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50号原告东莞市威士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350号 原告:东莞市威士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树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郑伯龙。原告东莞市威士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达公司)诉被告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盛宏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均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士达公司诉称:2010年3月,威士达公司与盛宏永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机械设备的合约书,约定盛宏永公司向威士达公司购买4台模切机及3台贴合机,总价款为450,000元(含税)。合约书签订后,威士达公司按照约定向盛宏永公司交付案涉机械设备,但盛宏永公司在支付360,000元的货款后,至今尚欠威士达公司货款90,000元。威士达公司多次向盛宏永公司催收货款,但盛宏永公司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威士达公司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盛宏永公司向威士达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盛宏永公司承担。被告盛宏永公司辩称:一、威士达公司与盛宏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威士达公司要求盛宏永公司将案涉货款支付至案外人苏XX的私人账户,而盛宏永公司不清楚苏XX与威士达公司是何种关系。由于盛宏永公司急于购买案涉机器设备,于是按照威士达公司的要求向苏XX的账户支付360,000元。考虑到相关风险,盛宏永公司要求威士达公司为已付款项开具发票,但威士达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开具发票。根据税法规定和交易习惯,威士达公司有义务向盛宏永公司开具发票,威士达公司拒不履行其义务,故无权索要货款;二、盛宏永公司支付了货款的80%,威士达公司虽将货物交付给盛宏永公司,但未对机器设备进行解锁,致使盛宏永公司至今不能使用案涉机器设备。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盛宏永公司支付了定金后,威士达公司应当交付合格机器设备,但威士达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没有解锁,不能正常使用,致使盛宏永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上,威士达公司既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又不按约定对机器设备进行解锁,故不能向盛宏永公司索要剩余货款。经审理查明:威士达公司与盛宏永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一份《合约书》。《合约书》的甲方为盛宏永公司,乙方为威士达公司。《合约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两台WO-220套孔模切机、两台WA-220单座模切机、两台WT-300双座贴合机、一台WT-300三座贴合机,含税价为450,000元。手写备注:1.配置:均为标准配置,WA-220单座模切机含送纸机、切纸机各一台;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定金135,000元,机器到位三天内付清余款315,000元。《合约书》第二条约定合约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35,000元定金。《合约书》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合约书》第四条约定合约履行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畔山工业区。《合约书》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为乙方标准机型执行乙方出厂检验标准,需要对标准机型进行改变或加装的需另行签订验收标准,作为本合约的附件,特殊定做的机型需另行签订验收标准,作为本合约的附件。甲方在交货前一天派人到乙方验收,未经乙方书面许可,甲方到期拒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约书》还对机器设备的运输、安装试调、售后服务、保修、合同的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威士达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5月3日向盛宏永公司送货,盛宏永公司于同年5月4日验收后只支付360,000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支付,对此威士达公司提交了《合约书》、《授权书》、《送货单》予以证明。盛宏永公司确认收到机械设备,并支付了360,000元,但其认为威士达公司要求盛宏永公司将案涉货款支付至案外人苏XX的私人账号不符合法律规定。威士达公司没有开具已支付的部分货款的发票,并且机械设备因威士达公司没有解锁而不能正常使用,威士达公司违约在先,盛宏永公司无须支付剩余货款,对此,盛宏永公司提交《联络函》复印件予以佐证。威士达公司主张苏XX是其负责业务的副总经理,货款支付至苏XX的私人账号是盛宏永公司向威士达公司提出的要求。至于发票的问题,威士达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是收款方收到全部货款才有义务出具发票。威士达公司已经向盛宏永公司交付了合格的机械设备,盛宏永公司已经在收货前一天派人到威士达公司验收,并且盛宏永公司从未向威士达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威士达公司提供的《合约书》、《授权书》、《送货单》,盛宏永公司提供的《联络函》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约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约书》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威士达公司是否需要先向盛宏永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二、威士达公司是否存在未交付合格机械设备的违约行为。关于焦点一。双方对盛宏永公司已向威士达公司支付货款36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盛宏永公司认为受威士达公司指示付款至案外人苏XX私人账户,考虑到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相关风险性要求威士达公司开具发票,在未开具发票前,威士达公司无权所要货款。对此威士达公司认为盛宏永公司作为付款方有权要求付款至威士达公司账户,案涉货款之所以付款到案外人苏XX私人账户完全基于盛宏永公司的要求,而且盛宏永公司的付款行为表明同意付款至案外人苏XX私人账户,威士达公司从未否认盛宏永公司付款的事实。至于开具发票问题,威士达公司认为,根据交易习惯,收款方在收到全额货款才出具发票给付款方,且合同约定在盛宏永公司付清货款前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及处理权仍属威士达公司所有,因此在交易结果尚有不确定因素存在的情况下,盛宏永公司以威士达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开具发票和支付货款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按照常理,出卖人应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的同时向买受人开具发票,现盛宏永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威士达公司并无提前交付发票的义务,盛宏永公司以威士达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盛宏永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将货款汇入威士达公司的账号,需清楚汇向他人账号的风险,现盛宏永公司将相关货款汇入案外人账号则表明盛宏永公司同意按该付款方式付款,而且威士达公司已确认收到盛宏永公司货款,盛宏永公司以该付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存在风险为由单方提出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付款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合约书》第五条约定:盛宏永公司在交货前一天须派人到威士达公司验收,未经威士达公司书面许可,到期拒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在机械设备的交付前已经约定案涉机械设备的验收时间,盛宏永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威士达公司交付的机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未有证据证明是威士达公司的原因致使机械设备无法使用。因此,对于盛宏永公司主张威士达公司存在未交付合格机械设备的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威士达公司向盛宏永公司交付案涉机械设备,而盛宏永公司只支付了360,000元,尚欠威士达公司货款9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盛宏永公司应在收货后三天内支付货款,但盛宏永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现威士达公司要求盛宏永公司支付9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威士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植彬 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柱良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