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沈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沈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雨,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因与上诉人沈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三个月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3,300元,入职当年升任项目组长,之后先后升任项目经理、研发部经理、市场产品部经理,月工资达到每月8,0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以主观的、不存在的理由向原告下发了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任免通知书,即艾派公司免决字(2013)01号,免去了原告市场产品部经理职务一职,记大过一次;从本月起扣发绩效工资(原工资的50%),原职务相关待遇全部取消,考虑其为公司老员工,留岗查看,司职产品部产品文档专员,以观后效。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对该任免决定不服,先后找多位领导进行沟通,但都没有给出合理的回复。2013年10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即***公司(2013)04号,以原告在担任市场产品部经理时的签合同行为,给被告面临巨大损失,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发展为由,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多个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二、补缴社会保险(2008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的差额部分),赔偿保险补缴损失499.8元(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元(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9,900元(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3个月);四、撤销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任免通知书(艾派公司免决字(2013)01号)补发12,000元(2013年8、9、10月工资,每月补发4,000元)。
被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原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依法辞退,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张某工作严重失误,签约谈判过程中,将中国移动商务助理Android客户端项目软件开发项目的成本底价通过连接电脑的投影仪屏幕暴露给移动公司,直接迫使公司按照18万元签约《中国移动商务助理Android客户端项目软件开发合同》,导致该项目成交价款低于成本价款,亏损运作。除此事件,张某任市场部经理期间没有任何业绩,以致移动公司主任电话投诉,要求撤换原告。鉴于此,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下发《任免通知书》免除了张某市场产品部经理职务一职,记大过一次,降职降薪、扣发绩效工资。2、张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的合同管理制度,未经请示,擅自越权签订了《会信通手机IOS客户端软件外包合同》,造成公司1.5万元的经济损失,故予以辞退。3、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长期迟到早退、旷工累计达14天,4月份以来病事假共计达到12天,5月份至10月份共有14次旷工记录,没有考勤记录,在公司OA平台上也没有任何解释与说明。根据其本人签署的公司规章制度确认书,应予以辞退。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约定试用期,约定基本工资为1,400元,加上各种补助及绩效奖金,月工资能达到2,000元至3,000元左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是在2008年9月,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是“2008年9月1日起至项目工程完成止”,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因此原告主张试用期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其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1日,由于项目没有完成,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3,000元,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原告试用期工资2,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双方也未约定原告的工资为3,300元。三、我公司依法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失业金已将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并将办理手续交给张某本人,失业保险损失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先后从事组长、项目经理、研发部经理、市场产品部经理。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项目工程完成时止,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并从此时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被告每年与原告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均为3,000元/月,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年1月1日,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22日,被告作出任免通知书,以原告工作失职给公司带来巨大负面影响,且在代表公司利益谈判时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为由免除了原告张某市场部经理职务一职,记大过一次,从当月起扣发绩效工资(原工资的50%),原职务相关待遇全部取消,考虑其为公司老员工,留岗查看,司职产品部产品文档专员,以观后效。2013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私自签订未经审核且违背行业惯例的合同致使公司面临损失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赔偿保险补缴损失468.8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4,56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元,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9,900元,撤销被告任免通知书,补发工资12,000元。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期满的情况下,擅自解除该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44.25元,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共计5年6个月零24天,因此赔偿金具体数额为5,944.25×6×2=71,33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从2008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按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的数额按时足额缴纳的,并非是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比例缴纳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补缴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2008年5月份的工资为2,475元,2008年6月份的工资为2,190元,由于被告在此期间已经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2475+2190=4,66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试用期的事实,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任免通知书,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撤销任免通知书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同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任免通知书作出后针对该任免通知书向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在此之后从事产品部产品文档专员的工作,原告所发的工资与该职务相符合,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任免通知书,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31元;二、被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6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张某、沈阳***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上诉称:要求沈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65元、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9,900元并撤销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任免通知书(艾派公司免决字(2013)01号),补发扣发的工资12,000元。
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张某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所以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31元和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6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提出沈阳***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65元问题。经查,张某于2008年4月1日到沈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0月25日,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以张某私自与外包方签订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已认定沈阳***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张某入职工作时间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均工资,判决沈阳***科技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3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6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提出沈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9,900元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均未约定试用期,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提出撤销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任免通知书(艾派公司免决字(2013)01号)问题。张某与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张某主张撤销任免通知书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提出补发扣发的工资12,000元问题。因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张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31元问题。2013年10月25日,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以张某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沈阳***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沈阳***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支付未签
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65元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用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法律规定,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对沈阳***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0元,由张某、沈阳***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