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衡某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7071号
原告:某某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黄庄镇九园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邢某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庆,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某稳,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由主任律师刘连伟设立,立足宝坻区,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全面的法律服务。
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泰达22-底商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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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与被告衡某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衡某稳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单据持有异议,否认是自己签字,要求司法鉴定,本院准许鉴定,鉴定期间因被告衡某稳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司法鉴定。本院遂恢复审理,原告翔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衡某稳的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5619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848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饲料的专业厂家,被告系养殖户。2013年以来,被告经常自原告处购买鱼饲料,但未结清全部料款。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欠饲料款561962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拉走被告养殖的成鱼折抵饲料款177130元。
衡某稳辩称,其承包经营鱼池期间自原告处赊购饲料属实,但原告有拉走被告饲养的成鱼抵顶料款的交易习惯。2015年2月4日,原告自被告处拉走成鱼29984斤,当时市场价格每市斤19元,折合现金569696元,抵顶后,原告反而欠被告部分鱼款,对此原告曾承诺给被告补足70000元的鱼饲料,且已履行,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况且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23日两张单据并非被告本人签字,对该两张单据,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生产鱼饲料的厂家,被告曾经营渔业养殖。被告在经营养殖期间,自原告处多次赊购鱼饲料,其中2013年8月23日购买饲料23吨,合款75330元;2013年9月1日购买饲料,合款27950元;2013年9月23日购买饲料13.44吨,合款49862元;2013年10月1日购买饲料19吨,合款72390元;2014年5月31日购买饲料16吨,合款57280元;2014年6月13日购买饲料10.8吨,合款38920元;2014年7月3日购买饲料11吨,合款20450元;2014年7月29日购买饲料12.2吨,合款45140元;2014年8月7日购买饲料11吨,合款40700元;2014年8月18日购买饲料13.2吨,合款48840元;2014年8月22日购买饲料,合款14800元;2014年9月5日购买饲料7吨,合款25900元;2014年9月30日购买饲料12吨,合款44400元,以上共计合款561962元。被告对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23日两张单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两张单据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对其他单据不持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原厂长赵某君、业务员王某共同为其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拉走衡某稳草鱼1、6649斤;2、12764斤;3、10571斤,共计29984斤。被告称,原告拉走成鱼是为折抵饲料欠款,原告对此收条无异议。因收条未注明草鱼单价,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称均价每市斤5元左右,被告称,均价在15元左右。证人王某当庭作证称,自己曾是被告所在片区的业务员,负责该片区饲料的销售,自己经手并参与拉走被告成鱼折抵饲料款一事,共拉走被告成鱼四车,其中6649斤一车,单价每市斤5元;12764斤一车,单价每市斤5元;10571斤一车,每市斤4.85元;6702斤一车(未注明单价),四车总合款177130元,并提交了自己在笔记本上记录的账目清单。原告对王某提交的账目予以认可,同意在请求的数额中扣除177130元鱼款。被告则坚持自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单据、证人证言、记账凭证,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收到原告饲料后为原告出具欠款单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单据载明了货款金额,为有效的欠款凭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款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日和2013年9月23日两张单据虽否认是自己签字,但被告中途放弃司法鉴定,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自被告处拉走成鱼折抵饲料欠款一事,双方在单价上虽然存在争议,但证人王某作为原告方的业务员,亲自经手拉鱼一事,其当庭作证并提供原始记账凭证,与被告收条记载的斤数高度吻合,故对王某证言及记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每市斤15元的单价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61962元-177130元=3848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丙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848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原告负担1507元,被告衡某稳负担3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德新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高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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