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331号
原告:孙某某,女,195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胡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5日11时30分,在浦东新区上南路三林加油站内,被告一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B0011轿车与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一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诊送至医院治疗,且被诊断为车祸致左内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有左踝关节跖背屈活动部分障碍致左下肢活动受限,左踝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序百分率的平均值经测算:[(20-5)/20+(45-5)+(20-0)/20+(30-0)/30]/4*0.12=10.9%以上,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日常活动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5.1条并比照第4.10.10.i)条及附录A.10.a条之规定,综合分析评定为十(拾)级伤残。诉请,医疗费【27380.7】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人民币、鉴定费【1800】元人民币、误工费【7000】元人民币、护理费【5936】元人民币、营养费【3000】元人民币(40X75)、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人民币、交通费【716】元人民币、辅助器具费【150】元人民币、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人民币、衣物损失费【50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民币,共计【148268.7】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愿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38000元。
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户口本、收条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58200元(含精神损失费5000元)。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成损失123308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扣除被告已经垫付,余款27108元由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
审判员 树雄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