审时,十七局建筑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2日与2014年11月30日、均是给上海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郑州东站雨棚钢结构施工质量整改的通知》与《关于郑州东站雨棚钢结构验收通知》;宝冶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除各自的陈述外,十七局建筑公司与宝冶公司均没有提交自己确已按照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制作合同》、《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采购加工制作合同》、《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的足够证据。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郑州东站项目部与宝冶公司分别签订的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制作合同》、《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采购加工制作合同》、《屋面及吊顶安装工程合同》,均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均合法有效,郑州东站项目部与宝冶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诉讼过程中除各自的陈述外十七局建筑公司与宝冶公司均没有提交确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义务的足够证据,郑州东站项目部与宝冶公司均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郑州东站项目部系十七局建筑公司为完成郑州东站综合枢纽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而设立,郑州东站项目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十七局建筑公司承担。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十七局建筑公司参建的郑州东站2012年9月28日建成启用后郑州东站项目部与宝冶公司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9日共进行了四次结算、宝冶公司以十七局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后十七局建筑公司才以宝冶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十七局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提交的证据均为2013年9月17日前的证据。根据上述基本事实,又因为2013年12月8日的《材料结算表》所附《验工结算联签单》与2013年12月9日的《安装结算表》所附《验工结算联签单》上十七局建筑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均写明了“本结算额包括施工合同内外所有施工项目费用,不再存在任何分歧和遗留问题,宝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项目部索要本结算金额以外的任何费用。”十七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认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宝冶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 李 晨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