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建筑工程合同因发包方不具备工程发包条件而无效的,发包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存在“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股东、董事会、资产混同的情形时,可以认定当事人法人资格混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红荔西路鲁班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周保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天朴(全权代理),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文(一般代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重庆瀛丹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经济开发区四合院。
法定代表人张瀛丹,董事长。
被告重庆瀛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经济开发区四合院。
法定代表人张瀛丹,董事长。
原告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因与被告重庆瀛丹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丹集团)、重庆瀛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丹物业)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向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深圳公司诉称,200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瀛丹集团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瀛丹集团将“人民日报重庆信息大厦·瀛丹信息园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01年3月16日进场施工。共完成236.5万元工程,但因被告瀛丹集团未取得该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报建手续,且未提供施工图,也未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造成原告停工及窝工损失。故诉请判令双方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无效,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6.5万元,赔偿停工、窝工损失135.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鉴于被告瀛丹集团与被告瀛丹物业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财产混同,应共同承担以上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更正为191.45067万元,停工、窝工损失更正为230.92906万元。
被告瀛丹集团辩称:该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合同有效,但因对方的诉讼行为,同意解除该施工合同;原告所提工程款及索赔损失系单方报价,无效,应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款、损失为准。
被告瀛丹物业的答辩意见与瀛丹集团相同。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瀛丹集团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瀛丹集团将“人民日报重庆信息大厦·瀛丹信息园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原告于2001年3月16日接到瀛丹集团通知书后进场施工。先后完成了土石方、临时设施的工程施工。
庭审中,鉴于原告与被告瀛丹集团之间对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未经对帐及达成一致,且双方均提出需进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双方对鉴定人的选择未能协商一致,由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委托具备工程造价咨询司法鉴定资质的重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1724115元,停工、窝工损失为140811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被告瀛丹集团对“人民日报重庆信息大厦·瀛丹信息园区”工程出示了立项的部分手续,但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均未出示《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其在庭审中也承认未办理《施工许可证》。
被告瀛丹集团及瀛丹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张瀛丹在接受法院调查时承认,瀛丹集团与瀛丹物业的资产、董事会、股东均为同一,实际上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就 “人民日报重庆信息大厦·瀛丹信息园区”工程存在的工程承包工程关系。
2、重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可以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损失的数额。
3、被告重庆瀛丹集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两项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及其在庭审中承认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瀛丹集团未取得该两项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的情形。
4、法院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张瀛丹(被告瀛丹集团及瀛丹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关于该两家企业法人资产、股东、董事会等均为同一的陈述,可以证明该二被告法人资格混同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予以认证。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瀛丹集团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我国《建筑法》第7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批准手续是建筑工程施工的法定前提条件,而本案被告瀛丹集团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能向本院举证其就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领取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事实,其应承担对不能证明其已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事实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瀛丹集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违背《建筑法》的强行性规定,该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施工方,具备承担工程的资质条件,而本案合同的无效系由于建设方即本案被告瀛丹集团所发包的工程不具备建设条件所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瀛丹集团承担。同时,原告就该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款等,已经投入到工程建设中去了,已经物化为该工程的一部分,应适用折价返还的方式,同时,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原告作为有承揽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其应当得到与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工程价款,同时,按照《合同法》第284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被告瀛丹集团应赔偿原告的停工、窝工损失。由于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造价、停工、窝工损失未经结算,双方亦未达成一致,应以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因此,对原告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及停工、窝工损失未达成一致,经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程序、鉴定资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所涉工程款及停工、窝工损失的数额,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赔偿停工、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司法鉴定结论范围内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司法鉴定结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瀛丹集团与瀛丹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张瀛丹关于瀛丹物业与被告瀛丹集团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陈述,应当视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因此,瀛丹物业理应对被告瀛丹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瀛丹物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应主要由被告瀛丹集团、被告瀛丹物业负担,原告因其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也应负担部分。
据此,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第284条的规定,于2003年12月3日判决:
一、原告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瀛丹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二、被告重庆瀛丹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24115元,并赔偿原告因停工、窝工的经济损失140811元。
三、被告重庆瀛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瀛丹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30元、诉讼保全费19140元,鉴定费38000元,共计85770元,由原告负担17154元,被告重庆瀛丹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瀛丹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616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赵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