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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OLJS靶材有限公司与魏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5-08    作者:唐湘凌律师
东莞市OLJS靶材有限公司与魏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3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OLJS靶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SPE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官某某。
   上诉人东莞市OLJS靶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L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某、深圳市SPE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PE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OL公司系一家经营范围为产销镀膜溅射靶材料、金属材料、合金材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于2010426日进入OL公司工作,任职销售经理,双方于201012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121日至20121131日;双方约定魏某某268小时制总工资4200/月;20111224OL公司以魏某某未经请假且连续旷工,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不结算工资)处理。
   201164OL公司与魏某某签订一份《员工保密/禁业合同》,合同约定:1.魏某某在OL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后,不得在与OL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2.为了保证本合约的公正性及魏某某离职后禁业的部分经济损失,OL公司根据魏某某的要求,同意支付魏某某保密及禁业费每月200元(另OL公司支付魏某某的工资报酬时,也考虑了魏某某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及禁业所致的经济损失);3.魏某某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OL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OL公司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魏某某的聘用关系。魏某某的违约行为给OL公司造成损失的,魏某某应当赔偿OL公司的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但可以从损失额中抵扣;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魏某某确认该协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但对该协议上的手写部分不确认,认为该手写部分在其签名时是空白的,对此主张魏某某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
   20101220SPE公司成立,股东有两人,分别为上官某某及魏某某,出资额各占50%,其中上官某某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为公司监事,经营范围为金属靶材、非金属靶材、合金靶材的生产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魏某某主张其于20115月已向SPE公司提出退股,并没有在SPE公司担任监事,同年10月正式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双方确认魏某某已将其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李美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1128日核准SPE公司的变更申请(股东、证照有效期限、经营范围)。
   OL公司主张其一直有支付魏某某保密费,但魏某某称其一直没有收取保密费。对此主张,OL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魏某某20117月至11月的工资条及工资明细表,其中工资表有魏某某的签名确认,魏某某对此签名也确认,该工资表仅显示魏某某的工资总额;魏某某对工资表明细表以没有其签名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该工资明细表没有魏某某的签名确认,但显示OL公司每月支付魏某某保密费200元。后经原审法院限期OL公司提供魏某某201012月至20115月的工资条及工资明细表,OL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魏某某对201012月至20115月工资表的签名确认,对工资明细表亦以没有其签名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201012月至20115月的工资条有魏某某的签名,但工资明细表没有魏某某的签名,工资明细表亦显示魏某某每月领取保密费200元。对于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之前OL公司也支付保密费的原因,OL公司解释为从魏某某入职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其有保密义务,OL公司发放保密费200元,只是在201164日补充签订一份书面的协议书,书面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
   后OL公司因违约金等支付问题与魏某某、SPE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遂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OL公司诉请:魏某某和SPE公司连带支付OL公司违约金300000元。该庭于2012524日受理了该申诉申请,并于2012813日裁决:驳回OL公司的诉讼请求。OL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魏某某、SPE公司没有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员工保密/禁业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通知、工资表、SPE公司工商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章程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OL公司与魏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与约束。魏某某及SPE公司没有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某某及SPE公司应否连带支付OL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OL公司与魏某某签订的《员工保密/禁业合同》的效力问题,魏某某确认该协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但对该协议上的手写部分不确认,认为该手写部分在其签名时是空白的,但对此主张魏某某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及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规定及第二款关于“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规定,现OL公司与魏某某签订《员工保密/禁业合同》约定OL公司支付魏某某保密费,魏某某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及OL公司与魏某某于《员工保密/禁业合同》的约定,魏某某在任职OL公司销售经理期间担任经营范围重合的SPE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而没有告知OL公司存在一定的过失,但事后魏某某已积极将其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李美蓉,而且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魏某某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OL公司确实有支付魏某某保密费,对此魏某某主张OL公司没有支付,OL公司主张其有支付,并向原审法院提交201012月至20115月、20117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条及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其主张,魏某某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OL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有魏某某的签名确认,而且魏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其也予以确认,但该工资条只有工资总额,并没有显示工资明细,无法体现OL公司有无支付魏某某保密费。至于OL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魏某某以没有其签名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OL公司提交的该工资明细表只有其单方盖章确认,没有魏某某签名确认,极其容易事后补做,故在魏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也不予确认。而且,从OL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其从201012月就开始支付魏某某保密费,与双方于20116月才支付保密费的约定存在明显的矛盾,故原审法院对OL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不予采纳。由于OL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支付魏某某保密费的义务,故其现据此要求魏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前已阐述魏某某无需支付OL公司违约金,现OL公司要求SPE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亦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OL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OL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OL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首先,OL公司与魏某某签订了《员工保密/禁业合同》,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也认定其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协议签订后,OL公司依约向魏某某支付了保密费,OL公司就该事实提供了工资明细表加以证明,该工资明细表与有魏某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相映证,足以证明OL公司已足额向魏某某支付了保密费。其次,魏某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销售部经理),知悉OL公司的商业秘密,其理应履行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魏某某在职期间与他人共同成立与OL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利用在OL公司处掌握的客户信息进行经营,严重侵害OL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员工保密/禁业合同》,理应依约向OL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以OL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魏某某支付保密费而驳回OL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现为维护OL公司的合法权益,OL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 魏某某与SPE公司连带支付OL公司违约金300000元;3. 魏某某、SPE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OL公司的上诉,魏某某与SPE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魏某某2010426日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注明魏某某“268小时制总工资4200/月”;OL公司与魏某某于20101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魏某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劳动法执行,初始工资额为5000/月;全年平均每月天数为21.75天,其中基本工资为3654.97元,周六固定加班费为1345.03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OL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OL公司有无向魏某某支付竞业经济补偿。
   关于OL公司有无向魏某某支付竞业经济补偿。魏某某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并不一致,但劳动合同为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且在员工入职登记表后签订,应视为系对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关于工资约定的变更,因此,魏某某的工资应适用劳动合同中关于“魏某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劳动法执行,初始工资额为5000/月;全年平均每月天数为21.75天,其中基本工资为3654.97元,周六固定加班费为1345.03元”的约定。OL公司提供的未经魏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魏某某每月实发工资为应发工资5000/月扣减水电、社保、个人所得税后的余额,且该余额与经魏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条中实发工资数额相一致,而社保、个人所得税为应发工资中必须扣减的项目,因此,本院认定OL公司系按照每月应发工资5000/月的标准向魏某某计付工资。OL公司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主张魏某某每月应发工资5000元中包含了竞业经济补偿200/月,但该工资明细表无魏某某的签名确认且魏某某对其工资构成亦不予确认,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初始工资额5000/月的构成为“基本工资3654.97/月,周六固定加班费1345.03/月(3654.97+1345.03=5000元)”,由此可见,OL公司按照每月应发工资5000/月的标准向魏某某支付的工资额中并不包括竞业经济补偿200/月。OL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其向魏某某支付了竞业经济补偿200/月,且OL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魏某某支付了竞业经济补偿,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OL公司未向魏某某支付竞业经济补偿,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遵循公平公正、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OL公司要求魏某某履行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或约定,应向魏某某支付竞业经济补偿;OL公司未支付竞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对魏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OL公司并未向魏某某支付竞业经济补偿,因此,OL公司诉请魏某某及SPE公司连带支付其违约金300000元,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OL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OL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亮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Ο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景宇
 
编者注:
1)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亦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是出于当事人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以及案件代理人尤其是败诉方代理人的隐私,本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处理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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