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张某某2、王某某及第三人河南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肖某某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纠纷诉讼案胜诉
代理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张某某2、王某某及第三人河南省
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肖某某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纠纷诉讼案胜诉
2002年9月,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张某某2、王某某达成合伙购买经营客运车辆的协议,以按揭贷款方式自中信实业银行郑州分行西区支行借款(人民币)336,000元,同时用该款自第三人河南省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购买宇通ZK6115H型客车一辆。车辆挂靠登记在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下。借款人是被告张某某,期限是二年,分24期还清本息。合伙经营期间,因线路审批问题,一直没有正常经营,再加上遇到非典,客运市场萧条,也没有挣到钱,反而引起合伙人之间的矛盾与纠纷,也因此造成偿还借款的拖延,构成违约。2003年5月11日,恒通公司通过郑州市公安局将张某某传唤到郑州市予以控制,张某某被迫同意以低价转卖合伙车辆给第三人肖某某,其家人也借钱偿还了剩余借款本息。2004年6月,三原告以合伙纠纷为由将被告张某某起诉到法院,后追加恒通公司、肖某某为第三人。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二审法院发回重新审理时,刘泽华律师接受被告张某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重审期间,原告变更案由。经过重审期间的举证质证,据理力争,终于为原告赢得了胜利。2006年,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恒通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23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