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东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472号
原告曾凤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身份证号码:4305241××××××××566。
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达钦,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台育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四甲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稳,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凤姣诉被告东莞台育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慧敏、陈达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在成型部任职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入职后, 被告未为原告依法交纳社保。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交纳社保,且未支付原告高温津贴、年休假工资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但被告拒不理睬。经石碣仲裁庭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年休假工资、部分高温津贴、2014年7月份工资差额1942元,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x5=1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差额1942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至今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共计1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至今年休假工资共计(3500÷21.75)x 20天x3倍—(3500÷21.75)x20天=6440;5、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因曾凤姣自动离职,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权要求补偿金;二、根据年休假记录、工资记录、考勤记录,台育公司已经将2014年6、7月份的工资发给曾凤姣;三、曾凤姣属于室内工作,室内有1.5x1.5米超大排气扇2台,小风扇若干,不存在高温津贴的问题,故请求驳回该项;
四、从工资表上即可看出,年休假已经依法给予,不存在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曾凤姣于2010年1月13日入职台育公司, 任成型部员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台育公司为曾凤姣购买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双方确认仲裁中查明的曾凤姣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记载情况,其中实发工资按月份次序分别为:3400元、3110元、2790元、3329元、3467元、3085元、2805元、3143元、3221元、4071元、2887元、1558元。2014 年7月31日,曾凤姣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台育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复印件显示曾凤姣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台育公司没有依法投保社会保险以及没有提供劳动条件。原告认为2013年10月之前在室内工作,没有空调,只有风扇,夏天温度超过32度,11月至离职前在室外工作,被告认为工作场所在室内。
庭审中,曾凤姣变更诉求,确认仲裁中裁决的2014年7月份工资差额为1329元以及年休假工资为1506元的裁决内容。
曾凤姣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曾凤姣与台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台育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7500元;三、台育公司支付其2014年5、6、7月期间的工资10500元; 四、台育公司支付其2012年至今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800元;五、台育公司支付其2010年至今年休假工资6440元。2014年9月22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石碣庭案字【2014】995号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台育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支付曾凤姣工资1329元、年休假工资1506元、高温津贴750元;三、驳回曾凤姣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曾凤姣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曾凤姣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银行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ems邮寄单,台育公司提供的有薪假申请单、薪资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两份)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曾凤姣在台育公司工作,由台育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曾凤姣现已离职,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曾凤姣对仲裁裁决2014年7月份工资差额为1329元以及年休假工资为1506元的裁决内容不持异
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台育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的内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对台育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关于曾凤姣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曾凤姣7月的工资数额,仲裁裁决中关于7月工资数额的认定参照6月份工资的基数即2887元,曾凤姣对此予以确认,台育公司也没有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曾凤姣2014年7月的工资数额为2887元,并据此计算出曾凤姣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83元【(3400元+3110元+2790元+3329元+3467元+3085元+2805元+3143元+3221元+4071元+2887元+2887元)÷12】。
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台育公司为曾凤姣购买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并未按照东莞市规定的全部险种为曾凤姣建立完整的社会保险关系,曾凤姣以此为由认为被迫与台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台育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台育公司应当支付曾凤姣相当于其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曾凤姣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183元计算为15915元(3183元/月x5个月)。
三、高温津贴问题。由于曾凤姣并无证据证实其工作岗位属于室外作业或其他高温作业,而对非高温作业人员普遍发放的高温津贴,应属于职工福利范畴,曾凤姣亦无证据证实与台育公司就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问题曾有约定,故对曾凤姣请求的高温津贴,不予支持。由于仲裁已裁决台育公司支付曾凤姣高温津贴750元,台育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此,台育公司应支付曾凤姣高温津贴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曾凤姣与被告东莞台育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东莞台育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凤姣支付经济补偿金15915元、7月份工资差额1329元、年休假工资1506元、高温津贴750元, 以上款项共计19500元。
三、驳回原告曾凤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建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袁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