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诉被告广汉市华能有限公司、广汉市木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化轻五金经营部及第三人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赵朝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蕤,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汉市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汉市木材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陈晓林,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缪光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涛,男,该公司资产经营部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渝中区新医村35号附2号2—2.
原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诉被告广汉市华能有限公司、广汉市木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化轻五金经营部及第三人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凌、刘亚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蕤、第三人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汉市华能有限公司、广汉市木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化轻五金经营部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因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化轻五金经营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于同日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化轻五金经营部的起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诉称,原告于1992年从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借出铝锭300吨,并于同年10月21日,与被告广汉市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签订联营购销协议,约定由华能公司全权销售上述300吨铝锭以及双方利润分成办法。1993年5月9日,原告与华能公司、重庆助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友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江北区化轻五金经营部)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华能公司、助友公司承担在1993年11月19日前各向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归还162吨铝锭的义务。1992年11月10日至11月19日,助友公司持原告提货委托从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将300吨铝锭全部提走予以变卖,并于1993年7月2日向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归还了11.512吨。此后,二被告未再归还铝锭。原告因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归还铝锭而被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起诉,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归还312.488吨铝锭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第三人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判决已执行,原告及第三人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现华能公司已于2000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其开办单位广汉市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承担,故木材公司应对华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华能公司向原告偿还国产特一级铝锭(AL≮99.7%)162吨,被告木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化轻五金经营部向原告偿还国产特一级铝锭(AL≮99.7%)150.488吨;由三被告承担因迟延归还铝锭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能公司与木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化医控股公司)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该公司没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6日,重庆市化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总公司)与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储备局)签订川储贷物字(1992)第09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四川储备局借给化工总公司国产特一级铝锭(含A1≮99.7%)300吨,借期1年。1992年10月21日,供销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92联9—14号联营购销协议书,约定:双方依照前述09号协议,供销公司向四川储备局借国产铝锭300吨,借还铝锭的所有法定手续和一切提货归还的相关手续由供销公司承办,300吨铝锭由供销公司委托华能公司全权销售,销售后所有资金划归华能公司帐户,华能公司对所借铝锭的总货款实行总特权管理;经营利润在10万元之内的供销公司占30%,华能公司占70%,利润在10万元以上的供销公司占20%,华能公司占80%;所有的经营亏损由华能公司承担全部风险责任,华能公司在1993年前全部归还四川储备局,资金划入供销公司购买铝锭,否则一切损失由华能公司赔偿等。同年11月9日,供销公司向四川储备局出具便函,委托华能公司办理300吨铝锭的提货事宜。华能公司遂持该委托函等手续于同年11月10日至19日将300吨铝锭全部提走并全部销售。1993年5月9日,供销公司以重庆市化工局供销公司的名称与华能公司,助友公司签订了一份93—05—10号《归还300吨铝锭及增值责任的补充协议〈座谈纪要〉》。该补充协议约定,华能公司与助友公司各承担162吨铝锭的归还责任,到1993年11月19日到期如实归还;上半年至5月19日前归还12吨,华能公司、助友公司各方归还6吨等。该补充协议还约定,由于现在风险责任大,铝锭上涨,已明确亏损,三方确定由华能公司、助友公司各承担5000—10000元的定额利润交与供销公司。同年7月2日,华能公司向四川储备局归还了铝锭11.512吨。其后,华能公司与助友公司未再向四川储备局或供销公司归还铝锭。1994年3月21日,助友公司经理雷午生向供销公司出具便函,承诺该公司力争在1994年5月19日前归还其所借部分铝锭。次日,华能公司经理刘建平也向供销公司出具便函,承诺在1994年5月19日前还完该公司所借部分铝锭。同年5月9日,供销公司向助友公司出具《关于催促履行92联字9—14号和93—05—10号协议书的函》,要求该公司在1994年5月19日前归还铝锭。但华能公司与助友公司均未再按约归还铝锭。后四川储备局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化工总公司、供销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偿还所借铝锭300吨及增值部分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4日裁定将该案移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供销公司申请追加华能公司、重庆市江北区化轻五金经营部、刘建平、雷午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日作出(2000)经终字第4号终审判决,判决供销公司向四川储备局返还国产特一级铝锭(AL≮99.7%)312.488吨,如不能返还该铝锭,则按1993年7月3日的市场价格折抵相应价款予以返还,并以该价款为基数,从1993年7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向四川储备局赔偿利息损失;由化工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对化工总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川储备局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6日以(2001)渝高法民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化工总公司变更为化医控股公司。同年9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从化医控股公司扣划款项2935566.00元并划付给了四川储备局。后供销公司遂于2003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华能公司系1992年7月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其经营范围为:主营化工原料及产品、钢材、有色、黑色金属等。该公司企业法人章程中载明,该公司注册资金240万元,资金来源为由主管部门木材公司拨入,该企业歇业时债权债务由木材公司承担。2000年11月,华能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四川省德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汉分局吊销企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告供销公司举示的如下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1、化工总公司《关于借用中板和铝锭的函》;2、川储贷物字(1992)第09号协议书;3、联营购销协议书;4、归还300吨铝锭及增值责任的补充协议《座谈纪要》(以下简称补充协议);5、1992年11月9日供销公司便函;6、物资出库结算单;7、四川储备局(92)储专有供字第554号供货合同;8、助友公司1994年3月21日便函;9、华能公司1994年3月22日便函;10、供销公司《关于催促履行92联字9—14号和93—05—10号协议书的函》;11、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1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13、执行和解协议;14、华能公司工商材料及吊销企业执照材料卷宗。
本院认为,92联9—14号联营购销协议书虽系供销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但结合93—05—10号补充协议,可以认定联营双方应为供销公司与华能公司、助友公司。因供销公司作为联营合同一方当事人,实际未参加共同经营,同时双方在联营购销协议书中又明确约定“所有的经营亏损由乙方(即华能公司)承担全部风险责任”,在补充协议中也有即使已发生亏损,华能公司、助友公司仍应向供销公司各自给付5000—10000元定额利润的约定,即供销公司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其均要收回投入的300吨铝锭以及固定利润。故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不符合联营合同关于联营双方应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是名为联营协议,实为物资出借合同。由于铝锭本身为种类物,华能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亦包含有色金属,供销公司与华能公司、助友公司之间关于供销公司将铝锭出借给华能公司,由其进行销售后,华能公司及助友公司再向供销公司归还同类铝锭,并给付一定孳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物资出借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供销公司、华能公司、助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华能公司、助友公司依约定从供销公司处所取得的300吨铝锭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即1994年5月19日前返还给供销公司。供销公司对华能公司、助友公司享有的该笔债权即应从1994年5月2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现供销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自1994年5月20日至其于200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期间,曾向华能公司、助友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供销公司该笔债权已罹于诉讼时效,沦为自然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由于供销公司对华能公司享有的债权已逾诉讼时效,供销公司关于木材公司作为华能公司开办单位应承担华能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化医控股公司基于其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执字第16号执行案中承担了化工总公司的民事责任而由原告供销公司在起诉时直接将其列为了本案第三人,该公司在本案中并未针对本案诉讼标的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故该公司不属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由于原告供销公司针对该公司也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而因该公司承担责任的前身化工总公司则是在四川储备局提起的有偿借贷铝锭诉讼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以(2000)经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对供销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论化工总公司还是化医控股公司均与本案供销公司与华能公司、助友公司之间的物资出借合同以及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化医控股公司亦不属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鉴于化医控股公司既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不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该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应否因其为供销公司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供销公司享有追偿权属另案处理的范围,本案中对其陈述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10元,其他诉讼费6202元,合计37212元,由原告重庆化学工业供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 莉
审 判 员 邓 凌
审 判 员 刘亚平
二00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韩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