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桔洲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田中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于2006年6月23日入职某某公司,担任制造部副班长,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已为李某某购买社会保险。李某某因患有肺结核,于2013年1月2日至9月5日期间请假进行治疗。2013年12月30日,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李某某的肺结核已治愈,嘱定期复查。李某某于2013年9月6日返回某某公司上班,李某某主张,2014年1月7日某某公司拒绝李某某上班,对此提交工作安排予以证明。工作安排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加盖管理课印章,内容为:原制造部职工李某某,因继发性肺结核疾病,不适合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工作时间长、工作压力大),公司现将其调入到总务系工作,考虑到其身体需要休息的状况,2014年1月7日起李某某的工作为“休息”,不需再回公司打卡出勤,公司支付其基本工资。某某公司对工作安排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公司并未出具工作安排,某某公司没有管理课的印章,系李某某自己没有回公司上班。李某某现已离职,双方对李某某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存在争议。李某某主张,其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月27日向某某公司邮寄要求恢复原工作申请,于2014年3月5日向石碣劳动监察大队邮寄投诉书,于2014年3月5日、7日向某某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某某公司拒绝恢复其工作、强行安排其休假、强行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并故意克扣其工资为由,向某某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李某某提交的快递单及快递回执查询显示,快递单填写的地址均为某某公司登记住所地,收件人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7日及3月5日投诉书的快递已妥投,2014年3月5日及7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快递为拒收。某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陈述其并未收到上述快递,表示公司曾于2014年2月26日通知李某某上班,2月28日李某某离开公司后未再返回,李某某属自动离职,并提交谈话录音、照片、快递单、通知上班的联络函等予以证明。录音时间为2014年3月7日、5月9日,快递单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
双方确认,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李某某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工资按月分别为2580.18元、3316.62元、3290.41元、3400.76元、3343.46元、3684.48元、3267.15元、3456.47元、3295.44元、3650.54元、3507.82元、116.07元、210.29元、0元、0元、0元、0元、0元、0元、3045.7元、3940.02元、3530.36元、3636.84元、122元、0元。某某公司主张其另于2014年1月通过叶焕文账户转账支付李某某工资1258元,对此提交银行查询明细、证明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印凭条予以证明。证明书加盖某某公司印章,内容为公司为方便转账,使用叶焕文银行发放个别员工工资。银行查询明细显示卡号为622xxxxxxx884,转入的账号为622xxxxx40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印凭条显示的转出卡号前六位为606020,后四位为2951。
经某某公司申请,证人姚某林出庭作证。证人现在某某公司工作,任职制造部班长,系李某某的直接上司,某某公司另提交姚某林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证人的工作证复印件亦加盖某某公司管理课印章。庭审中,证人陈述李某某2013年12月24日曾向其提出申请,以身体不舒服为由要求晚上不加班,2014年2月28日李某某离开公司后,未再在公司见到过李某某。证人另陈述,公司存在管理课印章,证人之前的工作证已丢失,庭审中出示的工作证原件与庭前提交的不一致。
李某某就医疗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5日已解除;2、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2014年1月至3月5日的工资7784.11元;3、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2013年1月2日至9月5日共计8个月的病假工资8448元;4、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6536.73元;5、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253.54元;6、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2012年6月至10月以及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2014年5月20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2014)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由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如下款项:(一)经济补偿金26536.73元;(二)医疗期工资5616元;(三)工资5705.85元;以上合计37858.58元,某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给李某某。三、驳回李某某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某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某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职员档案表、劳动合同、照片、录音、快递单、通知上班的联络函、证明书、银行查询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印凭条,有李某某提交的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诊断证明书、工作安排、要求恢复原工作申请、要求恢复工作申请、投诉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快递回执查询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由某某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李某某现已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李某某提交的快递单及快递回执查询显示部分快递已由某某公司签收,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则被某某公司拒收,证明李某某曾于2014年2月27日以快递方式向某某公司书面提出要求恢复工作并于2014年3月5日、7日以某某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等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提交的录音、快递单日期均在李某某提出要求之后,录音也无法辨认谈话人身份,无法证明某某公司在此之前多次要求李某某回厂上班。某某公司对工作安排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关于公司不存在管理课印章的陈述与其公司的员工即申请的证人姚术生确认公司存在管理课印章及姚术生工作证上加盖管理课印章的事实明显相矛盾,在某某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工作安排的真实性。工作安排明确要求李某某休息,不再回公司打卡出勤,与李某某事后要求恢复工作相互印证。而东莞市慢性病防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了李某某肺结核已治愈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某某公司理应安排李某某进行工作,而某某公司却强行要求李某某自2014年1月7日起休息,拒绝其上班,未能为李某某提供劳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李某某以此为由向某某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相当于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确认的李某某正常工作月的工资计算出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3400.76元+3343.46元+3684.48元+3267.15元+3456.47元+3295.44元+3650.54元+3507.82元+3045.7元+3940.02元+3530.36元+3636.84元)÷12个月,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840元=3480元/月×8个月。李某某仲裁时仅诉求经济补偿金26536.73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6536.73元,某某公司关于无须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李某某医疗期工资问题。双方确认李某某因患肺结核自2013年1月2日至9月5日请假治疗,某某公司确认未支付李某某2013年1月2日至9月5日期间的工资。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某某公司提交的职工档案表载明的李某某自2004年参加工作,2006年入职某某公司,李某某实际工作年限不满10年,在某某公司的工作时间已超过5年,故李某某可享有六个月的医疗期,某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该医疗期的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某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医疗期工资为5616元=(1100元/月×4个月+1310元/月×2个月)×80%。某某公司关于无须支付李某某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4年1月至3月5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某某公司出具工作安排,要求李某某自2014年1月7日其开始休息,故李某某2014年1月7日至3月5日期间未能工作的原因在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计付李某某此期间的工资。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明书系其单方出具,未经任何人签名确认及核实,银行查询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印凭条显示的转入账号不一致,无法证明1258元的款项系某某公司通过他人账户转账支付给李某某的工资,故某某公司关于1258元系某某公司支付李某某2014年1月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于上述查明李某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李某某确认收到某某公司转账支付的2014年1月工资122元,且对仲裁扣减1712.5元的社会保险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在扣除上述款项后,某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14年1月至3月5日的工资差额为5686.79元=3480元/月×2个月+3480元/月÷31天×5天-122元-1712.5元。某某公司关于无须支付李某某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536.73元、医疗期工资5616元、2014年1月至3月5日工资差额5686.79元,以上款项共计37839.52元;三、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交上诉称:一、某某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6536.73元。李某某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及相关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一直不回公司上班,其行为属于旷工。对于李某某华提出的《工作安排》,某某公司不认可,也从未提出过,且某某公司发出的文件都是以公司公章为准,此文件上显示的是管理的章,非某某公司的章。对于录音,法院以无法辩认谈话人身份为由,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之前多次要求李某某回厂上班,某某公司认为应该请李某某提供结婚证书及雷跃群出庭现场辩认。若要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原因应当是李某某自动离职。二、某某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某医疗期工资5616元。李某某未能提供其在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治疗相关疾病的真实有效病历资料,因此某某公司不确认李某某上述期间为法定的病假期。三、某某公司已支付了李某某2014年1、2月工资。李某某在2014年1、2月期间根本没有提供劳动,但某某公司也支付给李某某工资分别为1380元、1379.3元,其中1月份工资1380元通过个人账户向李某某转账支付工资1258元及公司账户转账122元。另外,由于某某公司给李某某购买了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该保险中李某某自行承担相应的社保费,某某公司为李某某垫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共计1712.2元的社保费用,扣除上述费用,李某某还欠某某公司332.85元未付。原审法院以账号不一致不认可我方已支付的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三、法院及劳动仲裁部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方法有误,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应该是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此处12个月应该为连续的月份)。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某某公司无需支付李某某37839.52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的转账单及账户查询明细显示,叶焕文于2014年2月26日向李某某转账125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某某公司应否向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某某公司应否向李某某支付医疗期工资;三、某某公司应否向李某某支付2014年1月至3月5日工资差额。
对于焦点一,某某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工作安排》上的管理课印章不予确认,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姚某林确认某某公司存在管理课印章,姚某林工作证上也加盖管理课印章,在某某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工作安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作安排》显示某某公司从2014年1月7日起安排李某某休息,不需再回公司打卡出勤,与李某某事后向某某公司要求恢复工作的事实相互印证。某某公司主张其多次通知李某某上班,但其提交的录音、快递单日期均在李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且录音也无法辨认谈话人身份,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多次通知李某某上班。某某公司在李某某肺结核已治愈的情况下,仍然安排李某某休息,拒绝其上班,李某某以某某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某某公司主张李某某自动离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原审判决以李某某正常工作月份的工资进行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双方确认李某某因患肺结核于2013年1月2日至9月5日请假治疗,李某某依法享有医疗期,某某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医疗期病假工资。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某某公司安排李某某自2014年1月7日开始休息,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李某某休息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虽然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转账单及账户查询明细显示叶焕文向李某某支付1258元,但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明书是其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该款是某某公司通过叶焕文账户向李某某支付的工资。某某公司主张已支付李某某工资1258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22元及垫付的社保费用1712.2元,原审法院已予以扣除。原审判决在扣除相关款项后,认定某某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2014年1月7日至3月5日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