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人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诉前保全,诉后迅速执行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被告2: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6,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诉两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1位于集宁路、薀川路口场地,用于开办企业。租期12年,租金每年32万元,租金一年一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整。之后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又向被告1支付了厂房租用款200000元整。被告2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共向被告1支付了210000元款项。
该合同因对方原因未能实际履行,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了厂房租用款110000万元整。2012年10月1日被告2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宋某某在2012年10月25日归还原告厂房租用款100000元整,如不能2012年10月25日前不能归还,宋某某自愿承担有此带来的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整。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1解除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厂房租用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之内,返还原告租金10万元。
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
审判长 王 力
审判员 刘 珊
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