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上海某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徐某某诉上海某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徐某某。
第三人冯某某。
第三人瞿某某。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徐某某、徐某某及第三人冯某某、瞿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第三人瞿某某及其徐某某、瞿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及第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系第三人冯某某及其前夫徐某某婚生子女。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瞿某某系夫妻。1982年,徐某某原单位上海第二锻压某某厂将系争的上海市某某二村40号505室房屋套配给徐某某一家,徐某某为承租人,原告作为该房受配人之一居住在内,户口至今也在该房内。1987年,原告因结婚离开系争房屋,居住至第三人瞿某某父母处。原告婚后不久,冯某某也离开系争房屋与徐某某分居,自此,徐某某一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8年10月15日,冯某某与徐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7月4日,徐某某去世。之后,原告发现系争房屋产权证及徐某某将其名下产权赠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的公证遗嘱,故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至某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徐某某以其本人与原告徐某某的名义于2000年7月3日与上海第二锻压某某厂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但该合同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徐某某”的签名及盖章均并非原告所为,购房款也非原告支付。由于原告完全不知购房事宜,徐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购买房屋产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海第二锻压某某厂与徐某某、徐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到承租人为徐某某的公有住房状态,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上海第二锻压某某厂于2012年4月1日被工商注销,该厂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等事宜,概由本单位担保。原告诉称系争房屋来源属实。徐某某作为锻压某某厂职工,享受了单位福利,出资较少即购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购房时,原告与两位第三人均不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但被告只能对《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相关文件作一般性审查,“徐某某”签名是否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无法核实。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某某及徐某某名下,应为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的结果。2000年之后该房户籍情况发生变更时,公安机关按规定需征得产权人同意,故在2002年8月第三人瞿某某户籍自某某路512弄19号502室迁回系争房屋时,作为产权人之一的原告应被征求过意见,原告据此对系争房屋产权情况应某某楚了解。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系争房屋来源属实,两被告对《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和《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徐某某”签名是否原告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即便非原告本人签名,对原告而言,并不损害其任何利益,原告反而享受了福利,故徐某某没有隐瞒原告的必要。两被告虽非房屋产权人,但对系争房屋产权情况某某楚了解。由于系争房屋购买产权事宜距今已十几年,除逢年过节的家庭聚会外,原告与父亲之间也有往来,故原告应对购买房屋产权事宜知晓。自2005年起徐某某身患疾病,一直由两被告照顾,特别是徐某某,因此,徐某某将其名下产权以公证遗嘱形式赠与两被告合乎情理。另外,原告在他处购买了商品房,第三人瞿某某还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待遇。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某某述称,徐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第三人与徐某某已离婚,并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加盖的是第三人本人的印章,但签名非本人所签。现第三人对《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予以认可。第三人认为徐某某利用其工龄、花较少的钱购买房屋产权,对家庭而言是好事,其应该对子女说过。另外,徐某某在世时,子女之间在家庭聚餐时说起过购房事宜,但原告是否听见第三人不某某楚。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瞿某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徐某某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徐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第三人不知情,亦未在《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在徐某某去世后才发现产权证,得知购房事宜。2000年9月,第三人原所属单位上海市邮政局将上海市某某路512弄19号502室房屋分配给第三人,该福利分房行为发生在徐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之后,当时第三人与徐某某已结婚并生育了女儿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2003年,第三人将该某某路房屋出售。自1998年起第三人与徐某某居住在自己购买的本市某某路2285弄20号501室的商品房内。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瞿某某系夫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系第三人冯某某及其前夫徐某某婚生子女。1998年10月15日,冯某某与徐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2012年7月4日,徐某某去世。
徐某某原为上海第二锻压某某厂职工,该厂于2012年4月1日被工商注销,根据《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该厂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事宜,概由上海某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担保。
1982年7月,上海第二锻压某某厂以困难户为由,套配了系争上海市某某二村40号505室房屋(建筑面积34.78某某方米)给徐某某。根据《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徐某某为该房承租人,当时家庭主要成员还有冯某某、徐某某和徐某某。同年8月,上述四人入住系争房屋,并将户籍迁入该房内。1987年,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瞿某某结婚后居住他处。1988年,冯某某与徐某某发生纠纷后离家,与徐某某分居。1995年,徐某某因结婚居住他处并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
2000年7月3日,上海第二锻压某某厂作为甲方(出售人)、徐某某、徐某某作为乙方(购房人),就系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共计付款人民币8450元。合同落款乙方处有“徐某某”、“徐某某”的签名字样。在落款日期为2000年5月14日的《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载明:“某某二村40号505室房屋承租人徐某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徐某某、徐某某所有”。该协议书上承租人或受配人处有徐某某的签名及加盖的印章。同住成年人处有冯某某、徐某某与瞿某某的签名及加盖的印章。2000年10月9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某某、徐某某名下,双方共同共有该房产权。
1999年12月,第三人瞿某某原单位上海市邮政局以拥挤困难为由,增配上海市某某路512弄19号502室房屋给瞿某某。住房配售单载明:“原住房某某二村40号505室,租赁户名徐某某,家庭主要成员冯某某、徐某某、瞿某某、徐某某(现改名为徐某某)。新配某某路512弄19号502室房屋(一室一厅,居住面积分别为15.2某某方米和25.1某某方米),受配人瞿某某,家庭主要成员徐某某、徐某某。发证日期为1999年12月30日的租赁户名为瞿某某的租用公房凭证上,载明该房迁入瞿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叁人。
1998年12月29日,系争房屋内户口同室分户。其中户号为110577的户口簿,现户主为徐某某。该户户主原为徐某某,1999年1月,徐某某户籍迁入该户,冯某某户籍原也在内,
2001年1月,冯某某户籍自该户内迁出;户号为110792的户口簿,现户主为原告徐某某。1996年11月,瞿某某户籍迁入该户,并成为户主。2000年9月,瞿某某户籍迁出,迁至某某路512弄19号502室,徐某某同时成为该户户主。2002年8月,瞿某某户籍又迁回系争房屋内。2004年10月,瞿某某户籍迁至曹杨五村214号201室其为承租人的房屋内。2001年12月,冯某某户籍迁至徐某某户内,2004年10月,冯某某户籍迁至曹杨五村214号201室。
2012年6月11日,徐某某出具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徐某某立此遗嘱,对我个人的财产作如下处分:将坐落于上海市某某二村40号505室房产中依法属于我个人的房屋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均等遗留给我的儿子徐某某、女儿徐某某所有,但不作为徐某某、徐某某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6月12日,该遗嘱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某某公证处公证。
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针对本院调取的第三人瞿某某原单位上海市邮政局提供的本市某某路512弄19号502室房屋的住房配售单及租用公房凭证,原告及第三人瞿某某表示,该房内只有瞿某某一人迁入户籍,徐某某、徐某某的户籍未有迁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则表示,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本案系争房屋购买前,徐某某与瞿某某均已享受到福利分房待遇,已不再是公有住房的同住人,原告不能基于同住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表示,住房配售单的签发日期和租用公房凭证的发证日期均是1999年12月,均在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故其意见与某某集团公司相同。
原告称,遗嘱是徐某某在其去世前两周所立,当时徐某某身患重病,该遗嘱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如果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房屋处于公房状态,就不存在遗嘱问题;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系争房屋成为产权房,该遗嘱就排除了原告法定继承的份额。对此,第三人冯某某表示,因为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故徐某某给了原告50%的产权份额。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均系徐某某子女,徐某某订立遗嘱处分其名下产权的行为很公某某。
原告称,系争房屋在徐某某去世后一直空关。2013年7月,原告女儿徐某某入住系争房屋,之后,原告更换了房屋的门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市租赁公房认购产权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及18周岁以上成年同住人均有资格认购房屋,且在上述人员中确认权利人并签署《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其中的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本案中,原告虽是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之一,但在2000年7月徐某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之前,其妻瞿某某原单位已于1999年12月将本市某某路512弄19号502室一室一厅的房屋增配给瞿某某,该房的租用公房凭证上也明确载明迁入瞿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叁人,因此,即便徐某某、瞿某某的户籍当时在该房内,但上述两人因在他处享受了福利分房的待遇,已不再对系争房屋享有购房权利,故无论《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的签名是否原告本人所签,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况且徐某某利用自己的工龄、自行出资,与原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产权,其行为非但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反而给予原告房屋产权。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上海第二锻压某某厂与徐某某、徐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称其在徐某某去世后才得知系争房屋购买产权事宜,由于第三人瞿某某的户籍在购房后几次从系争房屋内进出,根据相关户籍政策,原告该诉称意见,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瞿某某的述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徐某某要求确认上海第二锻压某某厂与徐某某、徐某某于2000年7月3日就上海市某某二村40号505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