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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东莞市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11-05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秦
委托代理人:邹慧敏、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第三人:东莞市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慧敏,第三人东莞市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一直有业务往来,第三人为被告供应各种稀释剂、助焊剂、洗网水等。第三人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800元的稀释剂、助焊剂、洗网水,被告均予以验收。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至今仍拖欠第三人货款10800元。现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108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否与被告进行结算,第三人并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送货单、对账单(传真件),显示: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供应稀释剂、洗网水、助焊剂等产品,价值分别为5340元、480元、3440元、1540元,合计108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收货人签名(公司盖章)处签有“何锡文”以及加盖“东莞市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收货章”或签有“何锡文”。
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原告与第三人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第三人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56462元;二、原告与第三人同意第三人将其享有的被告等五家公司的到期债权总计195208元转让给原告用来了结双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到每家公司的具体债权金额以第三人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等债权凭证为准;三、本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对上述六家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债权凭证原件交付给原告,该债权凭证包括送货单、对账单等,原告收到第三人交付的债权凭证后,自行向相关债务人主张债权,相关费用及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本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需将债权转让事宜分别通知各债务人,以便原告主张债权。2013年12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第三人陈述其与被告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被告没有向第三人支付案涉货款,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确认第三人自愿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案涉债权108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将债权凭证包括送货单、对账单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货单、ems国内特快专递单、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有被告的盖章或被告员工的签名确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欠第三人货款10800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确认第三人自愿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案涉债权108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的代理人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被告。被告应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案涉货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还应承担未能依约支付货款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00元。
二、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元,由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园园
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卫丽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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