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宁市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29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东莞市xx镇xx村xx组xxx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宁市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兴宁市xxx塘围xx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少英、蓝干,广东粵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东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宁市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胜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9月期间,东莞市伟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几次向被告供应洗网水、开油水等化工材料,对账单上标明“月结60天”。被告收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2013年12 月11日,东莞市伟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东莞市伟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将包括被告兴宁市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在内的5家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涉及到每家公司的具体债权金额以送货单及对账单等偾权凭证为准。2014年4月1日,东莞市伟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将上述偾权转让协议书邮寄给被告。原告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兴宁市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计32332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审 理中,被告对送货单、对账单标明的货物数量、金额,及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在2014年7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仍欠东莞市伟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800元给原告。
二、原告收到上述货款后,其受让原债权人东莞市伟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原告兴宁市某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债权即清偿完毕。
三、原告保证原债权人东莞市伟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不再对该笔债杈向被告主张权利,否则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
四、本案受理费304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胜
二0一四年六月廿七日
书记员:李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