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文佳与被告龙继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吉民一初字第379号
原告陈文佳,其他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傅飞辉、廖嘉庆,其他信息略。
被告龙继朝,其他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王承圣,其他信息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庐陵大道39号。
原告陈文佳与被告龙继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飞辉,被告龙继朝委托代理人王承圣,被告人保吉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佳诉称,2011年12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龙继朝驾驶赣D41753号货车沿乡道由南向北右转弯进入曲濑罗家坊至万猪场东汶塘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赣D2P38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龙继朝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赣D4175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龙继朝仅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400元。其余费用均不肯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余额合计人民币12657.98元。原告开庭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施救费票据、伤情检验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单位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赔偿清单。
被告龙继朝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吉安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继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吉安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施救费票据、伤情检验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鉴定费不属本公司赔偿范围,鉴定确定的休息50天时间过长,对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系连号,不符合规定,对单位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表或劳动合同,否则不能证明工资收入,该证据证明力不够,对赔偿清单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过高,由于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医药费10000元应按比例分配,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施救费票据、伤情检验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交通费必定发生,可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本院依法确定其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龙继朝驾驶赣D41753自卸低速货车沿乡道由南向北右转弯进入曲濑罗家坊至万猪场东汶塘村路段时,恰遇原告陈文佳驾驶赣D2P380二轮摩托车搭乘陈钢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文佳、陈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0日,该事故经吉州区交警部门勘察认定龙继朝违反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文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钢负此次事故的无责责任。2012年1月12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文佳损伤程度轻伤乙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人民币壹仟叁佰元整(不含验伤费),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伍拾天。2011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27日,原告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437.98元。被告龙继朝支付了原告赔偿款6400元,花费了修车费180元,停车费320元,痕迹鉴定费6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2年3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赣D4175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吉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龙继朝违反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文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吉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过错责任分担损失。原告陈文佳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吉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的医药费10000元,应按比例分配。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陈述,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药费6437.98元,后期治疗费1300元,停车施救费17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300元(60天×55元/天),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护理费500元(10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修车费180元,停车费320元,痕迹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457.9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为医药费2670元(10000元×26.7%,其余为陈钢案份额),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180元,合计6750元,应由被告人保吉安县支公司承担。余款6707.98元,原告承担40%即2683.19元,被告龙继朝承担60%即4024.79元。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7500元应予品除。据此,被告龙继朝多支付的赔偿款3475.21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龙继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偿付原告陈文佳赔偿款余额3274.79元,支付被告龙继朝垫付款3475.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为58元,原告陈文佳负担23元,被告龙继朝负担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蒋 建 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秋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