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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腾达饲料有限公司、马某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0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1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某某镇九园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邢某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功,男,1957年9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某某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饲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9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达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被上诉人马某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饲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908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马学功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功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标的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应直接管辖。此外,腾达饲料公司与马某功之间的债务也已经相互冲抵,腾达饲料公司也无需再向马某功支付任何款项。故此,马某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马某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腾达饲料公司立即返还马某功借款69190元,并以6919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腾达饲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功原系腾达饲料公司业务员,2010年3月入职,负责在河北省××宽城县潘龙湖水库区域推销饲料及收取相应饲料款,现已离职。2016年4月7日,双方对马某功所有经手账目进行核算,核算后腾达饲料公司为马某功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马某功现金陆万玖仟壹佰玖拾元整,69190元。天津市某某腾达饲料有限公司(盖有腾达饲料公司公章)。2016年5月21日,马某功为腾达饲料公司出具支条一份,载明:今支款陆仟元整,6000元,支款人马某功。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功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腾达饲料公司署名的欠据,并就欠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进行了陈述,该欠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马某功以欠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腾达饲料公司否认马某功债权系民间借贷行为所引起,应提交证据,其提交的核算单,不足以证明涉诉欠据所载款项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腾达饲料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腾达饲料公司提出的马某功于2016年5月21日支取6000元应从69190元中扣除一节,因腾达饲料公司提交的支条仅可证明马学功支取款项的事实,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即两款之间的关系问题,依据举证规则,腾达饲料公司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马某功曾系腾达饲料公司员工,相互资金往来较为频繁,无法排除存在其他事实的可能性,故对腾达饲料公司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马某功要求腾达饲料公司支付691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马某功放弃对涉诉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民事权利,应予照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依法判决: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马某功借款69190元。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天津市某某腾达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腾达饲料公司为被上诉人马某功出具的欠据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马某功主张的欠款事实的客观存在,上诉人腾达饲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腾达饲料公司上诉理由所涉及的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腾达饲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某某腾达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娇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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