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闫某某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但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原告诉请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法庭依
法查明、认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2年3月26日16时30分许,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宁AEN639所有权人为被告钟某某的小型客车,在解放西街北侧285号门前非机动道内停车开车时,遇本案原告闫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西街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闫某某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2年4月1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区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某某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闫某某的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病情。
2012年11月5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闫某某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出具了证泰司鉴所【2012】鉴(临床)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现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属10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周,营养期限10周,护理期限12周,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
在原告住院治疗、休息期间,给本案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9783.14元【其中,医药费17184.32元;误工损失17010.82 元;护理费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30668.00元;交通费27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同时,原告希望能与各被告协商,但本案被告王某某仅只付了15419.02.元的医药费,剩余的64364.12元分文未付。对上述案件事实及给本案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原告要求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丽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并依法支持。
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足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宁AEN639的小型客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丽景支公司投保了一般车辆机动保险。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丽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请,是有法律依据的,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丽景支公司赔偿后的余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二被告钟某某作为宁AEN639的车主,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本案被告王某某应对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丽景支公司赔偿后的余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本案被告钟某某系宁AEN639的车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相关规定,第二被告钟某某作为宁AEN639的车主,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损失计算标准合情合理合法,恳请法庭采纳代理人的意见,并依法作出判决。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马晓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