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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翔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白某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19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4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翔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某某乡九园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邢某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宝,男,1974年11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某某区,现住河北省某某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翔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被上诉人白某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拖欠料款17433元,违约金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马某出具明细表,证明欠付上诉人料款17433元。一审法院却判决认定欠款已抵顶明显错误。1、证人马某是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向证人马某询问过程中,向其出具的由其亲笔签名的欠账明细表,该明细表系由证人马某离职时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欠款进行核对后所确认,明细表明确记载被上诉人欠付料款79490元。2、在上诉人向马某出具欠款明细表后,其不得已出具另一张明细表,该明细表亦记载了被上诉人欠款79490元,即便其为被上诉人扣除一笔拉鱼差价补贴和转账,仍然证实被上诉人欠款17433元。3、证人马某已在2016年自上诉人处离职,且与上诉人存在严重债务纠纷,与上诉人具有严重利害关系,其证言显然具有严重的倾向性和虚假性。4、在证人马某与上诉人另案审理中,马某所依据的就是其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相关手续,其依据与上诉人核对的包括被上诉人欠款的明细所出具的欠款单进行的诉讼,该案已生效。二、一审法院缺乏基本社会经验,预设错误立场,作出判决必定缺乏公平性。1、上诉人从未否认以鱼抵账的过程。只是抵顶不足还需继续抵顶或者还款,才出具一张仅写明收到鱼的收条。2、一审中,双方对于拉鱼死鱼补贴一事均无异议。如果已经抵账完毕,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再为其补贴款项。3、本次诉讼前,双方一直在就欠款进行协商及沟通,双方实际对欠付17433元并无争议,只是针对马某私自作出的拉鱼补贴和转款未达成一致。
白某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根据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涉诉款项。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事实进行了阐明,且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涉诉款项。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上诉人陈述证人证言具有虚假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及本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无法证实其诉请和上诉请求。
翔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白某宝立即给付翔龙公司饲料款79490元;2、白某宝按照年息24%的标准,立即向翔龙公司给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白某宝实际支付鱼饲料款数额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白某宝提交了2015年2月2日赵某君为翔龙公司出具的拉鱼40820斤抵账的收条及申请证人马某(翔龙公司的销售业务员,负责白某宝所在地区的销售、收款事项)出庭作证。证人马某证实:2015年2月份,翔龙公司的负责人赵某君、翔龙公司职员王某星、证人到白某宝养鱼处,由翔龙公司负责人跟白某宝谈好鱼的单价,用白某宝饲养的鱼抵顶2014年的鱼饲料款,当时已经全部结清。翔龙公司用车拉走了抵账的草鱼,当时大概的鱼单价是五元多。翔龙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条认可,但拉走的鱼实际只卖了146834元,并没有完全抵清欠款;证人马某虽为翔龙公司负责白某宝养鱼区域的业务员,但已经从翔龙公司处离职,且双方产生纠纷,引发诉讼,存在利害关系,故证言不应采信。结合双方对证据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白某宝作为养殖户,本身具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并不需要依赖翔龙公司销售饲养的草鱼。其向翔龙公司交付40820斤鱼,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言,应为折价抵顶饲料款,并非翔龙公司所述由翔龙公司根据情况代卖后再清偿饲料款。白某宝所述的草鱼批发价为6元左右,与证人证言吻合,具有合理性。同时,翔龙公司抵账拉走40820斤草鱼,此时白某宝鱼坑尚有较多草鱼富余。拉鱼的数量(存在零头)和现场实际情况,更符合白金宝所述的已完全抵清欠款的事实。2、根据抵顶草鱼的数量40820斤,如果按照翔龙公司所述只折价146,834元,草鱼的价格是3.5971元,显然与实际价格(实际价格至多计量到角)不符。白某宝的价格主张,更符合实际。3、马某为翔龙公司业务员,同白金宝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高。同时,证人马某的陈述与白金宝所述现场情况在细节上基本一致,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完全抵清账款的事实存在。4、翔龙公司先前陈述白某宝通过公司之前的总经理赵某君支付现金146834元,尚欠翔龙公司79490元饲料款,该情节与实际事实根本不符。在白某宝答辩后,翔龙公司改变陈述称白某宝是让翔龙公司为其卖鱼抵顶饲料款,亦与事实不符。翔龙公司反复变更付款事实的说法,有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虽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白金宝,但翔龙公司反复变更说法,意在隐藏实际情况,从侧面能够说明白某宝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可信性。综上,白某宝通过交付40820斤鱼来抵顶欠付翔龙公司2014年鱼饲料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翔龙公司向白某宝多次供应鱼饲料,白某宝均为翔龙公司出具欠条,足以证明翔龙公司、白某宝之间形成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翔龙公司、白金宝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在2014年,白某宝累计欠付翔龙公司饲料款226324元,之后白某宝在2015年2月2日,通过交付40820斤草鱼,以代物清偿的方式消灭翔龙公司、白某宝之间先前的债务关系。现翔龙公司以实际销售的草鱼价款不足为由,另行主张价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翔龙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翔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天津市某某腾达饲料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天津市翔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已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条主张被上诉人支付饲料款,被上诉人以抵账收条和上诉人原销售人员证言抗辩已全部抵偿所欠饲料款。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出具抵账收条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双方约定以实际销售的草鱼价款作为抵偿款项,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此外,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主张被上诉人偿还饲料款79490元,但二审中其变更上诉请求为主张被上诉人偿还饲料款17433元。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上诉人原销售人员出庭作证,已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交付40820斤鱼抵顶所欠上诉人饲料款。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翔龙公司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翔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翔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兴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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