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泓船务有限公司与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原告:南京华泓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299号恒利园区203幢3单元106室。法定代表人: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张顺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伯宝,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永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789号。法定代表人:黄瑞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容,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2015年10月24日,原告南京华泓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泓公司)以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第三人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朱小龙,被告舜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伯宝、郁永勋,第三人华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容、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华泓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华泓公司与被告舜天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三份(简称两方协议),约定被告舜天公司向原告华泓公司购买amp;ldquo;华海601amp;rdquo;、amp;ldquo;华海602amp;rdquo;、amp;ldquo;华海605amp;rdquo;三艘船舶,总售价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5亿元。原告华泓公司将船舶过户到被告舜天公司名下并且交付后,只收到被告舜天公司支付的部分购船款2900万元,被告舜天公司确认剩余购船款3425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华泓公司,虽主张支付了4175万元,但原告华泓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此4175万元。对被告舜天公司确认拖欠的3425万元,原告华泓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第三人华海公司与本案事实相关,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原告华泓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舜天公司向原告华泓公司支付购船款3425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舜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舜天公司辩称:一、原告华泓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实收购船款应为7075万元,但诉状中称2900万元。二、原告华泓公司与被告舜天公司之间的确签订过诉称的三份合同(两方协议),但中止了这3份合同,7075万元后来退给了被告舜天公司。三、被告舜天公司收到了涉案三艘船舶,但原告华泓公司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由华海公司卖给被告舜天公司。四、原告华泓公司主体不适格,没有权利向被告舜天公司主张购船款,只有第三人华海公司才能在另案中向被告舜天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华海公司辩称:一、涉案三艘船舶是案外人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向第三人华海公司订购后转让给原告华泓公司,原告华泓公司再卖给被告舜天公司,第三人华海公司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二、涉案船舶由第三人华海公司建造,原告华泓公司通过三方协议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舜天公司。三、被告舜天公司所称的三方协议只是为了配合开票需要,也不是合同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舜天公司并未将7075万元船款实际支付给第三人华海公司。原告华泓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舜天公司、第三人华海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华泓公司、被告舜天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被告舜天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是主体资格是否合适。第三人华海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国家机关制发,本院对其具备企业经营资格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中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二、1、《船舶买卖合同》(两方协议)2份,证明原告华泓公司与被告舜天公司之间建立了船舶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舜天公司应该向原告华泓公司支付购船款1.05亿元。2、《交接协议》2份,海事局备案及船舶交接过户文件、材料等,证明船舶验收合格,并交付完成,被告舜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责任。被告舜天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华泓公司提供了2份合同,被告舜天公司还持有1份涉及amp;ldquo;华海605amp;rdquo;轮的买卖合同。这3份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发生过船舶买卖关系,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后来中止履行了。第三人华海公司认为:船舶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华泓公司与被告舜天公司之间,与第三人华海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舜天公司、第三人华海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是否履行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三、明细分类账,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证明被告舜天公司认可原告华泓公司是本案船舶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已支付部分购船款7075万元。被告舜天公司认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华泓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与原告华泓公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已终止,这7075万元已退给了被告舜天公司。第三人华海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船舶买卖发生在原告华泓公司与被告舜天公司之间,与第三人华海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舜天公司、第三人华海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舜天公司向原告华泓公司已支付707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华泓公司是否退款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四、1.转账说明和收条;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单;3.中国银行南京雨花支行对账单;4.中国银行付款客户留存第二联(7份);5.中国银行南京雨花支行进账单(7份)。证明7075万元在原告华泓公司、被告舜天公司及第三人华海公司之间入账、转账属于被告舜天公司主导并实际操作的走账行为,是为了配合内容不真实的《船舶买卖三方协议》等文件,该协议并不符合且不能证明实际交易行为。被告舜天公司认为:对7075万元进出的事实不持异议,这符合将7075万元退回给被告舜天公司的事实,但不是原告华泓公司所称的走账行为。第三人华海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7075万元是被告舜天公司分次通过华海公司将支票背书交给原告华泓公司,从原告华泓公司账户退给被告舜天公司账户,是一个循环转账过程,而不是退款行为。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就转账说明和收条的真实性,依职权传唤被告舜天公司财务人员,也是涉案账务经办人冯华于2016年3月9日到庭接受了调查。原告华泓公司、被告舜天公司、第三人华海公司对调查笔录均表示没有异议。调查过程中,冯华认可了该转账说明的内容基本属实,也承认收条的真实性和原告华泓公司的进账单由本人当场填写。本院认为:根据调查结果认定,被告舜天公司所谓退还的7075万元就是用本公司的1000万元(第7笔1075万元)经第三人华海公司在原告华泓公司的账户7次滚动进出账又回到本公司的累计结果。从进出账信息、时间、金额、批次、调查笔录和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这是一次不合常规的循环进出账行为,此退款与被告舜天公司此前向原告华泓公司支付的7075万元购船款无关。证据五、协议,证明原告华泓公司委托被告舜天公司将应付船款中的4175万元垫付给案外人南华公司,最终由被告舜天公司支付给原告华泓公司,证明三方协议不真实,原告华泓公司是合法债权人。被告舜天公司认为:该份协议的公章是被告舜天公司所盖,但没有提到船舶买卖是两方,还是三方,不能证明原告华泓公司的主体适格。第三人华海公司认为:对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不涉及第三人华海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舜天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认可了该份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6600DWT散货船建造合同》(船号:HH0603)3份,船舶交接协议书和船舶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华泓公司从案外人购买amp;ldquo;华海601amp;rdquo;轮、amp;ldquo;华海602amp;rdquo;轮和amp;ldquo;华海605amp;rdquo;轮后卖给被告舜天公司。被告舜天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舜天公司购买船舶是严格按三方协议进行。第三人华海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是本院依法通过证据保全,从海事局调取船舶过户的备案材料,被告舜天公司、第三人华海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第三人华海公司无权向被告舜天公司处置涉案船舶,原告华泓公司才具备向被告舜天公司卖船的基本条件,且已履行了卖船义务。被告舜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华泓公司、第三人华海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涉案三艘船舶的买卖合同及终止协议,被告舜天公司向原告华泓公司支付7075万元和原告华泓公司将7075万元退还给被告舜天公司的凭证,证明原告华泓公司与被告舜天公司之间发生过船舶买卖关系,但由于终止买卖合同,原告华泓公司已将7075万元退还被告舜天公司。原告华泓公司认为:对船舶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终止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不符合真实交易情况。第三人华海公司认为:船舶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华泓公司与被告舜天公司之间。本院认为:被告舜天公司与原告华泓公司之间对涉案amp;ldquo;华海605amp;rdquo;轮船舶买卖合同(两方协议)与原告华泓公司的诉请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终止协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实际履行、是否能够履行则应结合案件事实、市场规律、交易方式等常识进行认定。证据二、《船舶买卖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支付凭证及第三人的确认函三份,证明被告舜天公司与第三人华海公司发生了船舶买卖关系,原告华泓公司只是参与三方协议的履行。原告华泓公司认为:对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为了代开增值税发票才签这几份协议。被告舜天公司不可能同一天签订两份截然不同的协议。从合同编号上看,同一天签订40多份合同也不合常理,不是真实的交易过程。第三人华海公司质证意见:对船舶买卖三方协议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内容是虚假的,只是为了被告舜天公司做账和配合原告华泓公司开票的需要,并未按三方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对签订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协议是否具备履行条件,支付凭证的形成原因及第三人是否为实际收款人则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三、一组协议书和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舜天公司按三方协议内容尚欠尾款3425万元,所欠尾款与原告华泓公司无关,只欠第三人华海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说明第三人华海公司向被告舜天公司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华泓公司的质证意见:原件有骑缝章,复印件没有,协议实际约定了债权人是原告华泓公司。第三人华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实际并未按此协议的约定履行,第三人华海公司是应原告华泓公司的委托开票,3425万元是被告舜天公司与原告华泓公司之间的债务,与第三人华海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华泓公司、被告舜天公司与案外人朱娟娟签订的相关协议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华海公司是否收到船款,不以增值税发票为最终证据。协议正好能证明原告华泓公司为卖方(实际债权人)地位。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华泓公司(卖方、甲方)与被告舜天公司(买方、乙方)签订了2份《船舶买卖合同》(两方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苏舜船14第031号、第033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华泓公司出售给被告舜天公司amp;ldquo;华海601amp;rdquo;轮和amp;ldquo;华海602amp;rdquo;轮,售价均为3500万元(含17%增值税价格)。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被告舜天公司每船支付预付款200万元,原告华泓公司交船后,将该轮向原登记机关(包括船检及运管部门)办理一切注销手续,并正式移交给被告舜天公司。被告舜天公司将该轮登记到名下后7天内,将每船第二期购船款2791.45万元支付到原告华泓公司指定的账户。每船第三期船款508.55万元待原告华泓公司向被告舜天公司提交该船船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支付到指定的账户。交船期限2014年4月30日前,交船地点南京港或原告华泓公司指定的港口。原告华泓公司承诺交船时该轮没有任何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其他产权负担和债务等。2014年4月10日,原告华泓公司与被告舜天公司在南京港进行了amp;ldquo;华海601amp;rdquo;轮、amp;ldquo;华海602amp;rdquo;轮实船交接。双方为此签订了2份《买卖船舶交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华泓公司已经将amp;ldquo;华海601amp;rdquo;轮、amp;ldquo;华海602amp;rdquo;轮交付被告舜天公司,交接前债权债务由原告华泓公司承担,不随船转移,交接后所有权归被告舜天公司所有。2014年6月15日,原告华泓公司、被告舜天公司针对amp;ldquo;华海605amp;rdquo;轮签订了与前述两轮内容相同的《船舶买卖合同》(与前述两份买卖合同一样,简称两方协议),合同编号:苏舜船14第035号,船价350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华海公司码头对该轮办理交接,签订了《买卖船舶交接协议书》。2014年4月2日,被告舜天公司向原告华泓公司支付500万元和100万元。5月6日支付1500万元,7月2日分3笔共支付4175万元,7月22日支付800万元,三艘船舶共支付7075万元。根据合同上载明的时间,2014年5月5日,原告华泓公司(甲方)与被告舜天公司(乙方)签订《船舶买卖终止协议》,编号:苏舜船14第033号-补2。该合同约定,因原告华泓公司没有按原合同约定开具amp;ldquo;华海602amp;rdquo;轮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舜天公司,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原合同及原合同项下的补充协议,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原告华泓公司将该船款全额3375万元退还被告舜天公司。被告舜天公司收到上述退款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作废。同年5月15日、7月17日,原告华泓公司与被告舜天公司针对amp;ldquo;华海601amp;rdquo;轮、amp;ldquo;华海605amp;rdquo;轮也签订了类似协议,分别约定退还购船款3500万元和200万元。协议编号分别为:苏舜船14第031号-补2、苏舜船14第035号-补2。2014年10月30日下午17时25分至17时49分的24分钟内,由被告舜天公司财务人员冯华提供以第三人华海公司为抬头的1000万元支票,由第三人华海公司背书后,冯华填写入账单入原告华泓公司账户,再从原告华泓公司从账上转给被告舜天公司,相同金额连续循环6次,第7笔循环1075万元,累计7075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华泓公司(乙方)、被告舜天公司(丙方)和第三人华海公司(甲方)签订amp;ldquo;华海601amp;rdquo;轮、amp;ldquo;华海602amp;rdquo;轮2份《船舶买卖三方协议》,协议编号:苏舜船14第073号、第074号。该协议约定,原告华泓公司将此2轮出售给第三人华海公司,第三人华海公司转售给被告舜天公司。原告华泓公司与第三人华海公司之间、第三人华海公司与被告舜天公司之间不再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而由第三人华海公司指定原告华泓公司同被告舜天公司直接到海事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每船价格仍为3500万元(含17%增值税价格)。2014年6月15日,原告华泓公司(乙方)、被告舜天公司(丙方)和第三人华海公司(甲方)针对amp;ldquo;华海605amp;rdquo;轮签订了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船舶买卖三方协议》,协议编号:苏舜船14第075号。2014年4月17日、4月21日、7月9日,第三人华海公司根据原告华泓公司的要求,向被告舜天公司开具了三艘船的增值税发票1.5亿元。2014年9月5日,第三人华海公司向被告舜天公司出具3份《收款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原告华泓公司已将分别应退还被告舜天公司的3500万元(amp;ldquo;华海601amp;rdquo;轮)、3375万元(amp;ldquo;华海602amp;rdquo;轮)、200万元(amp;ldquo;华海605amp;rdquo;轮)款项转付给第三人华海公司。第三人华海公司不再要求被告舜天公司支付前述款项。2015年4月21日,原告华泓公司(乙方)、被告舜天公司(丙方)、第三人华海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编号:苏舜船15第016号。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华海公司向原告华泓公司购买amp;ldquo;华海601amp;rdquo;轮、amp;ldquo;华海602amp;rdquo;轮、amp;ldquo;华海605amp;rdquo;轮后转售给被告舜天公司,就此3艘船舶的买卖,原告华泓公司、被告舜天公司和第三人华海公司三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amp;ldquo;苏舜船14第073号amp;rdquo;、amp;ldquo;苏舜船13第074号amp;rdquo;、amp;ldquo;苏舜船14第075号amp;rdquo;的《船舶买卖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原告华泓公司已将三艘船舶过户到被告舜天公司名下,被告舜天公司向第三人华海公司支付了7075万元船款,第三人华海公司已将该7075万元转给原告华泓公司。被告舜天公司未付第三人华海公司船款为3425万元,被告舜天公司分二期向第三人华海公司支付剩余船款,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425万元。第三人华海公司收到被告舜天公司以本票形式支付上述款项后,即刻以背书形式交付原告华泓公司。被告舜天公司向第三人华海公司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即已履行完毕所有的付款义务。同时查明:2011年5月30日,第三人华海公司(卖方)与南华公司(买方)签订《6600DWT散货船建造合同》,合同约定华海公司同意在建造方的造船厂建造完成30艘6600DWT散货船,在完工和试航成功后出售给买方,船体号包括本案所涉amp;ldquo;华海601amp;rdquo;轮、amp;ldquo;华海602amp;rdquo;轮、amp;ldquo;华海605amp;rdquo;轮,每艘船价为2600万元。2013年7月28日,第三人华海公司(甲方)、南华公司(乙方)签订《船舶交接协议书》,确认amp;ldquo;华海601amp;rdquo;轮交付完毕,该轮所有权归乙方所有。7月30日,南华公司(甲方)与原告华泓公司(乙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2800万元价格将amp;ldquo;华海601amp;rdquo;轮出售给乙方。同日,双方签订《船舶交接协议书》,甲方在浙江省舟山锚地将该轮交与乙方,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13年9月27日,南华公司(甲方)、黄冈市江润海船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江润公司)、第三人华海公司(丙方)签订《船舶及合同转让协议书》,甲丙双方均确认甲方已付清amp;ldquo;华海601amp;rdquo;轮、amp;ldquo;华海602amp;rdquo;轮、amp;ldquo;华海605amp;rdquo;轮的全部船款。乙方从甲方受让此三艘船,价格共8700万元。丙方同意将《6600DWT散货船建造合同》项下该艘三船舶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2013年12月13日,江润公司(甲方)与原告华泓公司(乙方)签订《amp;ldquo;华海602amp;rdquo;轮买卖合同》,甲方愿意将amp;ldquo;华海602amp;rdquo;轮出售给原告华泓公司,价格3000万元。2014年1月4日,江润公司(乙方)与原告华泓公司(甲方)、第三人华海公司(丙方)签订《船舶交接协议》,江润公司、华海公司确认收到amp;ldquo;华海602amp;rdquo;轮船款,该轮属原告华泓公司所有。2014年5月20日,江润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华海公司(乙方)签订船舶交接协议,甲方确认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船舶交接手续,乙方已经收到amp;ldquo;华海605amp;rdquo;轮的全部款项,该轮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014年5月25日,江润公司(甲方)与原告华泓公司(乙方)签订《amp;ldquo;华海605amp;rdquo;轮买卖合同》,甲方愿意将amp;ldquo;华海605amp;rdquo;轮出售给原告华泓公司,价格3000万元。2014年6月9日,江润公司(乙方)与原告华泓公司(甲方)签订《船舶交接协议》,江润公司确认收到amp;ldquo;华海605amp;rdquo;轮船款,该轮属原告华泓公司所有。6月26日,原告华泓公司(甲方)、被告舜天公司(乙方)、南华公司(丙方)等公司签订协议,编号:苏舜船14第067号。该协议约定,原告华泓公司委托被告舜天公司将应付给本公司的amp;ldquo;华海601amp;rdquo;轮、amp;ldquo;华海602amp;rdquo;轮、amp;ldquo;华海605amp;rdquo;轮船舶购入款未付款项中4175万元支付给南华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华泓公司与被告舜天公司签订的三份船舶买卖协议(两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舜天公司应该按此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华泓公司、被告舜天公司、第三人华海公司虽然也签订了协议(三方协议),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也无法实际履行。因此,本案确定原告华泓公司请求权基础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两方协议,而非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三方协议。理由如下:被告舜天公司所称的三方协议没有履行基础根据本案事实,涉案所涉三艘船舶amp;ldquo;华海601amp;rdquo;轮、amp;ldquo;华海602amp;rdquo;轮、amp;ldquo;华海605amp;rdquo;轮由原告华泓公司分别从案外人购得。原告华泓公司是涉案三艘船舶所有权的继受取得者,约定以超出原购买价格,按每船3500万元,总价1.05亿元转卖给被告舜天公司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原告华泓公司与第三人华海公司之间没有必要在同一时间(2014年4月1日和6月15日)签约以相同价格转卖相同的三艘船舶。被告舜天公司抗辩所称2015年4月21日的船舶转售协议晚于三方协议一年有余,故三方协议的履行明显没有基础。第三人华海公司本是原始卖船方,通过约定已于2011年5月30日将涉案三艘船舶卖给了案外人南华公司,且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与被告舜天公司之间形成真实的船舶买卖关系。原告华泓公司已于2014年4月10日和6月15日将船舶交付被告舜天公司,并先后办理过户手续,此后(2014年5月5日、5月15日和7月17日)不可能再与被告舜天公司终止履行船舶买卖合同(两方协议)。从三方协议条款看,真正履行卖船义务的仍是原告华泓公司,第三人华海公司没有卖船的法律行为。第二、被告舜天公司所称的三方协议与常理相悖涉案两方协议与三方协议签订的时间都为2014年4月1日和同年6月15日,被告舜天公司在协议中均为买方,购买三艘船舶的时间、价格和标的物完全相同,这不合情理。而且,2014年6月26日,被告舜天公司尚在与原告华泓公司签约接受委托支付船款,认可了原告华泓公司为实际债权人。被告舜天公司对同一天涉及同样三艘船舶的复杂合同间隔40余个编号,而2014年6月26日合同的编号67号反而在2014年4月1日和6月15号三方协议之前,印证三方协议的签订并非实际履行,而是为了方便由第三人华海公司开票的需要。可见,被告舜天公司辩称第三人华海公司是其卖方与常理相悖。开票方不等同于卖船方,第三人华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是已收到被告舜天公司涉案购船款的依据。其一、如前所述,第三人华海公司不具备与被告舜天公司进行船舶买卖交易的基本条件,但具备代开票的条件。其二、第三人华海公司在增值税发票上开票处盖章,而非收款人处盖章,不能证明已收到船款。其三、第三人华海公司开票金额为1.05亿元,若为收款依据,则与被告舜天公司称欠款3425万元矛盾。其四、被告舜天公司所称的7075万元自2014年4月2日起先后已支付给了原告华泓公司,此后未入第三人华海公司账户。第三、被告舜天公司所称原告华泓公司退款不真实从时间上分析,中国银行下午17时以后已基本停止对公汇款服务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舜天公司所称退款行为均紧密连续发在工作时间后,若没有人为集中操作不可能完成交易过程。根据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10月30日所谓的7075万元实际上是被告舜天公司用本公司的1000万元(第7笔1075万元),在第三人华海公司的配合下,从原告华泓公司7次单笔循环进出账累计的结果。被告舜天公司若真是向第三人华海公司支付船款,也没有必要在银行临近下班的24分钟内,分相同金额均匀连续完成交易。相反,这种现象与第三人华海公司配合开票行为相吻合,也与被告舜天公司提供三份终止协议中方便开票的订约目的一致。被告舜天公司所称的三方协议签订时间在2014年4月1日和6月15日,但自2014年4月2日-7月22日,被告舜天公司仍向原告华泓公司支付购船款共7075万元,且大部分金额是在被告舜天公司所称终止协议之后支付,这说明被告舜天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两方协议,而真正履行卖船义务的是原告华泓公司。2014年9月5日收款确认函中称原告华泓公司将船款转付给第三人华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中不再要求被告舜天公司付款的表述也与被告舜天公司称2014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华海公司付款矛盾。综上,被告舜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逻辑混乱,其主张欠第三人华海公司购船款3425万元不符合基本常识和案件事实。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舜天公司所称的三方协议、终止协议等相关材料形成的目的主要是方便第三人华海公司开票,与第三人华海公司未形成事实上的船舶买卖关系。原告华泓公司已将涉案三艘船舶交付给被告舜天公司,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实际履行了卖方义务,被告舜天公司实际也是按两方协议向原告华泓公司支付了部分船款,故应支付剩余船款3425万元。被告舜天公司逾期支付船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华泓公司参与签订三方协议、终止协议等材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付款时间,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明确利息起算点、理由及依据,故应从原告华泓公司向本院起诉的次日,即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华泓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船款34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算)。案件受理费21305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100元,共计213150元,由被告舜天公司负担。被告舜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一并支付给原告华泓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amp;ldquo;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amp;rdquo;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amp;ldquo;103001amp;rdquo;)。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判长王建新代理审判员陈荣代理审判员任妮娜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书记员书记员王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