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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少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1-11-25    作者:110网律师

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少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文号: (2010)新民初字第2760号
原告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少君,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少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李克军、被告王少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诉称,王少君在2010年5月6日主动提出自己为了更好的发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给被告王少君开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王少君辞职后向新郑市劳动仲裁为会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字(2010)第69号仲裁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拒绝签订,责任不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事项。
被告王少君辩称,被告是在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收取、扣留保证金等情形下,被迫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每月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共计35 200元。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新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有权作出缺席仲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王少君到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王少君在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12日,王少君辞职离开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王少君提出辞职的理由为:个人更好发展。王少君每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主张被告王少君每月工资12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书加以证明。该劳动合同未有被告王少君签字,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员工辞(退)职单;新劳仲案字(2010)第6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仲裁送达回执;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少君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已与被告王少君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原告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未与被告王少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少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32 000元。原告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王少君拒绝签订,本案不适用二倍支付工资的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少君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为了其更好的发展,不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告王少君要求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补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少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二、原告郑州小二黑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少君双倍工资差额32 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 赵文奇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 员 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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