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流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二初字第00XXX号
原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原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某镇某路北某村。
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区某街某门小区某号楼。
法定代表人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康某,西安市某区某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小飞、代江帆、被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于2008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我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2月4日至17日,我请假回家结婚,2011年12月18日我回单位上班,被告以夫妻双方不能在同一单位上班为由口头通知将我辞退,并扣除了婚假期间的工资。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我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午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支付我经济补偿金7897.6元、支付我经济赔偿金9830元、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626元、支付我休婚假期间的工资1321元。
被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0年3月1日到我公司工作,原告入职后,我公司曾两次书面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但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导致社会保险无法办理。原告不满25周岁,只能享受3天婚假,原告婚假期满后无故不上班,连续旷工10天,故我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被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向被告请婚假14天而未获批准就擅自离岗,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以原告旷工10天为由解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另查明,原告在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66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的用于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的证明,经质证,该证据上的印章已于2011年1月不予使用,原告亦认可该证据上载明的其在被告处工作的开始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还出具了一份电子邮件书证,用以证明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始于2009年10月,但该证据未显示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现被告认可原告始于2010年3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交了其2011年2月、3月、4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被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12】第XX号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被告公司企业管理制度书证、西安某押运有限公司证明、员工通知单、考勤表、招商银行印鉴卡、原告出示的证明、电子邮件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李某称其于2009年10月开始在被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并没有就此举证加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3月1日,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通过现金的方式领取,故原告的工资情况的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2010年12月的工资1800元、2011年1月的工资1800元、2011年5月的工资2000元、2011年6月的工资2300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关于月工资数额的主张,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94.38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作为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遵守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始在被告处工作,但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进行主张,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原告补缴。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唯其主张的期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请休婚假时未满25周岁,依法只应享受3天假期,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单位请假14天,在未获全假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形成旷工事实,责任在原告。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对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其法定的3天婚假期间的工资,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某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具体的缴费数额及式以具体的经办机构规定为准)。
2、被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婚假期间的工资283元。
3、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某
审 判 员 王某
某年某月某日
书 记 员 耿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