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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邓xx、河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3-25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邓xx、河南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3303号

原告王xx。
原告郭xx。
原告郭x杰。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xx。
委托代理人郑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x、郭x、郭x杰与被告韩xx、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xx、郭xx、郭x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韩xx、被告一汽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郭xx、郭x杰诉称:原告王xx和丈夫郭xx家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司庄村。2013年5月18日5点左右,郭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东新区第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北约300米处时,与被告韩xx所驾驶的吉A84798-吉A8723挂货车相撞,导致郭xx当场死亡。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为双方同等责任。后经查该涉案车辆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所有,该车交强险由该公司投保。事故致使郭xx死亡的后果给原告及其他亲属造成了巨大生活困难及精神痛苦,原告王xx身体一直不好,由老伴郭xx照料。起诉前,原告和被告商量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扣除已支付数额)共计300301.3元及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一汽物流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
被告韩xx答辩意见同被告一汽物流的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郭定勋死亡的事实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负同等责任;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尸体检验费用单据、三份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这次事故所遭受的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殡仪服务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亲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证明了受害人安葬时间为2013年6月3日以后。
被告一汽物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户口本上显示的职业为粮农,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费用单据无异议;三份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造成的误工费用,从误工时间看,原告无证据证明处理伤者事宜所需要的时间,也证明不了其工资标准,原告应当提供工资条及社会保险交税证明;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xx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汽物流的意见。
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明我方公司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15000元,应当在最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三原告及被告韩xx对被告一汽物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韩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原告的第一、三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费用单据、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和被告的证据一、二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户口本载明郭xx的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能够证明其城镇户口,故对原告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18日5点左右,郭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东新区第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北约300米处时,与被告韩xx所驾驶的吉A84798-吉A8723挂货车相撞,导致郭xx当场死亡。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郭xx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出生于1947年4月26日,因此次事故产生尸体检验费用2260元,殡仪服务费2383元。吉A84798-吉A8723挂货车所有人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所有,被告韩长军系该公司员工。吉A84798车和吉A8723挂车均在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一汽物流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郭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东新区第十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北约300米处时,与被告韩xx所驾驶的吉A84798-吉A8723挂货车相撞,致郭xx当场死亡。本案中,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2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长军系被告一汽物流员工,故应由一汽物流对韩xx应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韩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吉A84798车和吉A8723挂车均在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超过限额范围以外部分则应由被告一汽物流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65754.06元,郭xx系居民家庭户口,应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死亡时满66周岁计算14年为286196.68元,原告请求不超过上述数额,故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损失17101元,参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六个月为17101.5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共计4747元,并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述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验尸费和停放费1000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产生尸体检验费用2260元、殡仪服务费2383元,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费用应计入丧葬费用,故不予重复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265754.06元、丧葬费1710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4747元,共计328602.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应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2200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08602.06元,按照赔偿责任比例60%为65161元,扣除被告一汽物流先行垫付的15000元,被告一汽物流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0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王军枝、郭增维、郭增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二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xx、郭xx、郭x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五万零一百六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xx、郭xx、郭x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零五元,其他诉讼费二千零二十一元五角,由原告王军枝、郭增维、郭x杰负担七百八十五元五角,由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七千零四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学
审 判 员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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