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先林与被告胡有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吉民一初字第1208号
原告张先林,男。
委托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有伟,男。
委托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崔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先林与被告胡有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飞辉、被告胡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丹、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林诉称,2011年7月20日7时15分许,被告胡有伟驾驶赣DH695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第二期与复兴路交叉路口由东往西时,由于未注意安全通行和超速行驶,导致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助力车的袁廷和受伤,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凭票计算36045.93元、误工费15000元(误工150天×100元/天)、护理费3821元(住院42天×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744元/年÷全年工作日2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住院42天×8元/天)、营养费630元(住院4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30962元(154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07元【小孩(9+7)年×10618.7元/年÷2人×10%、母亲20年×3912元/年÷2人×10%】、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128308.93元。因此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故由太平洋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000元,被告胡有伟承担70%,赔偿46416.3元,品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36416.3元,原告自行承担19892.63元。
被告胡有伟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叉路口,由于该路口未设置交通信号通行录像,所以交警对交通信号灯通行事实不能准确判断,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从现场图片及原告的陈述可以充分证实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驾驶助力车擅闯红灯撞向胡有伟的货车,且速度很快,才可以把货车车轮撞爆。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综上,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核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为止、护理费以全年工资除250个工作日的计算方法错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本案中不应成立。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太平洋财保同意被告胡有伟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为:原告的助力车应属于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胡有伟只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太平洋财保将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两名伤者依法理赔。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以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摩托车损失2000元印证了原告认可自己驾驶的助力车实为机动车的事实,但2000元损失过高,应以保险查勘员的定损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太平洋财保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7时15分许,被告胡有伟驾驶赣DH695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复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井冈山大道二期与复兴路交叉路口时,恰逢原告张先林驾驶两轮助力车搭载袁廷和沿井冈山大道二期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助力车受损、张先林和袁廷和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中双方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事实无法查清,故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未予认定。原告张先林驾驶的两轮助力车为南鹰牌汽油机助力车,车身标注“轻骑光速48CC助力车”,没有人力骑行功能,通过事发路口时车速在20-30公里/小时之间。该助力车系原告2009年12月购买所得,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等与助力车有关的材料均已遗失。原告和搭载的袁廷和均未戴头盔,通过事发路口时以未见该路口有车辆通行所以无需查看红绿灯为由,未看红绿灯直接通行,并撞上赣DH695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中后部。被告胡有伟驾驶的赣DH69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等不属于赔偿范围。吉州区复兴路限速30公里/小时,被告胡有伟通过事发路口时,车速约45公里/小时。
事故发生后,张先林进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住院费35415.93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胸骨骨折;4、右肘关节脱位;5、左侧创伤性血气胸;6、头皮、眉弓及颧部皮肤裂伤。2011年10月18日张先林花费检查费630元。2011年10月21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先林的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五个月、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胡有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张先林的父母生育张先林及其妹妹张先群(成年)两人。张先林的父亲已于2008年4月病故,母亲吕全容1951年4月3日出生。张先林与妻子马林英的长女张世莉2002年5月23日出生,2009年下半年转学至吉安市新村小学,现就读该校四(3)班。次子张世杰2004年2月19日出生,自一年级开始就读于吉安市新村小学,现在该校二(2)班。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籍。2008年1月7日,张先林以个人经营形式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吉安市吉州区张林沙发店,经营场所为吉州区长岗南路8号,该沙发店的营业执照自登记注册后至今未参加年检。2008年10月4日,张先林租住至吉州区新村小学库背路5号至今。
上述事实,有交警案卷材料、户口簿、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个:1、张先林驾驶的助力车是否为非机动车;2、事故责任的划分;3、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4、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在本事故两名伤者中如何分割。
关于张先林驾驶的助力车是否为非机动车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国家标准《汽油机助力自行车》(GB17284-1998)规定,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是装有汽油机,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其气缸工作容积应不大于30毫升,在机动离合器脱开状态下,应能由人力脚踏驱动,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528—2004)规定: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取何种驱动方式,最大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若使用内燃机,其排气量不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三轮车辆,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原告主张其驾驶的助力车为非机动车,但未提供该车的详细资料,本院依据已查明的车辆特征确定原告驾驶的汽油机助力车,不能实现人力骑行,气缸容积为车身标注的48毫升,应认定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因双方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事实无法查清,故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未予认定。被告胡有伟主张其系绿灯通行,原告张先林闯红灯通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已查明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未戴头盔、通过交叉路口不看红绿灯,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胡有伟驾驶货车超过限速50%通过交叉路口,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据双方已查明的过错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作用力,本院认定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凭医疗发票确认36045.93元。误工费12121.65元(误工期5个月×2010年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24.33元),两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已由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误工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收入为100元/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2653.47元【住院42天×(2010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744元/年÷12个月÷3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日工资的计算为全年工资除以全年工作日250天,没有充分法律依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住院42天×8元/天)。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43368.61元,包含伤残补助30962元(2010年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15481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吕全容赡养费3911.61元(20年×2010年江西省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911.61÷2人×10%)、原告小孩抚养费8495元,计算依据为原告长女张世莉需抚养8年零10个月,次子张世杰需抚养10年零7个月,原告主张两个小孩抚养期总计16年×2010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0619元÷2人×10%,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补助标准应按农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小孩抚养费应按照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小孩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吉安市吉州区连续生活一年以上,故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自身过错,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2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85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00元,凭票确认。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酌定1000元。
关于本事故中两名伤者如何分割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问题,原告主张按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一半计算,另一半预留给事故另一名伤者袁廷和。本院认为,该主张能体现公平且保障投保人保险利益的实现,故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3368.61元、误工费12121.65元、护理费2653.4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9343.7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5000元,余款4343.73元由被告胡有伟承担50%,计2171.87元。原告的医疗费3604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共计44881.93元,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余款39881.93元由被告胡有伟承担50%,其余由原告自理。原告的财产损失1000元,由太平洋财保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胡有伟承担50%,其余由原告自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有伟赔偿原告张先林22612.84元,品除其已赔偿的10000元,仍需赔偿12612.8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先林6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先林负担310元,被告胡有伟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 冰 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文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