沐某某诉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案号:(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454号)
案情:2007年10月7日,张某某(被告一)驾驶车主为胡某某(被告二)的牌照为苏AT6068的货车,在胜辛北路胜竹路口撞击停于路边的三轮车,致坐在三轮车上的沐某某(原告)跌落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上海筱标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为被告一在此次事故中作担保。事故造成原告T11、T12、L1压缩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原告年仅14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无法行动,不得不停止了学业,而被告则对此未作赔偿。因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的母亲委托了胡俊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工作:胡俊律师接案后,向当事人了解了案情,并向交警队调取了张某某(被告一)的驾驶证,胡某某(被告二)的行驶证,上海筱标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的担保书,同时,律师调查到,该肇事车辆(牌照为苏AT6068的货车)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因此,将其作为被告四,将该四被告同时告上了法院,要求该四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律师又向法院申请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据此,律师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用品、生活品费、物损费、误工费、住宿费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86314.4元;2、四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案的受害者(原告)是安徽省巢湖市人,而非上海本地人,按照上海市赔偿标准,其伤残补助金应参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61332元(伤残补助金: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相差一倍多,按照200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八级伤残计算,农村居民赔偿61332元,而城镇居民赔偿141738元)。但是,律师发现,原告自2001年9月起即在上海居住及学习至今。于是,律师立即调取了原告的小学毕业证,要求原告提供了暂住证,向原告学校要求开出了相关学习证明,并至派出所调取了相关居住信息等证据递交给法院,要求法院在处理伤残补助金一项时,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判令被告赔偿141738元。该案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律师参与了庭审。
庭审主要焦点:
1、 伤残补助金
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伤残补助金应参照上海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141738元。四被告对此均不同意,认为原告是外地人,属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61332元。对此,胡俊律师提出:原告虽然不是上海本地人,但是其在上海实际居住并且学习一年以上,应参照上海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2、 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被告认为该赔偿额过高,不同意支付。对此,胡俊律师提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已造成了终生的八级伤残,并使其目前不得不休学在家,对于处于花季的少女,对于正在学习的黄金时间的学生来讲,已经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按照上海市精神损害赔偿标准5000-50000元,原告提出15000元是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
3、 律师费
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聘请本律师花去的律师费。四被告不同意赔偿。对此,胡俊律师提出: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具有专业性,作为原告,其对此法律规定及诉讼操作不甚了解,需要有专业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而且律师费也是其实际花费的,因此要求四被告承担该费用。
法院判决: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70180.20元(被告四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赔偿费用,也是本案的主要焦点,法院都支持了原告:伤残补助金参照上海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141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5000元;律师费也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