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青、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9民辖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青,男,1986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某某环保工业区天宝南环路*号900*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4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上诉人孙培青因与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2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某青、天津弘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2384号民事裁定,移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本案,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天津市××区,故本案应依法由宝坻区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后者约定不明的,以接收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争议标的接收方未本案被告方,故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即天津市××区,故根据该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宝坻区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二上诉人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河北省××县为合同履行地,故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栗保东
审判员 孙世刚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